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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晟妤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3號、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晟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OPPO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
於民國108年6月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天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SAMSUNG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自前揭從「陳天天」處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於108年7月23日16時40分持拘票拘提時附帶搜索,並於翌(24)日6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連晟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7至11、85至87頁,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1第5至9頁,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327至329頁,原審卷第32至33、67至69、83至91、109至132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為證,且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之晶體共25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383至385頁),且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張環麟雖證述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予被告(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250頁背面),然被告堅詞否認已收到價款(見原審卷第32、87頁),觀諸被告對其餘部分已收受價金均坦承不諱,實無必要特別就此部分為不實之供述,且此部分復僅有證人張環麟之證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收受價金,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黃澄瑋於偵查之證述可知(見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86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284頁),該次交易之金額為5000元,起訴書應係誤載。
㈢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對象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天天」販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隨身攜帶,或置放於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俾伺機販賣,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然查被告於原審供述:這次我好像是在108年6月間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了2兩或是3兩,1兩是35克,大概是從附表一編號3開始的交易,我就是從這批購入的毒品中拿出來賣給交易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而依卷內證據,除被告於此次之供述外,被告均無提及何時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供述不實,自應認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自其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販賣行為,被告雖有販入後復行賣出之情形,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刑事裁判參照)。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數罪關係,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雖未記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文字,惟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本為至明之理,且原判決既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顯不生加重無期徒刑之問題,原判決未記載此等文字,尚不構成撤銷理由)。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秀姐」女子,且經警方查證真實姓名即為范秀糧,並持續監聽中,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警刑偵一字第108006116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然既尚在監聽中(且監聽係針對實施監聽以後新發生之事實),顯未查獲范秀糧確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渠等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8月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復敘明後述四沒收之範圍及依據。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已供出二級毒品來源為「范秀糧」(偵查中)、「鄭信泰」(一審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罪刑),前者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因被告之供述查出真實姓名,已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犯罪事證,原審認欠缺查獲之事證容有誤會;
後者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警詢供述:安非他命各1兩係同年4月16日、5月10日向鄭信泰購得,使其遭偵查起訴,並經另案一審判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原審卻對此部分事實未置一詞,均有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違法。
2.被告向有正當工作,非賴販毒維生,所販售之對象係原本就有毒癮之人,且查獲之7次交易金額均微,共僅14,500元,甚至有未獲利之情,足見實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與一般毒梟有別,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有限。
況被告係因患有中度肢體及精神障礙,然其家人不論經濟或精神上均依賴被告,深感無奈煩躁而觸犯國法,再陷毒品圈,雖應受罰,但衡諸上情,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論之,恐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例加重最低本刑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辯稱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然范秀糧並未為檢警查獲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查獲」要件尚屬有間,前已敘述明白,於此不再贅述。
至於鄭信泰雖經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略以:曾於108年4月16日及5月10日,分別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
且鄭信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47、3759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然觀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於108年4月15日上午,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環麟及臧銳遠,當時尚未向鄭信泰購買該等毒品。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7之犯行,係於同年6月26日至7月14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偉及黃澄瑋,時距被告向鄭信泰購買該等毒品之5月10日已有47天。
衡諸被告多次供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6月間,購自綽號秀姐,網路暱稱「陳天天」之范秀糧(見原審卷第68、88頁),足徵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7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同年4月16日及5月10日購自鄭信泰者。
故原審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度,亦屬有據。
㈡本案查獲被告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並非每次均有獲利之充足事證,但被告將它處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賣與其他毒癮者施用,藉以牟利,其多次以販賣方式散布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然因犯後態度尚佳,自白犯行,而得獲邀減刑寬典,則原審就被告多次犯行依法減輕後所量處之罪刑,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疑慮。
復因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多次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量刑亦無逾越法度之違誤。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要以累犯加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1第26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聯繫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118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使用手機門號 購毒者及持用手機門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張環麟0000000000 連晟妤與張環麟於108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以左列手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張環麟即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國小後門處,俟抵達後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徒步抵達該處將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張環麟,惟張環麟迄今仍未給付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價格1500元。
