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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並說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含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認識李彥甫,不認識其他共犯,亦未出面詐騙被害人丙○○,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不應宣告強制工作;
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原審已自承:伊當時缺錢,李彥甫說要提供伊賺錢的機會,伊領到包裹以後就送到李彥甫住處,再與李彥甫開車一起去,李彥甫下車把包裹拿給「上面的人」,李彥甫有說包裹要交給「上面」,不能先拆封,伊知道李彥甫上面還有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
佐以李彥甫曾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特地安排最最最安全的三線,但交接也最麻煩的事情給『你們』,讓你們去加減賺生活費,如果連這個還要嫌東嫌西煩來煩去,我真的他媽不知道還能丟什麼小外快讓你們賺,三線是我平常的位置,他已經是最安全的了,就是交接麻煩,頭腦要保持清晰,回報機制要做好,就這樣而已,如果這樣還在嫌,我真的無話可說了」;
被告則答稱:「好,抱歉沒做好,讓你失望了」等語(偵字第10753號卷第108至10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對於該工作實係某分工下之「三線」、且必須與其他成員「交接」之狀況,乃知之甚詳。
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實際詐騙被害人之共犯,然其主觀上實能認知其所從事領取包裹工作乃屬詐欺犯罪分工之一部。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其次,上開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係在名為「汐止」之群組內,除被告與李彥甫外,尚有「啊佑」、「微信沒回請來電」、「遊戲專用」、「炘」(經被告指認為吳承炘)、「阿德」等人,此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字第10753號卷第115至117頁),更可見被告知悉共同從事此等犯行者,尚有上開群組內成員多人,被告所辯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是何物,並無洗錢犯意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上手如何告知你至何處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都是透過李彥甫知道的,李彥甫會給我看他的手機,然後我會照著這個地址過去拿」;
「(問:自你加入詐騙集團後迄今共取得多少包裹或提款卡?)共拿到3個包裹,裡面提款卡幾張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0753號卷第38、40頁),顯然並未否認已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提款卡。
嗣於偵訊、原審時雖改稱:「(問:你在汐止提領的包裹裡面是何物?)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開」、「(問:是否知道裡面裝的是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偵字第10753號卷第159頁;
原審金訴卷第21頁);
然就提領包裹的報酬,則供承:「領一個包裹有1500至3000元的酬勞」,經詢及「是否有問李彥甫為何不自己去領」時,答稱:「沒有,因為我有跟別人借錢,他就介紹我這個可以加減賺錢」(原審金訴卷第21頁),以被告所述前往超商領得包裹,即可獲取上開高額報酬之狀況,佐以李彥甫於上述通訊軟體訊息中稱提領包裹之事乃「丟小外快」、「讓你們加減賺生活費」,而被告答稱「抱歉沒做好、讓你失望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李彥甫所指示拿取包裹之分工目的乃知之甚詳;
再觀之李彥甫所稱「最安全」、「交接麻煩」、「頭腦清晰」、「回報機制」等語,益徵李彥甫之所以指示被告出面領取該等包裹,乃因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具為警當場查獲之風險,且包裹內乃裝有屬需與他人交接、設置交易斷點之財物,在此狀況下,被告猶願意配合李彥甫前往領取,具有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自不因被告經指示不能打開包裹,即足以排除被告在李彥甫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參與角色。
㈣至被告於105年間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37、43號,105年度偵字第13985、164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審理中,有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惟按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數人之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洪師偉以「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殼所發起主持之「天傑會」組織,而謀議分工從事常習性暴力性犯行,並遂行恐嚇取財等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於105年8月16日經警查獲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9至276頁)。
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嗣於108年6月間起,始參與本案李彥甫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後者詐欺集團組織,與前述「天傑會」犯罪組織顯非同一,且前案業經查獲,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洪師偉所主持之「天傑會」違法狀態仍屬繼續,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並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併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經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此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宣示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查本案被告參與李彥甫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領取包裹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遂行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
且由卷內被告與李彥甫間通訊軟體群組中的對話內容,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猶於108年7月15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Global Mall」拿取「裝水的袋子」(按指現金),此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偵字第10753號卷第101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10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供承除上開犯行外,本案犯後尚有前後2次前往中永和、板橋一帶領取包裹之犯行(偵字第10753號卷第38、155頁),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缺錢花用,在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誘因下,顯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是經本院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判決意旨審酌結果,認有必要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應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逕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審酌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結果尚無不同,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本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又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就被害人本案受詐騙之10萬元已全數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私利而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進而隱匿贓款去向,增加追償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害人和解一情,業據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最後1行以下),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受李彥甫(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邀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領取提款卡轉交上游共犯(俗稱取簿手),並與李彥甫、吳承炘(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彥甫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提供領貨資訊,指示甲○○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甲○○隨即於108 年6 月21日9 時2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汐旺門市領取包裹,內含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張,再與李彥甫一同前往某旅館內將該提款卡轉交某集團上游成員。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同年6 月24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好友蕭秀梅急需借款,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而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
嗣經警方於108 年7 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民生路口拘獲甲○○,並扣得其所有持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聽命於李彥甫,不知道我們是個犯罪組織,領取包裹時並未開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3 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丙○○(見偵卷第60至61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單(見偵卷第57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2頁)、郵局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3至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4頁)、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至123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手機1 支扣案足憑,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辯以上情,然其翻異前詞,已顯情虛。又參照其與李彥甫之微信對話內容
,李彥甫(即暱稱「L 」者)對被告稱:我也是被逼急了
,正常工作不做,跑來做偏財;我特地安排最最最安全的
三線、但交接也最麻煩的事情給你們,讓你們去加減賺生
活費,如果連這個還要嫌東嫌西,煩來煩去,我真的不知
道還能丟什麼小外快讓你們賺,三線是我平常的位置,它
已經是最安全的了,就是交接麻煩,頭腦要保持清晰,回
報機制要做好,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108頁),且有指示被告、周姓、吳姓共犯前往特定地點收取
款項、移轉款項所在地點、將部分得手之現金款項匯出、
留下部分現金作為報酬等情(見偵卷第89至113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李彥甫將領取包裹轉交給他人
時,就知道李彥甫上面還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
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給付報酬之持
續性、牟利性組織,且該組織內至少有李彥甫、周姓、吳
姓等3 名以上共犯,其固僅直接聽命於李彥甫,亦無礙其
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其空言辯稱
不知道所參與的是個犯罪組織云云,要非可採,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我
是透過李彥甫知道要去何處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李彥
甫會給我看他的手機,然後我會照著這個地址過去拿等語
(見偵卷第38頁),並未否認知悉包裹內容物之情;
再者,李彥甫要求被告拿取包裹時,若未告知內容物之名稱、
性質、是否為違禁物、危險物品等情,被告豈願無故承擔
風險前往領取,又毫未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是被告辯稱
不知道包裹內為提款卡云云,不僅所供前後齟齬,亦與常
情未合,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堪認其明知所領
取、轉交上游之物確為提款卡無疑。而現今詐騙集團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
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
