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4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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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菘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辰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黃子菘、丁正明(丁正明涉案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為成年人且為朋友關係,丁正明因其弟之手臂前遭何宇翔打斷,與何宇翔有嫌隙及素怨,丁正明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凌晨某時,得知何宇翔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內飲酒,乃經由「微信」通訊軟體邀約友人少年陳○皓(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子菘前往尋仇,渠等3人均主觀上可預見倘持刀械朝何宇翔之四肢揮砍攻擊,將使其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但無致何宇翔死亡之意,主觀上對於將造成何宇翔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惟客觀上應能預見縱係四肢,亦難以承受刀械揮砍攻擊,仍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共同基於縱令何宇翔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正明在上址KTV 附近巷內,表示因其弟之手臂前遭何宇翔打斷而欲教訓何宇翔,並交付西瓜刀、開山刀各1 把(均未扣案)給黃子菘及少年陳○皓(91年5 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指示黃子菘及陳○皓持刀揮砍何宇翔。

迨見何宇翔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離開上址KTV 走至對街後,由陳○皓持開山刀1把朝何宇翔手部揮砍,惟遭何宇翔踢倒而未砍到何宇翔,再由黃子菘持西瓜刀1 把朝何宇翔之左手臂揮砍1 刀,隨即逃離現場,致何宇翔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傷口長度長達約28公分,分布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上方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傷出血(平行於血管之銳器貫穿傷長度約2.5 公分)等傷害。

嗣何宇翔因大量出血不支倒地,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仍因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宇翔之妻徐紫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被告黃子菘、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丁正明指示與陳○皓共同持刀揮砍攻擊被害人何宇翔,惟矢口否認與共犯丁正明、陳○皓有共同重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僅有傷害被害人,沒有要重傷害他的意思,我的行為僅構成普通傷害致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重傷害致死犯行(見原審卷第237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108年5月2日上午5點到8點間,我有在中壢區凱悅KTV,我是看到「微信」群組有說對方是綽號「光頭王」男子在凱悦KTV喝酒,我就打給陳○皓,叫他來載我一起去中壢凱悅KTV那邊,微信群組成立原因是為了要修理光頭王成立的,主要是丁正明要報他弟弟遭光頭王毆打的仇;

現場我跟陳○皓都有拿刀,我們在凱悅KTV對面的統一超商旁邊等死者,當日早上7點多死者從凱悅KTV下來時,他就往我們的方向過來,剛好死者側面對我,我就往他的左手臂砍一刀,砍完後,我和陳○皓就上車往新竹關西方向逃跑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下稱見108少連偵137卷〉二第65-66頁),繼於原審供稱:案發那天手機上群組說要到凱悅KTV集合,丁正明有說之前他弟弟有遭被害人打斷手,我知道去現場是因為丁正明弟弟的手遭被害人打斷,要處理被害人,我們先在凱悅KTV旁的巷子聊天,之後丁正明1把拿西瓜刀給我,他在巷子有說他弟弟的手遭被害人打斷,他跟我們講完他弟弟手被打斷掉的事情後,就發刀子給我們,之後群組內有人說被害人從凱悅KTV下來,發現被害人跑到我們這邊,當時被害人是側身左側對著我,我就往他的左手臂砍一刀,我之後有在群組說有砍到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6頁)。

佐以現場目擊證人陳○皓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丁正明、黃子菘,丁正明叫我去砍死者(即被害人何宇翔),黃子菘也是被丁正明叫的,丁正明說他的弟弟有被死者打過,丁正明叫我們去打死者,當天凌晨3點多丁正明打給我,叫我們去凱悅KTV附近巷子,丁正明拿刀給我們,叫我們拿刀到凱悦KTV旁邊的統一超商等死者從凱悅KTV出來,死者的绰號叫光頭,我們依丁正明指示在那邊等死者,死者出來後,我跑到死者右前方,被死者踢開沒砍到;

