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43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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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棋(原名張榮助)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0號、107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定棋、戴文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張定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海洛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持有:㈠張定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鴻文;

又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僅供一次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戴文勝施用;

復另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僅供一次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無償轉讓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呂承恩、張淅宜、戴文勝、劉鴻文等人施用。

㈡張定棋與戴文勝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麗美,並由張定棋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文勝、張定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30 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28頁、第31至34頁、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原審卷第125 頁及背面、第290 頁;

偵查卷一第51至52頁、第149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6930 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59頁背面,原審卷第253 頁、第319 頁、本院卷第167、231至233頁)。

㈡證人劉鴻文、呂承恩、張淅宜、同案被告張定棋、戴文勝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5頁背面至57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67頁、第68頁及背面、第 149頁背面、第28頁、第147 頁背面、偵查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1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4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劉鴻文、戴文勝、胡麗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32頁及背面、第51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張定棋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戴文勝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曾俱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且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113、117至130頁),則其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販賣毒品部分:核被告張定棋就附表編號1 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戴文勝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定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 及事實欄一、㈡及被告戴文勝販賣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戴文勝與張定棋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轉讓禁藥部分: 1.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12月 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

查被告張定棋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時、地,轉讓予呂承恩、張淅宜、戴文勝、劉鴻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惟僅足以供渠等各施用1 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張定棋就附表編號2 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8 之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 罪)。

被告於轉讓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 3至8 所示轉讓6 次屬禁藥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為各次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惟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累犯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經查:⑴被告張定棋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 104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戴文勝前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119至122頁);

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是審酌被告張定棋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戴文勝亦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未能對被告生嚇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定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戴文勝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張定棋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張定棋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因累犯加重其刑,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被告戴文勝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達18公克,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情節,均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㈥罪數部分:被告張定棋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6 次轉讓禁藥罪,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戴文勝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與被告張定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麗美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張定棋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定棋高職畢業、被告戴文勝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販賣毒品之金額,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張定棋部分,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定棋部分:1.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且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非屬同一罪質,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應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應裁量為不予加重為妥。

2.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3.另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地,轉讓予呂承恩、張浙宜、戴文勝、劉鴻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倘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轉讓毒品數量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宽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

故此一輕重失衡現象,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等規定,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

故就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戴文勝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自新之誠,又被告僅幫忙張定棋送一次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胡麗美,毒品交易行為均由共犯張定棋與胡麗美聯絡,不論毒品單價、數量及總金額等等重要構成要等件,被告都沒有參與,且被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是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因請鈞院酌情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五、惟查: ㈠被告張定棋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定棋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定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自我警惕,卻僅逾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

㈡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1.被告張定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戴文勝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案減輕其刑後以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張定棋及戴文勝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2.至於被告張定棋所為轉讓禁藥部分,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於偵審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尚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範圍,且依被告張定棋前揭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轉讓之數量等,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其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3.從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認俱無足採。

㈢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六、綜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經核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等之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受讓毒品者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劉鴻文 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張定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A座6 樓A室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1 公克),以1,200 元之代價售予劉鴻文,並收取價金。
張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玖貳壹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陸個)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戴文勝 於106 年9 月30日某時,在張定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A座6 樓A室之租屋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戴文勝施用。
張定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呂承恩 於106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張定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A座6 樓A室之租屋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呂承恩施用。
張定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呂承恩 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張定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A座6 樓A室之租屋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呂承恩施用。
張定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呂承恩 於106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凌晨1 時30分許),在張定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A座6 樓A室之租屋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呂承恩施用。
張定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張淅宜 於106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D3 棟6 樓B室張淅宜之租屋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淅宜施用。
張定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戴文勝 於106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張定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A座6 樓A室之租屋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戴文勝施用。
張定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劉鴻文 於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 9分許,劉鴻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定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劉鴻文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至張定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A座 6樓A室之租屋處內,張定棋即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鴻文施用。
張定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胡麗美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定棋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其交由戴文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電話中指示戴文勝替其交付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嗣張定棋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胡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戴文勝乃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張定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A座6 樓A室之租屋處內,將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0元之代價售予胡麗美,由戴文勝將該毒品交付予胡麗美,張定棋再另行向胡麗美收取價金2 萬元。
張定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文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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