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
不同人負責,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向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車手持被告轉交上游之提款卡,依上游指示前往提款,再上繳
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所為,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被告要難諉為
不知,而自被告願意參與李彥甫所稱之「最安全的三線」
犯行乙情,益徵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以規避查緝之洗錢犯意至明,被告洗錢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均屬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彥甫、吳承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無訛,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有別。
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
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
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
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
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
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
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
罪類型,從而,本案被告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
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
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
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
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
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虞,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謀求微利,加入詐騙集團組織犯行,擔任領
取提款卡轉交帳戶之工作,參與對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
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
易之信任及秩序,犯後態度反覆,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非
甚鉅,被告復於108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非無悔意,並衡量被告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弟弟、祖母同住、現為
焊接鐵工學徒、領取日薪為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文義所揭示,被告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除情節
輕微,經免除其刑外,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一併為刑前強
制工作之諭知。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一行為,亦
觸犯加重詐欺等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此時,是否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法律之適用,從
下列各面向分述之:
1.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
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
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
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
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
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
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
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
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
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
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
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
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3 )之情
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
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
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
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
之裁判上一罪),反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
。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
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
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第1項前、中
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
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
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
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
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
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2.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1)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
,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
「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
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
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
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
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
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
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
第1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
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
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
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
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
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
,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
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亦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
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
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之1第1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
條第5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
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
,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
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
,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3.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下稱27年判決意旨):「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
民國24年3 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
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
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
自屬不當。」此一判決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
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決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
,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條文。
(2)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即認為:「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
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
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者
,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
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
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3)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決意旨所指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
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就保安處分而言,容有誤會。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
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4)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
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況所謂應本
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判
決意旨,但該判決意旨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
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所宣告
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
,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4.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等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
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
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
之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
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
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
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認
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持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共犯李彥甫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被告自警詢以來即供稱所獲2,000 元報酬,為7 月15日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涉(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未領取或經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自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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