黃子菘有砍到死者,我在警詢時有指認黃子菘等語(見108少連偵137卷二第61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2日上午7時48分,我有前往中壢凱悅KTV,黃子菘當天會去現場是他聯絡我去載他前往的;

而我是丁正明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丁正明說他弟弟之前有被何宇翔打過,他說何宇翔在凱悅KTV樓上,他有先叫我們去凱悅KTV旁邊的巷子跟我們說樓上有個叫「光頭」的男子(即被害人),說如果發現被害人的話直接砍他,丁正明是在凱悅KTV附近一條巷子裡拿刀給我們的,有給我一把開山刀,還有給黃子菘一把西瓜刀,丁正明交刀械給我們時,有說等一下要砍綽號「光頭王」的男子,要我們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8頁)。

互核被告與陳○皓就被告如何受丁正明指示持刀揮砍被害人手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主要情節相符。

復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騎樓之監視錄影光碟(2019年5月2日)勘驗結果:一、畫面時間(07:44:36)被告持刀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被害人從畫面白色車輛與騎樓間縫細,走到白色車輛後方,兩手插腰面向畫面左方,站在畫面白色車輛後方。

二、畫面時間(07:44:37)被告站在騎樓上,持刀揮向被害人。

三、畫面時間(07:44:38)被告先站在騎樓上,隨即往左方,下到道路上,之後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5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699號卷〈下稱108相字699卷〉第6 、19-28、31-37、130-137頁、108少連偵137卷二第36-40、119-155 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於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左手臂後,致左手臂受有大面積砍傷,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傷口長度長達約28公分,分布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上方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有平行於血管之銳器貫穿傷,長度約2.5 公分,因左上臂被銳器大面積砍傷,傷及左臂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導致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8相字699卷第24、28、32-37、130-132、137 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左手臂,導致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甚明。

㈢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我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只有傷害被害人,沒有要重傷害他的意思,我的行為僅構成普通傷害致死云云。

然查,人體手臂內有神經、血管、動脈等人體重要組織,主司伸展、拿取、抓舉、使力等功能,屬人體之重要器官,雖有肌肉保護,然倘受銳器利刃之外力攻擊,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應已成一般人認知上之常識,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20歲之成年人,有社會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之人,應有正常智識判斷能力,對此即難諉為不知。

本件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手臂,造成上揭傷勢,足見被告用力之猛,雖被告受丁正明指示僅在教訓被害人,無直殺人故意(詳後述),然被告仍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左手臂猛力揮砍,顯見被告對其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致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丁正明有強調其弟弟之手被打斷,要給被害人教訓,我就往被害人的手砍1 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 頁),足認被告係因丁正明表示其弟之手被打斷,而刻意針對被害人何宇翔之手部攻擊報復;

佐以被告及陳○皓所持攻擊被害人手部之西瓜刀、開山刀,均屬刀鋒銳利、刀刃甚長之器械,倘持以圍砍被害人或朝被害人左手臂揮砍,極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手部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對此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手臂時,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揮砍行為將因力道累積作用嚴重損害左手臂,並造成而陷於重大不治之重傷狀況,其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揮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臂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辯稱:我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僅構成普通傷害致死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殺人與傷害(含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查本件被告當時係自被害人左後方處,朝被害人左手揮砍1 刀,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依被告當時近距離持西瓜刀處於被害人之左後方,被害人則背對被告,尚無警覺且未取得任何防身器具抵抗之情況觀之,倘被告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本可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即從被害人背後,近距離以西瓜刀猛然朝其身體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猛烈攻擊,或另以其它兇殘手法以遂其犯意,惟被告並未如此,僅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左手臂揮砍1 刀;

且被告於持刀朝被害人左手臂揮砍1 刀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未再持刀朝被害人身體要害施以強力攻擊或以其他攻擊手法加以追擊,衡酌當時情狀,被告如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豈有自行停手離去而不加追擊之理,堪認被告當時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

