- 主文
- 事實
- 一、陳力慈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
- 二、案經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林宏展、葉裕霖、周珊羽、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附表編號9所載犯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理由可知,提供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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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慈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力慈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 4 日前之某時,依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在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力慈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林宏展、葉裕霖、周珊羽、陳玉惠、楊琇筑、周麗明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存入陳力慈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鄒慶錞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林宏展、葉裕霖、周珊羽、陳玉惠、楊琇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周麗明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73 號卷第68頁、第82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林宏展、葉裕霖、周珊羽、陳玉惠、楊琇筑、周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之1 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8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鄒慶錞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新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李家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告訴人徐美蘭提出之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聊天室、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41 頁)、告訴人林宏展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網頁查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葉裕霖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告訴人周珊羽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205 頁)、告訴人陳玉惠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217 頁)、告訴人楊琇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227頁、第229 頁至第241 頁)、告訴人周麗明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80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332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之對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惟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並不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9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66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附表編號9所載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然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本案從事詐欺之人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即便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主觀上無從在此時生有掩飾或隱匿已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帳戶資料寄出是單純想要借款,並不知其帳戶之後會有多少錢匯入,也沒有答應幫對方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證難認斯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有洗錢犯意,故難認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9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提供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及告訴人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林宏展、葉裕霖、周珊羽、陳玉惠、楊琇筑、周麗明等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
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敘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理由可知,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即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被告將其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為原審所是認,是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實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 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並以此方式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自資金流向追查,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被告涉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未予判決,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或存款時間、地點 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 1 鄒慶錞 108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1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鄒慶錞,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鄒慶錞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鄒慶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 萬元 2 李家琪 108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家琪,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李家琪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李家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2千元 3 徐美蘭 108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美蘭,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徐美蘭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徐美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存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臨櫃轉帳) 3千元 4 林宏展 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宏展,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林宏展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 萬8千元 5 葉裕霖 108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8 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裕霖,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葉裕霖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葉裕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18分許、2 時8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 段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 萬5千元、1 萬元,共2 萬5千元 6 周珊羽 108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珊羽,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周珊羽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周珊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 萬元 7 陳玉惠 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7 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玉惠,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陳玉惠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陳玉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里內新郵局,臨櫃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3,150 元 8 楊琇筑 108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琇筑,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楊琇筑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楊琇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麻新店內,以ATM 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 萬元 9 周麗明 108 年3 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麗明,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周麗明先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周麗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 年4 月11日),以ATM 轉帳方式,自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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