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三 1.證人張環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233至235頁、第250頁) 2.通訊監察譯文(第236頁) 3.現場蒐證照片4幀(第237至238頁) 連晟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臧銳遠0000000000 連晟妤與臧銳遠於108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起,接續以左列手機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臧銳遠即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店前,俟於同日11時56分許,連晟妤步行抵達該處即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臧銳遠並收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價格1000元。
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 1.證人臧銳遠警詢之證述(第206至210頁) 2.通訊監察譯文(第216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第217至218頁)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三 4.證人臧銳遠偵查之證述(第231頁) 連晟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不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葉柏偉0000000000 連晟妤與葉柏偉於108年6月26日21時29分許,以左列手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三段○○房屋對面遮雨棚,俟抵達後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機車至該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價格2000元。
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三 1.證人葉柏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289至290頁、第320頁) 2.通訊監察譯文(第299頁) 連晟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葉柏偉0000000000 連晟妤與葉柏偉於108年6月30日11時25分許起,接續以左列手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三段○○房屋對面遮雨棚,俟抵達後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11時42 分許騎乘機車至該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價格2000元。
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三 1.證人葉柏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290至291頁、第320頁) 2.通訊監察譯文(第299至300頁) 連晟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葉柏偉0000000000 連晟妤與葉柏偉於108年7月9日16時36分許,以左列手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三段○○房屋對面遮雨棚,俟抵達後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16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該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價格1000元。
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三 1.證人葉柏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291至292頁、第320頁背面) 2.通訊監察譯文(第300至301頁) 連晟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葉柏偉0000000000 連晟妤與葉柏偉於108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以左列手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三段○○房屋對面遮雨棚,俟抵達後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10時49分許至該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格2000元。
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三 1.證人葉柏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292頁、第320頁背面) 2.通訊監察譯文(第300至301頁) 連晟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黃澄瑋0000000000 連晟妤與黃澄瑋於108年7月2日13時3分許,接續以左列手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黃澄瑋即駕駛汽車前往宜蘭縣○○市○○路二段、三段拱門處,俟抵達後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該處將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價格共5000元。
見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三 1.證人黃澄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252至257頁、第284頁) 2.通訊監察譯文(第264至265頁) 連晟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得物(扣押目錄表所載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2包(袋上編號1、毛重8.9274公克、淨重8.4868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重8.4758公克、純質淨重7.8119公克;
袋上編號2、毛重8.8437公克、淨重8.4031公克、取樣0.0086公克、餘重8.3945公克、純質淨重7.3087公克;
袋上編號3、毛重1.2131公克、淨重0.9876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9701公克、純質淨重0.9494公克;
袋上編號4、毛重1.2094公克、淨重0.9749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重0.9666公克、純質淨重0.9126公克;
袋上編號5、毛重1.2070公克、淨重0.9725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9637公克、純質淨重0.8819公克;
袋上編號6、毛重1.2374公克、淨重1.0029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0.9939公克、純質淨重0.9037公克;
袋上編號7、毛重1.2289公克、淨重0.9944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9859公克、純質淨重0.9312公克;
袋上編號8、毛重1.2206公克、淨重0.9861公克、取樣0.0086公克、餘重0.9775公克、純質淨重0.8921公克;
袋上編號9、毛重1.2268公克、淨重0.9923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9835公克、純質淨重0.9585公克;
袋上編號10、毛重1.2375公克、淨重1.003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9946公克、純質淨重0.8657公克;
袋上編號11、毛重1.0464公克、淨重0.811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8031公克、純質淨重0.7399公克;
袋上編號12、毛重1.0451公克、淨重0.8106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8021公克、純質淨重0.7496公克;
袋上編號13、毛重1.0379公克、淨重0.8034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7943公克、純質淨重0.7328公克;
袋上編號14、毛重1.0106公克、淨重0.7761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7670公克、純質淨重0.7380公克;
袋上編號15、毛重1.0436公克、淨重0.8091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0.8001公克、純質淨重0.7012公克;
袋上編號16、毛重0.9951公克、淨重0.7606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7518公克、純質淨重0.6906公克;
袋上編號17、毛重0.4303公克、淨重0.1958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1874公克、純質淨重0.1841公克;
袋上編號18、毛重0.4455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2019公克、純質淨重0.1904公克;
袋上編號19、毛重0.4283公克、淨重0.1938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1850公克、純質淨重0.1925公克;
袋上編號20、毛重0.4403公克、淨重0.2058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1973公克、純質淨重0.1905公克;
袋上編號21、毛重0.4062公克、淨重0.1717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1632公克、純質淨重0.1487公克;
袋上編號22、毛重0.4443公克、淨重0.2098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2013公克、純質淨重0.1706公克) 左揭為員警於108年7月23日16時40分持拘票拘提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2 ASUS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鏈袋1包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袋上編號1、毛重19.7374公克、淨重17.2895公克、取樣0.0087公克、餘重17.2808公克、純質淨重14.9644公克;
袋上編號2、毛重0.7645公克、淨重0.4342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4257公克、純質淨重0.3766公克;
袋上編號3、毛重1.1132公克、淨重0.6816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重0.6733公克、純質淨重0.6537公克) 左揭為員警於108年7月24日6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4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6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7 SAMSUNG手機1支 同上 8 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SIM卡、夾鏈袋3包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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