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99,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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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淑萱(原名柳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5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無罪部分撤銷。

柳淑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淑萱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擔任「津冠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其諭,對外以「津冠留學顧問機構辦公室」為名,下稱津冠公司)之留學顧問,其利用為林峻緯代辦申請英國「City University London」(下稱「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向郭秀麗提出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之「收費明細」(上載係「語言課程」,總計費用為英鎊14,711.95元,下稱「第一份收費明細」),並向郭秀麗稱:因匯款時程急迫,如將款項匯入津冠公司帳戶再轉至倫敦城市大學,將造成匯款時程之延宕,故請郭秀麗先將約當於英鎊14,711.95元之新臺幣751,167元匯入其自己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戶),其會將新臺幣換匯為英鎊再匯給倫敦城市大學等語,郭秀麗乃囑配偶林建秀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7月4日,先後將新臺幣119,827元、49萬元及141,340元(合計新臺幣751,167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當英鎊14,711.95元)匯至柳淑萱上揭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內。

柳淑萱收得款項後,僅先後於103年7月2日、7月4日及8月5日匯款英鎊1,644元、715元及1,964元(合計僅英鎊4,323元,約當新臺幣22萬元)至倫敦城市大學所指定之英國「INTO City LLP」公司設於「Barclays Bank」(巴克雷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作為林峻緯入讀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之部分費用,其餘款項約新臺幣531,167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致林峻緯之語言課程費用尚有差額約英鎊10,500元未清償(此部分嗣另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補足)。

二、案經郭秀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主張被告柳淑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8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所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應分論併罰。

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附表二部分均為有罪判決(經原判決另編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5部分則為無罪判決(經原判決另編為附表三編號1及2)。

檢察官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5之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2)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未上訴,被告亦未上訴。

是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即告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2)部分。

乙、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被告坦認於上揭時間擔任津冠公司留學顧問,且曾為林峻緯及其家長郭秀麗代辦林峻緯申請入學「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及留學事宜,並於上述時間以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先後收取由郭秀麗之配偶林建秀所匯入3筆共新臺幣751,167元款項,為林峻緯申請「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郭秀麗所匯入之款項就是支付林峻緯在英國就讀語言課程之費用,林峻緯事後亦順利唸完該語言課程,也在英國當地唸書。

郭秀麗雖將款項匯給其個人帳戶,但此係因郭秀麗說伊不會匯至國外,其才請郭秀麗匯給自己,其再幫郭秀麗匯給學校,其也有將款項全數匯給學校,並無侵占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秀麗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二第146至156頁):⒈其係委託津冠公司代辦其子林峻緯赴英留學事宜,被告是林峻緯的留學顧問,但林峻緯要先念語言學校,被告先交付第一份「倫敦城市大學收費明細」(上載應付英鎊14,711.95元,告證二,他卷第7頁)給其,表示這是林峻緯就讀語言學校的費用,其再交給其先生林建秀去匯款,但因其當時沒有外幣帳戶,且匯款時有點急促,被告就跟其說先匯新臺幣到伊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戶,伊再轉成外幣匯給學校。

其及林建秀便在103年6月27日、7月3日及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119,827元、49萬元及141,340元(共計新臺幣751,167元,約當英鎊14,711.9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戶。

⒉之後被告提出第二份「倫敦城市大學收費明細」(上載「學費定金」英鎊5,000元及其他費用,告證三,他卷第8頁),被告稱這是林峻緯申請到英國斯特靈大學的學費定金及宿舍費用定金,又說斯特靈大學與倫敦城市大學屬於同一個系統,只要先預繳兩筆費用英鎊5,000元及5,500元到倫敦城市大學帳戶,林峻緯就不用擔心沒有學校念,其就先後於103年8月6日及9月5日匯出英鎊5,000元及5,500元至倫敦城市大學的帳戶。

但後來其及林峻緯一直沒有收到斯特靈大學的入學通知,被告才又提出一份看似斯特靈大學的入學通知(告證七,他卷第13至15頁),其就把該入學通知轉給林峻緯及津冠公司,請他們去查文件的真偽,才知道入學通知是被告變造的。

