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郁前係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本火腿公
- 二、案經穆宜貞、戚婕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系爭離職申請書(見他489卷一第6頁),性質上為證物,重在
- 二、除上開申請書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對於其前係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員工,
- (二)經查: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係委由不
-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被告係委由不知
-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臺灣日本火腿公司間之申訴案件糾葛,竟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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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郁前係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員工,任職至民國106年6月20日止,明知其於106年6月13日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非該公司主管穆宜貞、戚婕羚所偽造,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離職後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於106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偽指訴穆宜貞、戚婕羚盜用其離職時歸還之職章,偽造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行使,以此手法,向檢察官誣告穆宜貞、戚婕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穆宜貞、戚婕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系爭離職申請書(見他489卷一第6頁),性質上為證物,重在其取得來源、客觀狀態等,非屬憑藉其內容以證明相關待證事實之書證資料。
該申請書內容之真偽,為本案訟爭事實,辯護人片面主張係屬偽造,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132頁),尚有誤會。
二、除上開申請書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對於其前係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員工,任職至106年6月20日止,於離職後曾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 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主管穆宜貞、戚婕羚盜用其離職時歸還之職章,偽造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任何離職申請書,但穆宜貞、戚婕羚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卻出示系爭離職申請書,我因而懷疑該離職申請書係穆宜貞、戚婕羚所偽造者,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①系爭離職申請書以電腦繕打而成,僅蓋有「林」職章,無被告之筆跡及簽名,與常情不符。
被告因申訴性騷擾,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就相關切結書、調查報告均要求被告簽名,就涉及離職之重大決定豈能僅以蓋用職章草草了事?②告訴人穆宜貞之指證不可採,理由如下:穆宜貞於本案之證述,關於林祐君有無看到被告交付系爭離職申請書乙節,與其在另案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控告被告詐欺等案件中所述不一致。
被告在公司座位與穆宜貞甚近,伸手即可遞交系爭離職申請書,何須至倉庫內遞交?被告是職員,有何權力把主管叫到公司倉庫內?穆宜貞是主管,對於區區幾名下屬離職本應關注,尤其被告遭公司視為麻煩人物,豈有漫不經心,未注意系爭離職申請書有無被告之簽名或印章之理?當時被告申訴臺灣日本火腿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案件尚在調查中,焉有可能於主管機關尚未做出處分前,突然以穆宜貞所稱「病情沒有好轉,藥越吃越重」之原因自行離職後,再向主管機關追加申訴臺灣日本火腿公司?③被告不論是被迫離職或自願離職,均須辦理工作交接,故工作交接清單無法證明被告自願離職。
證人林祐君證稱已將工作清單交由戚婕羚保管,而未自行留存以供輔助提醒之用,有違常情。
林祐君在另案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控告被告詐欺等案件中,未提及工作交接清單。
該工作交接清單之右下角,有「林祐君」全名職章,證人林祐君就公司刻全名職章及其蓋章時間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何須事後在工作交接清單上補章?證人林祐君曾使用之「林」職章,與被告使用之「林」職章有何不同?如何憑肉眼分辨?④穆宜貞於106年6月14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含糊,啟人疑竇,且屬自說自話;
戚婕羚於106年6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除被告要求公司提供出勤資料屬實外,其餘部分亦係戚婕羚自說自話,且均無被告請求離職之相對應電子郵件,與被告頻頻以電子郵件與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主管、總公司、主管機關往來之作風不同;
⑤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之存證信函促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亦載有「目前雙方對於離職申請書是否偽造一事仍有爭議,依本局行政調查亦難判斷該離職申請書是否偽造」等語,被告為求判明是非曲直,申請法律扶助,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以查明事實真相。
於法扶律師遞送刑事告訴狀當天,致電欲撤回刑事告訴之申請,經與法扶律師討論後,最後未撤回刑事告訴部分。
雖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本案疑點重重,被告並非故意捏造。
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並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未對之提出誣告告訴,卻遭穆宜貞、戚婕羚反控誣告,實感冤屈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前係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員工,任職至106年6月20日止,於離職後曾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主管穆宜貞、戚婕羚盜用其離職時歸還之職章,偽造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穆宜貞、戚婕羚於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合(詳下述),且有上開刑事告訴狀(見他11592影卷第3至6頁)、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1825影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之來源,實係由被告自己於106年6月13日交給主管穆宜貞而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乙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於原審審理時指證:106年6月13日早上,被告請我到公司大倉庫裡面,拿系爭離職申請書給我,上面打印離職日期為106年6月20日,我跟被告說必須要老闆同意,後來我在106年6月14日發電子郵件跟被告說老闆同意她於106年6月20日離職,並在106年6月15日請林祐君交接被告的工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92至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戚婕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6年6月13日我請假去醫院看診,大概下午5、6點左右接到穆宜貞打電話說被告遞辭呈要離職,後來我在106年6月19日早上看到老闆拿給我的辭職信(指系爭離職申請書),才確定被告將於106年6月20日離職,我當天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
