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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申明文書(含偽造之「鄭○煜」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之「鄭○煜」指印2枚、編號2 至9 所示未填載完成之文書上偽造之「鄭○煜」簽名共11枚、指印共10枚、「鄭○文」之簽名共4枚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藏匿人犯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經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刑法規定,審酌所有與犯罪行為及受判決人有關的一切情狀,公正妥當的量定對於受判決人最適合之法律效果的職務行為。
又按「修復式司法」是提供與犯罪有關的當事人對話的機會,藉以表達自己感受,修復犯罪造成的傷害,並共同處理犯罪後果的過程。
修復式司法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賦予「司法」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使犯人違犯免受機構性處遇等語,認原審量刑未給予緩刑實嫌過重。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被告為圖佣金利益,竟利用少年需款無經驗,誘使少年擅自拿取家人身分證件,共犯偽造文書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戕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侵害被冒名少年之權益,危害社會公信,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亦已慮及所有量刑因素,刑度尚稱妥適。
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然被告前因藏匿人犯等罪,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係於10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前,而為本案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原審判決過輕等有關量刑之意見,是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申明文書(含偽造之「鄭○煜」簽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鄭○煜」指印貳枚、編號2 至9 所示未填載完成之文書上偽造之「鄭○煜」簽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枚、「鄭○文」之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為「億昕數位科技」通訊業者,因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22分許,見有14歲少年鄭○嫻(92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鄭女」)於網路「易借網
」之網站平台上,以暱稱(詳卷)張貼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留言訊息,即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少年鄭女聯絡,向其聲稱可以提供證件申辦新碼或攜碼行動電話門號,再以該申辦門號所送手機換取現金方式,取得所需借款及預先抵繳手機半年月費,誘使少年鄭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惟鄭女告知其為未成年之少年,尚無身分證件可申辦門號,然甲○○為賺取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牟利,即探詢鄭女得知其家中目前有其父鄭○文(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鄭父」)及兄即16歲少年鄭○煜(9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鄭男」)有身分證件,乃唆使鄭女可提供其父、兄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以其兄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約其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地址詳卷)萊爾富超商見面辦理。
其後鄭女即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未經其父兄之同意,擅自拿取其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攜至上址萊爾富超商與甲○○碰面,並交付其父兄該等證件給甲○○,欲冒以其父兄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詎甲○○明知鄭女及其兄鄭男均係未成年之少年,且鄭女攜帶其父兄身分證件前來申辦門號係未經其父兄同意,竟與少年鄭女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文書等犯意聯絡,欲以少年鄭男名義先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後,攜碼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即指示鄭女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客戶資料表填載鄭男資料,並在該表上冒用鄭男名義,偽造內容為「106.11.4本人持父親鄭○文證件做申辦,註記申明無誤」之不實申明文書,且於文後偽造鄭男之簽名、指印各1 枚,另在該客戶資料表上再偽造鄭男之指印2 枚,其後又指示鄭女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限NP新絕配999 限30手機案、遠傳銷售確認單、申辦門號資費方案說明表、申辦門號授權書、客戶領取手機收據、手機買賣切結書等空白未填載完成之文書上,偽造鄭男簽名共11枚、指印共10枚及法定代理人鄭父簽名共4 枚等署押,並冒裝為鄭男手持億昕數位科技廣告紙牌,供甲○○拍照存證,甲○○並影印鄭父、鄭男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欲供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使用,之後甲○○於預扣申辦預付卡及其佣金等費用後,當場交付鄭女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鄭男、鄭父及遠傳電信公司。
嗣因鄭父於同年月5 日欲找其及鄭男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質問鄭女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於甲○○未及申辦即為警查悉上情(少年鄭女所犯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鄭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有與少年鄭女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鄭男、鄭父犯偽造文書、署押等犯罪事實,最終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13至19頁、161 至163 頁、107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偵查卷48至50頁、70至73頁、本院109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4 至24頁),並經告訴人鄭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21至26頁、107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偵查卷73頁、本院109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且有偵查卷附之鄭女於網路易借網留言網頁、被告與鄭女冒用鄭男名義申辦遠傳門號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客戶資料表(內含鄭女冒名偽造之申明文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限NP新絕配999 限30手機案、遠傳銷售確認單、申辦門號資費方案說明表、申辦門號授權書、客戶領取手機收據、手機買賣切結書等偽造有鄭男簽名、指印、鄭父簽名之空白未填載完成之文書、鄭女冒裝鄭男手持億昕數位科技廣告紙牌之照片、鄭父及鄭男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被告手機上與鄭女間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鄭父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少調字第2368號宣示筆錄等可資佐證。