林峻緯最後也無法就讀斯特靈大學,而係在語言學校結束後,經津冠公司協助申請到英國格拉斯哥大學就讀。

⒊其之後透過津冠公司向倫敦城市大學查證,倫敦城市大學回覆林峻緯在該校修習語言課程的實際費用為英鎊14,726.95元(告證九,105偵773卷第30頁,倫敦城市大學西元2014年9月10日費用明細表),但其先後共付了英鎊25,211.95元(即依第一份收費明細所付之英鎊14,711.95元,及依第二份收費明細所付之英鎊5,000元及5,500元),其溢付之差額有10,485元英鎊(英鎊25,211.95元減14726.95元)。

被告後來也有還給其約1萬英鎊,但這是被告個人退還,不是學校退給其的。

㈡依郭秀麗證詞,被告一開始係藉由為林峻緯申請倫敦城市大學之語言課程,向其提出第一份倫敦城市大學收費明細,並以郭秀麗並無外幣帳戶為由,請郭秀麗將收費明細所載英鎊14,711.95元之約當新臺幣共751,167元,分3次匯入被告個人之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被告並稱伊會為其匯給學校。

之後被告又稱林峻緯已獲英國斯特靈大學入學許可,並提出第二份倫敦城市大學收費明細,稱斯特靈大學與倫敦城市大學屬同一系統,繳交學費及宿舍費定金後即能確保學籍,郭秀麗乃依第二份收費明細先後匯入英鎊5,000元及5,500元至倫敦城市大學帳戶(按:實則匯入英國「INTO City LLP」公司設於「Barclays Bank」巴克雷銀行之帳戶,詳後述),被告嗣又提出一份斯特靈大學之入學通知。

林峻緯最後雖順利至倫敦城市大學入讀語言課程,但竟無法入學斯特靈大學,後方發現該斯特靈大學錄取通知及第二份倫敦城市大學收費明細均為假。

㈢郭秀麗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倫敦城市大學於西元2014年9月10日開立之林峻緯語言課程「發票及費用明細表」(Invoice & Detailed Statement of Account,告證九,105偵773卷第30頁),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此係其透過津冠公司向倫敦城市大學查詢,由倫敦城市大學所製發之林峻緯語言課程實際費用明細。

依此明細表記載,林峻緯在倫敦城市大學修讀語言課程之實際費用合計為英鎊14,726.95元,並指定匯款至英國「INTO City LLP」公司設於「Barclays Bank」(巴克雷銀行)之帳戶;

於「Payments」欄則記載實際付款之日期及數額如下:①103年7月2日匯入英鎊1,644元(約當新臺幣83,000元)、②103年7月4日匯入英鎊715元(約當新台幣36,000元)、③103年8月5日匯入英鎊1,964元(約當新臺幣10萬元),以上3筆合計為英鎊4,323元,約當新臺幣22萬元;

之後又於:④103年8月13日匯入英鎊5,000元、⑤103年9月10日匯入英鎊5,500元,以上2筆合計為英鎊10,500元。

上述5筆合計為英鎊14,823元,而足以支付林峻緯之語言課程費用。

依此付款日期及金額,對照前述郭秀麗及林建秀先後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119,827元、49萬元及141,340元至被告個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之日期及金額,參以被告嗣後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以林峻緯錄取斯特靈大學之名義,詐騙郭秀麗於103年8月6日及9月5日至銀行匯英鎊5,000元及5,500元至倫敦城市大學帳戶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復參諸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郭秀麗及林建秀匯入之上述款項(新臺幣751,167元,約合英鎊14,711.95元)全數匯給校方,但於本院中卻始終無法提出除上揭①至③三筆款項(共僅英鎊4,323元,約新臺幣22萬元)外之其餘匯款紀錄,對如何匯款一事亦始終語焉不詳等情,交互勾稽,可知被告於103年6月27日、7月3日及4日以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向郭秀麗及林建秀收取上開合計新臺幣751,167元後,僅先後於103年7月2日、7月4日及8月5日將前述①、②、③三筆共僅英鎊4,323元(約新臺幣22萬元)之款項,匯至前揭英國「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以支付林峻緯在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之部分費用,其餘約新臺幣531,167元(新臺幣751,167元-新臺幣約22萬元=新臺幣約531,167元,即約英鎊10,500元)則未匯出,盡皆保留於其個人帳戶中為己所用;