及證人即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員工林祐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6年6月13日我有看到被告找穆宜貞去公司倉庫,倉庫門口在我座位的右前方,我看到被告先過去,在門口叫穆宜貞說有事要談,2人就一起進去,後來在106年6月15日早上,穆宜貞找我去會議室,跟我說被告要離職,做到106年6月20日,老闆核准被告離職,要我跟被告交接工作,我跟穆宜貞談完沒多久,被告就給我工作交接清單,說有問題可以問他,因為我手上還有其他工作,所以到106年6月19日才跟被告交接,另我於106年6月15日跟穆宜貞談完後,我有傳LINE訊息問被告「你不做了」,被告回覆以後再跟我說,之後就是106年6月19日下午我跟被告交接完畢,我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回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6至51頁)。
再徵諸:(1)告訴人穆宜貞曾於106年6月14日向被告發送內容為「有關於離職的事情,昨天跟仲里(指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之負責人仲里公男)提了這件事情,他同意6/20,……交接事宜先交給祐君(按指證人林祐君),我今天找時間會再跟祐君說」等語之電子郵件(見他489卷一第11頁),顯在傳達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已同意被告任職至106年6月20日,並安排被告離職之工作交接事宜;
(2)告訴人戚婕羚曾於106年6月19日向被告發送內容為「……因公司規定最後一個月份的薪資須本人或代理人持您的證件領現金,所以預計於6/27連同薪資一併給你(會提供至6/20)。
另外,由於您的休假日已超休一日(如附件),所以最後請的生理假會採扣半薪計算,不扣全勤(但如果6月有遲到則依公司規定計)」等語之電子郵件(見他489卷一第12頁),顯在通知被告離職當月即106年6月份之薪資結算及領取事宜;
(3)證人林祐君曾於106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內容為「你不做了」、「我一直有預感這一天會來」、「沒想到這麼快」、「雖然只相處一個多月,但還是很開心認識妳」等語之訊息,被告回覆「唉」、「情況很複雜」、「以後有機會再跟妳說」等語,嗣林祐君再於106年6月19日傳送「我會想念你,以後旁邊沒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亦在傳達被告即將離職之事,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吻合。
又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相關LINE訊息確係其與林祐君間之對話紀錄,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128頁);
參以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以書面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並於106年3月27日主張該公司未予處理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時雙方有案件糾葛,相關程序尚在進行中,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臺北市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可憑(見他489卷三第1至2頁),值此情況,倘證人穆宜貞所述不實,亦即被告未曾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自行申請任職至106年6月20日,豈有可能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之際,既未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表達任何意見,亦向任何人員或機關反應求援,一概不聞不問,並甘願配合離職,事後遲至106年6月30日始寄送存證信函(見他489卷一第14至15頁),片面表示遭公司無端解僱之理?被告所辯:我當時收到這些電子郵件,以為不要理他們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難認可採。
此外,並有系爭離職申請書(見他489卷一第6頁)、蓋有被告職章之其他業務文件(見他489卷一第7至10頁)、工作交接清單可稽(見他489卷一第13頁)。
綜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系爭離職申請書確係由被告自己於106年6月13日交給穆宜貞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乙情,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其沒有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任何離職申請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83頁),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其於106年6月13日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以「身心狀況不適」之原因,申請任職至106年6月20日後自願離職(見他489卷一第6頁),應係在深思熟慮下所為。
雖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社交畏懼,惟於 106年1月21日前往就診後,陸續規則複診追蹤中,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未見有何影響其認知或判斷能力之情事。
是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主張離職原因為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於106年6月20日通知解僱,理由不明」,並要求該公司於3日內出面處理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事宜(見他489卷一第14至15頁),難認係單純記憶混淆或淡忘所致。
嗣被告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於其先前申訴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調查期間內,又對其為要求於106年6月20日離職之不利處分,案經該局性別工作平等會調查評議後,認被告申訴內容均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2504300號函及所附該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可稽(見他489卷一第17至32頁)。
詎被告收受上開對其不利之行政機關決定後,在明知系爭離職申請書乃係其自己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之情形下,仍執意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於106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系爭離職申請書為穆宜貞、戚婕羚所偽造,據以向檢察官誣指穆宜貞、戚婕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4、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①依被告委由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指訴穆宜貞、戚婕羚偽造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手法,係盜用其離職時歸還之職章,並認其2人涉犯盜用印章等罪嫌(見他11592影卷第4至5頁),均未爭執其上職章印文「林」之真正。
