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二、張智凱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
- 三、案經張○達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 二、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帳戶後,再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購後提供金融帳戶相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另構成洗錢防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 肆、經查:
-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
- 伍、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凱此部分犯行,而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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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104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智凱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章勝捷(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章勝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張智凱再交給周驛圳(原名周惟立,所涉犯行,另案通緝),周驛圳再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先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人致電張○達,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繳付保釋金云云,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2巷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張○達收取款項,致張○達陷於錯誤,即將現金40萬元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下稱台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張○達前揭金融帳戶,匯款至王李弘(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設王道銀行帳戶及章勝捷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次匯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三、案經張○達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勝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0674號函暨張○達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智凱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然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上開加重要件或屬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張智凱提供向第三人章勝傑收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周驛圳嗣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帳戶後,再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張○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此種個案手法雖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案雖漏未諭知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惟此罪名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
惟其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理由詳後述),惟原審誤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認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容有未洽。
又本件被告雖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原審認定,其前案係犯施用案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論述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容有誤會。
雖檢察官上訴理由未論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購後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家中有祖母、父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上訴書論指訴被告縱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應已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等罪嫌(另檢察官上訴書認被告亦應已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章勝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達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0674號函暨張○達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查本案被告張智凱係向章勝捷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後被告張智凱再交給周驛圳,周驛圳再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係由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款,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
則本件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智凱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張智凱之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惟本件被告張智凱取得章勝捷之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交予周驛圳使用,嗣周驛圳再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被告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上訴書論指訴被告亦應已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凱此部分犯行,而諭知被告張智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以5,000元向另案被告章勝捷收購帳戶後,再交予他人,顯然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情形,縱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亦應已構成同法第15條之洗錢罪嫌,是原判決尚非妥適。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張智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檢察官上訴書論指訴被告亦應已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
原判決已就被告張智凱所涉上開部分犯嫌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張智凱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張智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台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8 月9 日23時58分 29,000元 王李弘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6 年8 月10日0 時14分 29,000元 3 106 年8 月11日10時53分 30,000元 章勝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8 月8 日09時23分 100,000元 王李弘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 年8 月8 日09時25分 99,000元 6 106 年8 月9 日08時29分 100,000元 7 106 年8 月9 日08時30分 99,000元 8 106 年8 月10日00時5分 80,000元 9 106 年8 月10日02時41分 100,000元 章勝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 年8 月10日02時42分 19,900元 11 106 年8 月11日06時11分2 秒及56秒 100,000 元100,000 元 王李弘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 年8 月11日10時43分 15,000元 章勝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3 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8 月10日00時01分 29,000元 王李弘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 年8 月11日10時47分 30,000元 章勝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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