嗣後再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以林峻緯已錄取斯特靈大學之不實名義,並提出經變造之倫敦城市大學第二份收費明細(如後述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認定),向郭秀麗佯稱倫敦城市大學與斯特靈大學同屬「INTO」集團系統,騙使郭秀麗將英鎊5,000元及5,500元(合計英鎊10,500元)匯入上述英國「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而能清償、沖銷林峻緯於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不足之約新臺幣53萬元費用差額,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㈣依一般公司內控與治理常規,公司為客戶代收款項時,應由公司在金融機構設置專用帳戶代收、代保管,絕無與公司人員之個人銀行帳戶相混同之可能。

證人即津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其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津冠公司代辦留學的學生要匯學費等費用,方式有二,一是由津冠公司將學校帳戶提供給學生,由學生直接將款項匯至學校帳戶(即前揭「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二是津冠公司先將學費等費用轉換為新臺幣,由學生先匯入津冠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專用帳戶,津冠公司提供收據給學生,再由津冠公司匯給學校;

津冠公司不會讓學生把學費等費用直接匯給留學顧問等員工之個人帳戶等語明確(104偵12641卷第296頁、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津冠公司確有規定,如客戶有要支付給學校之費用,應由客戶直接支付給學校,或暫先匯至公司帳戶代管,再由公司帳戶匯給學校,不應由其個人銀行帳戶代收代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被告在津冠公司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為學生及家長代收任何學費等相關費用;

被告亦明知要求郭秀麗將語言課程費用以新臺幣匯入其個人帳戶,顯已違反津冠公司規定。

至於被告猶要求郭秀麗將款項匯給自己、而非匯給津冠公司或直接匯給上揭「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之原因,其於本院中先稱係因郭秀麗來不及直接匯給學校(即「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所以才先匯給其,其再轉給學校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嗣又稱係因郭秀麗說她不會匯款到國外,其才請她先匯到自己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28頁);

然不論係何種原因,均可由郭秀麗先匯款至津冠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帳戶,再由被告轉匯給收款之「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根本毫無困難,又符合公司規定,更可留存明確金流紀錄以自保,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要求郭秀麗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事後又僅將少部分款項(英鎊14,711.95元中之英鎊4,323元,約合新臺幣22萬元)匯給「INTO City LLP」公司,其餘款項(新臺幣751,167元-新臺幣約22元=新臺幣約531,167元)則盡歸己用去向不明,可見其上開辯解顯與事理不符,無非卸責托詞,不足採信。

以此堪認,被告係欲藉郭秀麗將款項匯給其個人帳戶之機會,將其中大部分款項(約新臺幣531,167元)侵占入己,是其主觀上確有侵占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即堪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林峻緯已在倫敦城市大學修讀完語言課程,可見倫敦城市大學確有收足學費;

上揭英鎊5,000元及5,500元(共計英鎊10,500元)都是要給斯特靈大學之學費定金,斯特靈大學也有給林峻緯條件式入學許可及錄取通知,此筆英鎊10,500元是匯入「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不是倫敦城市大學的帳戶,所以錢是先進到INTO集團帳戶,假如當時林峻緯有去讀斯特靈大學,這筆款項就會轉進斯特靈大學,但因林峻緯最後沒有去讀斯特靈大學,所以斯特靈大學要把這筆款項退還給郭秀麗,被告只是先應郭秀麗的要求,自行將這筆款項退給郭秀麗,但實際上斯特靈大學有將這筆款項退給代辦的津冠公司云云。

惟查:⒈依前述及參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之認定,林峻緯根本沒有獲得斯特靈大學之入學許可或錄取通知。

被告交付給郭秀麗之上揭倫敦城市大學第二份收費明細(告證三),其上雖記載「Tuition Deposit」(學費定金)、「University Study」、「Term-Strling」(斯特靈大學)等有關斯特靈大學學費定金等情,但此收費明細根本不是斯特靈大學或倫敦城市大學所製作,而係被告變造(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認定)。

被告辯護人另稱之「斯特靈大學條件式入學許可」或「錄取通知」(他字卷第13至15頁),亦非斯特靈大學製作,而係被告變造(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認定)。

⒉依前述倫敦城市大學所開立之林峻緯語言課程「發票及費用明細表」(告證九),其上所載總數英鎊14,726.95元費用,全數均為林峻緯於倫敦城市大學之語言課程費用(English for University Study」、「Term-City」),無一係有關「斯特靈大學」之學費定金或其他費用。