而一般公司行號員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並無特定格式,其以電腦繕打列印,加蓋員工職章者,實務上不乏其例。
縱令其他文件,諸如申訴性騷擾案件之相關切結書、調查報告上有被告之簽名,亦不能當然推定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亦必有其手寫文字或簽名。
辯護人以系爭離職申請書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加蓋職章,無被告之筆跡及簽名,率謂與常情不符云云,難認可採;
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穆宜貞指證被告自願離職之基本事實,非但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與卷內客觀證據勾稽亦相吻合。
其在另案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控告被告詐欺等案件中,或尚不知林祐君有目睹被告叫其進入公司倉庫,或未陳述完全等,致未明確提及林祐君有目睹情事,於所證述之基本事實核屬信而有徵之情況下,不能僅憑上情,遽謂其證詞均一概不值採信。
而被告當時在申訴案件仍調查中,何以決定遞交系爭離職申請書表明辭意?何以不直接在辦公室遞交,而是請主管穆宜貞進入公司倉庫後遞交?其當時表明離職之原因為何?何以事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出面處理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事宜,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該公司對其為要求離職之不利處分?均屬被告個人判斷決意之範疇。
且一般離職申請書既無特定格式,則穆宜貞縱令未當場細心檢視,並要求被告在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或蓋印私章,難謂有何違反情理之處。
辯護人執以指摘證人穆宜貞之證述不足採信,均無足採;
③被告未爭執曾與證人林祐君進行工作交接,亦未否認卷附工作交接清單(見他489卷一第13頁)之真正,足認該清單並非人為虛構杜撰,雖證人林祐君在另案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控告被告詐欺等案件中未鉅細靡遺提及該清單之存在,然此僅係單純陳述未盡完全所致,無從憑以推論其證詞均不足採信。
該工作交接清單固非屬本案直接證據,惟足以佐證證人林祐君等人之證述不虛,自應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之一。
又被告既未爭執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職章印文「林」之真正,則關於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何時開始為員工刻全名職章、林祐君自己使用之「林」職章究與被告使用之「林」職章有何不同等,均非本案重要事實,連同林祐君所述其將上開工作清單交由戚婕羚保管、在該清單蓋印全名職章等枝節性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勾稽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④穆宜貞於106年6月14日向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見他489卷第11頁),顯在傳達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已同意被告任職至106年6月20日,並安排被告離職之工作交接事宜;
戚婕羚於106年6月19日向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見他489卷第12頁),則在通知被告離職當月即106年6月份之薪資結算及領取事宜,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之際,既未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表達任何意見,亦未向任何人員或機關反應求援,反而配合離職,足以佐證相關證人所述不虛。
辯護人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含糊或僅屬自說自話,且僅憑被告除系爭離職申請書外,未同時另以電子郵件表明離職之意等由,認上開電子郵件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事證不符;
⑤被告在明知系爭離職申請書乃係其自己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之情形下,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系爭離職申請書為穆宜貞、戚婕羚所偽造,據以向檢察官誣指穆宜貞、戚婕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確。
而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係自請離職卻來函主張本公司解雇,委實令人遺憾。
台端如認為該離職申請書之簽章係遭他人偽造,則請台端立即向檢警單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見他489卷一第16頁),主要係在闡述該公司絕無擅自以被告名義偽造系爭離職申請書,並願意接受司法調查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所載「目前雙方對於離職申請書是否偽造一事仍有爭議,依本局行政調查亦難判斷該離職申請書是否偽造」等語(見他489卷一第32頁),則僅在表示該行政單位未能釐清上開爭議而已,均無從憑以脫免被告虛捏事實誣告穆宜貞、戚婕羚2人罪責之成立。
至於被告在另案有無對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提出誣告告訴?被告委由律師完成提出刑事告訴狀後有無撤回之意思?則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涉。
此外,辯護人其餘辯詞,經核均不足以撼動上開事實認定,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係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11592影卷第6頁),且於偵查過程中未親自到庭指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稽(見他11592影卷第15頁、21頁),為間接正犯。
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穆宜貞、戚婕羚2人,僅成立一罪。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提出刑事告訴狀,且於偵查過程中未親自到庭指訴,為間接正犯。
原判決漏未認定敘明,已欠允當;
2、被告於案發時罹有憂鬱症及社交畏懼,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可採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原審判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被告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臺灣日本火腿公司間之申訴案件糾葛,竟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他人權益,不惜對穆宜貞、戚婕羚2人提出誣告,致其2人無端遭受訟累,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並虛耗寶貴司法資源,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應予適當之制裁;
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案發時患有憂鬱症及社交畏懼,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犯罪手法除委由律師提出1次書狀外,未有其他積極指訴,並考量其身心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可由執行檢察官斟酌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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