又被告係成年人,鄭女、鄭男案發時均係少年,已有其等個人資料或身分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明知,亦經鄭女證述明確,並有鄭男身分證影本可徵。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申明內容部分,含申明文書後偽造之鄭男簽名、指印等署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所示客戶資料表、編號2 至9 所示未填載完成等文書上偽造鄭男、鄭父之簽名、指印等部分)。
再其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於文後同時偽造鄭男簽名、指印各1 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上開所犯偽造署押部分,係以一密接行為接續於上開客戶資料表、各空白文書上,偽造鄭男簽名、指印或同時偽造鄭男與鄭父之簽名,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少年鄭男、鄭父2 人法益,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一罪。
又其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2 罪,亦係以一密接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所犯2 罪,與少年鄭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明知鄭女為少年,而仍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均認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非僅有教唆行為,且當場指揮參加鄭女實施犯罪行為,故應與少年鄭女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所為,僅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申明文書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至其餘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上開客戶資料表、未填載完成之文書等部分,偽造之鄭男、鄭父簽名、指印等署押,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行為;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故意對少年鄭男犯上開等罪,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涉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另被告與少年鄭女雖取得鄭男、鄭父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影本,欲冒名使用申辦門號牟利,惟尚未交付他人或自行冒名使用,未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交付身分證供冒名使用或冒名使用身分證等罪犯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佣金利益,竟利用少年需款無經驗,誘使少年擅自拿取家人身分證件,共犯偽造文書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戕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侵害被冒名少年之權益,危害社會公信,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偽造私文書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罪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申明私文書(含文後偽造之鄭男簽名、指印各1 枚),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附著於被告持有之客戶資料表上,且扣案附於偵卷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戶資料表上另偽造之鄭男指印2 枚、編號2 至9 所示未填載完成之文書上偽造之鄭男簽名共11枚、指印共10枚、鄭父簽名共4 枚等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給付鄭女之3,000 元,業經鄭女返還被告;
少年鄭男、鄭父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亦均經被告返還鄭男、鄭父,均據被告、鄭女、鄭父陳明在卷,無涉本案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魏 俊 明
法 官 許 博 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數量 備 註 01 客戶資料表 1紙 ⑴該表上偽造有「106.11.4本人持父親鄭○文證件做申辦,註記申明無誤」等內容文書,並於文後偽造有「鄭○煜」簽名、指印各1 枚。
⑵另於該表上偽造有「鄭○煜」指印2 枚。
⑶該表起首客戶姓名欄內所填載之「鄭○煜」姓名,非屬簽名。
02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1紙 ⑴該申請書上偽造有「鄭○煜」簽名1 枚、「鄭○文」簽名2 枚。
⑵該申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姓名欄內填載之「鄭○煜」姓名,非屬簽名。
⑶該申請書未填載完成。
03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1紙 ⑴該申請書偽造有「鄭○煜」簽名2 枚。
⑵該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內填載之「鄭○煜」姓名,非屬簽名。
⑶該申請書未填載完成。
04 限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限NP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 1紙 ⑴該文書上偽造有「鄭○煜」、「鄭○文」簽名各1 枚。
⑵該文書未填載完成。
05 遠傳銷售確認單 1紙 ⑴該確認單上偽造有「鄭○煜」、「鄭○文」簽名各1 枚。
⑵該確認單未填載完成。
06 申辦門號資費方案說明表 2紙 ⑴該2 紙表上各偽造有「鄭○煜」簽名、指印各1 枚。
⑵該2 紙說明表均未填載完成。
07 申辦門號授權書 2紙 ⑴該2 紙授權書上各偽造有「鄭○煜」簽名1 枚、指印2 枚。
⑵該2 紙授權書上起首立書人欄內填載之「鄭○煜」姓名,非屬簽名。
⑶該2 紙授權書均未填載完成。
08 客戶領取手機收據 1紙 ⑴該收據上偽造有「鄭○煜」簽名1 枚、指印2 枚。
⑵該收據上起首立據人欄內填載之「鄭○煜」姓名,非屬簽名。
⑶該收據未填載完成。
09 手機買賣切結書 1紙 ⑴該切結書上偽造有「鄭○煜」簽名1 枚、指印2 枚。
⑵該切結書上起首賣方欄內填載之「鄭○煜」姓名,非屬簽名。
⑶該切結書未填載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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