且依「Payments」付款欄位之記載,由被告所匯入上述①至③之三筆總數為英鎊4,323元款項,及由郭秀麗依被告所提變造之倫敦城市大學第二份收費明細(告證三)所匯入之上述④及⑤各為英鎊5,000元及5,500元款項,全數均匯入倫敦城市大學指定之「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而非倫敦城市大學或斯特靈大學之帳戶,且全數用以清償、支付林峻緯在倫敦城市大學之語言課程費用,而非清償、支付所謂「斯特靈大學」之學費定金或其他費用。

⒊依郭秀麗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已退還新臺幣498,550元即約英鎊1萬元給郭秀麗,但郭秀麗證稱此係被告個人退款,並非倫敦城市大學或所謂斯特靈大學之退款等語(詳後述)。

被告雖稱此係因林峻緯最後沒有入學,因此斯特靈大學有將上揭英鎊5,000元及5,500元退給津冠公司,其只是應郭秀麗之請求先以個人款項退還云云,欲取信本院郭秀麗所匯入之英鎊5,000元及5,500元確係「斯特靈大學之學費定金」。

然被告所言非但與上揭倫敦城市大學「發票及收費明細表」所載不符,其所稱斯特靈大學之入學許可或錄取通知又經證明係變造,更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斯特靈大學曾退款給津冠公司之事證,津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其諭亦始終未提及曾收到所謂斯特靈大學之「退款」;

更何況倘被告所言為真,其既先以個人款項退還給郭秀麗,而津冠公司又已收到斯特靈大學之退款,則其為何始終未向津冠公司索回此筆退款,而要讓津冠公司不當得利,又使自己平添無謂損失?可見根本沒有所謂斯特靈大學退款之事,此無非被告眼見東窗事發,始不得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個人款項退還此筆新臺幣498,550元給郭秀麗,以圖掩飾自己侵占罪責。

⒋綜上可見,根本沒有被告辯護人所稱斯特靈大學曾給予林峻緯「條件式入學」或「錄取通知」之事,上揭④及⑤二筆共英鎊10,500元款項,實際上並非支付所謂斯特靈大學之學費定金或其他費用,而係支付、沖銷林峻緯之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費用。

倫敦城市大學雖有收足林峻緯之語言課程全部費用,但僅前述①至③之三筆英鎊共4,323元款項係被告匯入,④及⑤二筆共英鎊10,500元款項,則係被告偽以林峻緯已取得斯特靈大學入學許可、需立即匯入學費定金以保留學籍等虛偽名義,向郭秀麗詐騙所匯入而來。

實際上,被告向郭秀麗收足新臺幣751,167元後,僅匯入前述①至③三筆款項,餘款約新臺幣531,167元則侵吞入己,嗣後因東窗事發,方不得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個人款項退還新臺幣498,550元給郭秀麗,並佯稱此係斯特靈大學因林峻緯終未入學之退款,以圖掩飾自己侵占罪責,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為被告卸責之托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節,被告以其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收足郭秀麗所匯入之新臺幣751,167元後,僅將部分款項(英鎊4,323元,約合新臺幣22萬元)匯往倫敦城市大學指定之「INTO City LLP」公司帳戶,其餘新臺幣約531,167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挪作其他用途,而侵占入己。

又被告雖為津冠公司留學顧問,但其業務範圍並無包括代收學費或其他費用項目。

是被告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向郭秀麗提出上揭倫敦城市大學第一份收費明細係變造,並向郭秀麗謊稱此係林峻緯就讀該校語言課程相關費用,使郭秀麗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751,167元至其個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向郭秀麗提出之倫敦城市大學第一份收費明細,其上確實記載係林峻緯之語言課程費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變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被告據此向郭秀麗請款,郭秀麗亦因此匯款,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郭秀麗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

實際上,被告係將郭秀麗匯入其個人帳戶中之約新臺幣531,167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是其所為應屬侵占,而非詐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尚有未洽;

惟參諸前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使其針對是否構成此罪名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此項修正僅係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揭以繳交林峻緯修讀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費用之名義,要求郭秀麗匯入英鎊14,711.95元(新臺幣751,167元)過程中,所提出之上述第一份倫敦城市大學收費明細(上載應收費用英鎊751,167元)係屬被告變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此第一份收費明細之犯行,辯稱:此第一份收費明細係由倫敦城市大學先交給津冠公司所屬之INTO集團,津冠公司再交給其,其再交給郭秀麗,其沒有變造該收費明細,亦無證據顯示該收費明細係被變造等語。

