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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承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8、1083號、108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8、11093、15700、15796、17931、18294、1997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558、3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顧承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88、1083號、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依法提出聲明上訴事,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警衛室管理員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被告於受合法送達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上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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