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32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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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經温士鋒(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招募,加入温士鋒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明知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檢警司法人員辦案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騙,為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盧怡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分別以電話向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上開盧怡伶銀行帳戶。

俟「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即由温士鋒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告知擔任提款車手之丙○○前往指定地點向温士鋒領取上開盧怡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欲提領款項數額、密碼,丙○○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附表編號1、2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並轉交予温士鋒確認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温士鋒則分派報酬2,000元予丙○○。

嗣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温士鋒於偵訊時陳述詐騙集團分工情形(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年4月22日合金左營字第1090001421號函暨附件盧怡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料、詐騙帳戶提款地點列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聯繫車手提領、或聯繫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係由「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冒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等詐術訛騙告訴人乙○○、甲○○,並繼由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領取款項輾轉交予温士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 人(即被告、温士鋒、撥打電話行騙告訴人乙○○、甲○○之人、收受温士鋒交付詐騙款項之人)顯有認知。

被告固未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乙○○、甲○○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為圖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明知「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騙告訴人乙○○、甲○○取得款項,猶依温士鋒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乙○○、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輾轉交付温士鋒及詐騙集團成員,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準此,被告與温士鋒、佯為網路賣家、富邦銀行人員、玉山銀行行員及其他「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犯意聯絡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均須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各分次取得告訴人乙○○、甲○○交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緊密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部分,然被告與「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冒用網路賣家或銀行人員行騙,繼由被告提領款項、將提領現款交付温士鋒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佯為網路賣家、富邦銀行人員及其他「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及其他「温士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固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既係與温士鋒及其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特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36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所涉2罪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0分鐘,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6頁)。

然查:(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 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 ,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 由,顯見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情形,詳予審酌,未見有濫用裁量權、量刑過重 輕之違法可言,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並無理由。

(2)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 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 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就 被告所犯2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6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被告並無過重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亦符比例原 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他案件4罪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 與本案2罪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刑度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縱或屬實,仍屬各法院依各該案件之性質及 以比例原則所為之適法裁量,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間, 並無必然關聯性或有比較適用之餘地。

被告提起上訴, 以此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亦為無理由 。

(3)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扣除手續費) 證據卷頁 原判決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佯稱係豆蘇朋網路賣家員工來電: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求乙○○協助取消設定,並表示將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
嗣有佯稱為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助乙○○解除設定,要求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於桃園市○○市○○路0段000號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6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匯款29,987元 盧怡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海龍門市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告訴人匯入金額與案外2人匯入金額混同。
被告於106年2月21日20時2分至7分許,共提領5次,各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共8萬9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卷二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第74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7頁、第26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年4月22日合金左營字第1090001421號函暨附件盧怡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料(見原審訴字卷103頁至第107頁)。
⑤詐騙帳戶提款地點列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⑥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3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冒用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其先前購物遭誤設為批發商,若要解除設定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於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6 年2 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29,989元 盧怡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告訴人匯入金額與案外1人匯入金額混同。
由被告於106年2月21日20時16分至23分許,共提領5次,各為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800元,共6萬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卷二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第74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9頁) 。
④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15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年4月22日合金左營字第1090001421號函暨附件盧怡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料(見原審訴字卷103頁至第107頁)。
⑥詐騙帳戶提款地點列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24頁)。
⑦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一第37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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