經查,依原審函囑我國駐英國代表處向倫敦城市大學查詢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倫敦城市大學收費明細之真實性,據覆:其無法驗證「第二份收費明細」(即前述被告宣稱係林峻緯入學斯特靈大學之費用明細)之真正性,因為該收費明細與學校記錄不符,該文件似遭竄改,有關日期格式、部分內容之描述格式(如「學費定金英鎊5,000元」、「斯特靈大學2015學期」等文字),均非該校慣用格式等情,但未提及、亦未否認第一份收費明細之真實性,此有我國駐英國代表處107年4月3日英領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7至180頁)。

換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倫敦城市大學第二份收費明細固屬虛偽,但尚乏證據確認第一份收費明細為假,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侵占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述犯行外,另利用為陳威廷接洽代辦申請留學事宜之機會,於103年3月17日,先將「The University of Sheffield」(下稱雪菲爾德大學)寄送給「Hsin-Min Tsai」入學通知書複製後,變造為該校寄送給陳威廷(Wei-Ting Chen)之內容,再將該變造入學通知書寄送給陳威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校招生入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李其諭及陳駿之證詞、經變造之雪菲爾德大學入學通知書(104偵12641卷第55頁,事證四)、雪菲爾德大學寄發給「Hsin-Min Tsai」之入學通知(104偵12641卷第56頁,事證四)、被告之工作會報內容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變造雪菲爾德大學入學通知書之犯行,辯稱:該入學通知書非其變造,亦非其提供給陳威廷,陳威廷亦證稱並未見過該入學通知書,被告亦未因該變造之入學通知書得到任何利益,足見被告並無此部分之變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審囑託我國駐英國代表處向雪菲爾德大學查詢上揭雪菲爾德大學給陳威廷入學通知書之真正性,據覆:雪菲爾德大學表示該入學通知書與該校紀錄不符等情(見我國駐英國代表處107年4月3日英領字第10740201420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是該陳威廷之入學通知書係遭變造,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間委任津冠公司向英國大學提出入學申請,當時由被告承辦伊的業務,被告曾幫伊介紹國外學校,並以電話通知字母為S開頭的學校錄取伊,但一直沒有交付該校錄取資料,被告前後幫伊代辦不到1年;

伊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後,正準備去當兵,又準備雅思考試,但等了3、4個月沒下文,於104年3、4月間去電津冠公司,才發現換過另位代辦人員;

伊確實自106年9月至107年9月就讀雪菲爾德大學,但這是改由其他留學代辦機構處理。

伊沒有看過如上揭變造為伊姓名之雪菲爾德大學入學通知,但正式通知應不會記載金額;

伊有交付護照、身分證、畢業證書給被告,上揭變造為伊姓名之入學通知,確實是伊護照上的名字,雪菲爾德大學也是津冠公司原設定要為伊申請之學校之一等語(原審卷三第99至105頁)。

亦即,津冠公司及被告雖曾為陳威廷申請代辦留學,但雙方接觸不深,陳威廷嗣後入學雪菲爾德大學亦非被告或津冠公司為伊申請。

此核與被告供稱其認僅見過陳威廷1次,現已認不出,陳威廷當時只有提出基本資料,也不記得有無攜帶相關證件,當時陳威廷仍未畢業,又表示還要服替代役,暫不申請留學,故未繼續處理,其沒有去電通知陳威廷有關錄取學校之訊息,亦沒有收取代辦費等語(原審卷三第105頁),大致相符。

是依陳威廷上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有變造上揭雪菲爾德大學入學通知書之犯行。

㈢證人李其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經變造之雪菲爾德大學陳威廷入學通知書,是被告提供給陳威廷後,伊查證發現該文件非真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

然此核與證人陳威廷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未曾收過該份入學通知書等情,有所扞格,是李其諭證稱伊係經陳威廷提供文件據以查證真偽等證詞,應非事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同為津冠公司留學顧問之陳駿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津冠公司是由1位顧問負責1個個案。

上揭雪菲爾德大學給「Hsin-Min Tsai」之入學通知,是由伊代辦的,這是伊的學生,這份入學通知是正確的;

雪菲爾德大學給陳威廷之入學通知書,與「Hsin-Min Tsai」之入學通知書號碼相同,陳威廷是被告的學生,這是由被告自己更改姓名為「Wei-Ting Chen」(陳威廷)而來,因為雪菲爾德大學較難申請,被告就會假裝已經申請到,學生則是隔半年或一年才會入學等語(104偵12641卷第12至13、144至145頁)。