再佐以被告揮砍被害人之處所,係在行人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旁,並非無人偏僻之處,被害人尚有立即送醫獲救之可能,況被害人係於被告逃離後,始因失血過多不支倒地,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原先之本意。

綜觀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行為動機、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事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

檢察官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係犯殺人罪,容有誤會。

㈤另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結果,依被害人上開傷口自肩部延伸至手肘,長度長達28公分,最深度則達12公分,甚傷及腋動脈長度約2.5 公分,更見被告揮砍下手之重,且被害人左手自肩膀至手肘處,幾乎遭砍開直徑之一半,當足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既明知其所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足以產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朝被害人左手臂猛力揮砍,以致被害人左上臂幾乎遭砍開直徑一半而受創甚鉅,自足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甚明。

㈥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

又需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

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重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查人體四肢軀幹有重要大動脈相連,如持刀朝他人手部揮砍,恐傷及大動脈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雖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然對於其持西瓜刀與陳○皓持開山刀圍砍被害人左手臂,足以傷及大動脈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疏未注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且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左手臂揮砍,確使被害人左側腋動脈血管貫穿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重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重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重傷害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惟查,被告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僅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犯下本案,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皓、丁正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認僅被告與陳○皓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故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5年台上47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前丁正明有說過他的弟弟遭被害人打斷手,之後沒幾天,我就被邀約加入聊天群組,要去案發現場處理被害人,我知道去案發現場修理被害人是因為丁正明弟弟的手遭被害人打斷,要教訓被害人,到案發現場附近一個巷子內,丁正明就給我西瓜刀,並再次提到他弟弟手遭被害人打斷的事,所以要修理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000 -000頁);

核與證人陳○皓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丁正明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的,他說他弟弟之前遭被害人毆打過,到現場後丁正明給我一把開山刀,他說直接砍被害人給被害人一點教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1 、145 頁)。

承上所述,本件起因係基於丁正明之弟前遭被害人打斷手部,始由丁正明邀約被告、陳○皓至現場尋仇,且由丁正明交付上開刀械予被告及陳○皓,並指示持刀揮砍被害人,且被告及陳○皓確於現場持刀朝被害人手部方向揮砍乙節,均經認定如前,本件從事件起因、糾集被告、陳○皓、事前邀約及到現場發放行兇刀械、指示教訓被害人之方式,均由丁正明主導之情形以觀,足認丁正明對於被告及陳○皓實施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重傷行為,已先有謀議並於現場對被告及陳○皓有所指揮,而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並至現場擇機而為,益徵丁正明縱雖非親自下手持刀揮砍之人,然就被告及陳○皓持刀揮砍被害人手部重傷致之行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指揮現場及決定重傷致死行為實施之共同行為分擔,而與被告及陳○皓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陳○皓、丁正明3 人就本件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皓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知悉陳○皓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等節,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認定如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基於重傷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所為,容有未洽。

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正明與被害人有嫌隙及素怨(見原判決事實欄第1頁,第1列至第2列),然於理由欄卻論述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並無仇隙(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五、㈡第3列),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③被告砍傷被害人之工具為尖銳西瓜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大面積砍傷,傷口長達28公分,深度達12公分,足見被告揮砍之猛,嚴重損及被害人左手臂之動脈,致造成被害人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被害人 終因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判決於量刑時既認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手部揮砍,致被害人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而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為下手實施之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月,顯未充分反映其上開量刑審酌時所認被告之行為人責任與犯後態度等情狀,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實為過輕,難認允當,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罪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辯稱所為僅係犯普通傷害致死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手部揮砍,對被害人施加重傷害犯行,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即被害人因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而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為下手實施犯行之人,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兼衡其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雞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1 把,雖為共犯丁正明所有、提供予被告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西瓜刀業已丟棄至往關西山上的草叢內等語(見108少連偵137卷一第90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

佐以此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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