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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葉戎書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葉戎書犯附表一各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戎書犯原判決各罪、刑及沒收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就附表一,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查中全部否認;
於原審及本院才坦白認罪,已經喪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減刑寬典。
此部分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情堪憫恕,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已經原審論述。
(二)被告於96年開始涉及毒品,本案之後尚有6件毒品案件偵查、審理中,由施用毒品進而轉讓毒品(禁藥)、販賣毒品,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皆屬故意犯,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刑罰,雖不妥適;
然因只有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仍維持均認定累犯,皆不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9罪)、7年4月(1罪)其餘轉讓毒品、禁藥罪;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均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科罰金刑,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被告上訴求為更輕處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販毒各罪合併處罰;
而原審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毒品、禁藥,共2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撤銷改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戎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葛睿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戎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戎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取售價之10%至20%不等之利潤。
二、葉戎書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翁偉翔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翁偉翔、許金煌施用1次。
三、葉戎書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18時22分許,與張文秋通話過後15分鐘,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與工商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張文秋施用1次。
四、葉戎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五、葉戎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於107年7月11日15時45分許、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翁偉翔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葉戎書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物。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李承達、陳柏圻、葉鎮榮、黃湘瑩、張文秋、翁偉翔、許金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承達、陳柏圻、葉鎮榮、黃湘瑩、張文秋、翁偉翔、許金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部分,業據被告葉戎書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19頁、第285頁),如附表編號1、5 部分,核與證人黃湘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62至163頁),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核與證人李承達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47至150頁),如附表編號6、9 部分,核與證人葉鎮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2至204頁、本院卷第160至170頁),如附表編號7、10部分,核與證人張文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26至228頁、本院卷第170至177頁),附表編號8 部分,核與證人陳柏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16至217 頁、本院卷第154至16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帳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82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97 號、第104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25至29頁、第49至51頁、第57至75頁、第153至158頁、第167至181頁、第207至211頁、第221至222頁、第231至237頁、偵卷二第415至423頁、本院卷第289頁 )。
又證人李承達、陳柏圻、葉鎮榮、黃湘瑩及張文秋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證人李承達、陳柏圻、葉鎮榮、黃湘瑩及張文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13至315 頁、第319至321頁、第325至327 頁、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堪認證人李承達等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情事。
另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07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7頁、毒偵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7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翁偉翔與許金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6頁、偵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19頁),核與證人翁偉翔及許金煌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一第186至187頁、第194至195頁)。
又證人翁偉翔、許金煌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檢驗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07頁),堪認證人翁偉翔與許金煌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三有關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張文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卷一第227頁、本院卷第170至177頁)。
又證人張文秋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37至3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四、五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53頁、第177頁、第219頁 )。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343頁、第34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及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查經本院衡酌本案販賣與轉讓毒品或禁藥與上開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另本案施用部分雖與前案之罪質相同,然經本院審酌依各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科處已足,認不予再加重其最低本刑,與上開解釋意旨並不相悖,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全盤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翁偉翔、許金煌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人數、數量非鉅,係屬同好間之互通有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洵非適論,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甚且持有上開毒品供己施用,被告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及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 ),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 6頁),而前開所使用之物品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至11係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 點 毒品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湘瑩 107年5月9日14時49分32秒起至同日14時53分44秒止之期間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萊爾富之超商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李承達 107年5月21日21時7分33秒起至同日22時3分33秒止之期間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李承達 107年5月22日17時26分2秒起至同日18時止之期間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友人住處 1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公克)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李承達 107年5月24日9時22分16秒起至同日10時止之期間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巷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公克)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黃湘瑩 107年5月25日0時16分起至同日0時46分止之期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愷他命之咖啡包3包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6 葉鎮榮 107年5月28日0時9分52秒起至同日0時19分52秒止之期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巷口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公克)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 張文秋 107年5月28日12時7分41秒起至同日12時22分41秒止之期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8 陳柏圻 107年5月31日11時28分31秒起至同日12時28分31秒止之期間 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9 葉鎮榮 107年6月5日15時44分42秒起至同日15時54分42秒止之期間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69巷口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0 張文秋 107年6月6日13時10分24秒起至翌日3時止之期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葉戎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之應沒收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2包(驗前總淨重0.2532公克、驗餘總淨重0.2506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5包) 15包(驗前總淨重20.3940公克、驗餘總淨重20.3376公克、純質總淨重19.9861公克) 3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殘渣袋 2包 4 含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0286公克、驗餘淨重0.0269公克) 5 分裝勺 4支 6 殘渣袋 12個 7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9 分裝袋 1包 10 帳冊 1本 11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12 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 1,500元 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 2,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 13,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 2,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得 3,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得 2,500元 附表一編號七犯罪所得 6,000元 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得 3,000元 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 4,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犯罪所得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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