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Hsin-Min Tsai」是津冠公司的學生,但不是伊負責,應是被告的學生;

陳威廷可能是伊的學生,上開二份雪菲爾德大學入學通知書,只有學生姓名不同,其餘資料相同,只能說其中一份是偽造,伊對於二位學生的姓名均有印象;

入學通知之檔案,通常會存入津冠公司硬碟的學生個人資料夾內,津冠公司人員都可以接觸這些資料;

被告變造入學通知,應無法得到任何獎金,但收到學生入學通知,流程上會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學生及李其諭,除非學生繳交學費給國外學校,會由學校方面退傭,顧問才可抽成,寄發入學通知尚未達到抽成階段等語(原審卷三第191至194頁)。

陳駿一開始雖指證上開雪菲爾德大學之陳威廷入學通知書係被告變造,但其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變造之經過,僅單憑伊與被告在津冠公司內工作流程及對二位學生之印象為一己推測,且於原審作證時亦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變造,且依其證詞亦不能排除其他人變造之可能,亦難認被告有何變造該入學通知書之動機及必要。

是陳駿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依卷附被告在津冠公司之工作會報內容,被告在工作會報上曾坦認於103年6月30日通知證人陳威廷關於斯特靈大學(University of Stirling)之錄取訊息,並提醒雅思成績的門檻,及雙方日後可透過LINE聯繫等情(見偵字第12641號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被告通知陳威廷之校名固如陳威廷所證稱係「S」開頭之英文字母,但係斯特靈大學,而非陳威廷嗣後實際就讀之雪菲爾德大學,是被告於工作會報所述上開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陳威廷之雪菲爾德大學入學通知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未予詳查,先以上述我國駐英國代表處107年4月3日英領字第000000000000號覆函,認被告交付給郭秀麗之倫敦城市大學第一份收費明細係遭變造,又以該第一份收費明細上載應收金額英鎊14,711.95元,竟比郭秀麗自行向該校查得之「發票及費用明細表」上載實際金額為英鎊14,726.95元為少,即認被告應不會甘冒短收林峻緯語言課程費用之損失,進認被告應無詐欺取財犯意及動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查:⒈依上揭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覆函,倫敦城市大學係表示上述「第二份收費明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關「被告宣稱係斯特靈大學學費定金」之收費明細)係遭變造,並未稱本案「第一份收費明細」係遭變造,已如前述。

原判決顯然錯誤解讀該覆函內容。

⒉被告係將郭秀麗匯給其個人帳戶俾供繳付林峻緯語言課程費用中之約新臺幣531,167元,挪為己用而予侵占,事後再以捏造之「斯特靈大學學費定金」名義,詐騙郭秀麗再匯英鎊共10,500元至「INTO City LLP」公司,用以清償、沖銷被其侵占而不足之林峻緯語言課程費用款項,亦經詳敘如前,是被告就該新臺幣約531,167元部分自有侵占犯行。

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應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代辦林峻緯出國留學事宜之機會,博取林峻緯家長郭秀麗之信任,使郭秀麗放心依被告之指示,將林峻緯修讀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之費用共新臺幣751,167元,匯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中之大部分侵占挪為己用,事後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將侵吞款項之大部分返還郭秀麗(詳下述),但仍造成郭秀麗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且其犯後一再狡辯,面對上揭明確之匯款紀錄,猶空言有將款項全數匯至校方,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係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與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郭秀麗所匯入為支付林峻緯倫敦城市大學語言課程費用之新臺幣751,167元款項,僅先後於103年7月2日、7月4日及8月5日匯出英鎊1,644元(約當新臺幣83,000元)、715元(約當新臺幣36,000元)及1,964元(約當新臺幣10萬元,以上合計為英鎊4,323元,約當新臺幣22萬元)至英國「INTO City LLP」公司,其餘約新臺幣531,167元即約英鎊1萬餘元款項則侵吞入己,此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據證人郭秀麗於105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已於案發後退還其新臺幣498,55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英鎊1萬元,這是被告個人退還的,不是由學校匯還的等語(104偵12641卷第154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所侵占款項之絕大部分返還郭秀麗,所餘差額不多,價值不高,已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關於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有關陳威廷之雪菲爾德大學入學通知書,係被告變造後再寄送給陳威廷以行使,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情。

惟依前所述,該入學通知書雖遭變造,但乏充分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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