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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耕廷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香穎(原名彭綵玲)
選任辯護人 蔡耀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婉庭
被 告 鄭漢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03號、107年度偵字第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其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被告朱耕廷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沒收及追徵,就被告彭香穎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上訴人即被告余婉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及㈢對被告鄭漢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部分: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前因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緩刑5年及4年。
復以相同之方式涉犯本案,且提供不實之財報與資產評價分析師,致其為錯誤之評價結果,擾亂有價證券市場之秩序,影響股東權益,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㈡被告鄭漢中部分:被告鄭漢中長期擔任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總經理,又具企管背景,有國璽公司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書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即出席民國101年5月10日國璽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楊青蓉、彭清億均證稱:因為被告鄭漢中在國璽公司任職,對公司比較有深入了解,且該次董事會中被告鄭漢中宣讀要推選其為董事長,應該是公司內定的,所以渠等就簽名同意等語。
難認被告鄭漢中未曾參與國璽公司之經營。
又被告鄭漢中身兼國璽公司董事,於尚未擔任董事長前即出席多次董事會,自知悉被告朱耕廷提議收購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現更名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事,嗣被告朱耕廷既曾告知其辭任董事長後,仍有多項決議需處理,當指與收購神龍公司股份有關。
且被告鄭漢中亦自承被告朱耕廷曾告知神龍公司業績良好,顯見2人平日均會論及神龍公司及國璽公司之經營狀況。
被告鄭漢中既知其接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即為處理該公司收購神龍公司股份之事,又知悉2公司之經營情況,對於神龍公司虛增資本以出售股份予國璽公司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原審僅以被告鄭漢中所辯內容,遽認其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國璽公司在評價報告尚未完成時,即已決定收購股份之價格區間。
嗣又由被告朱耕廷要求被告余婉庭、彭香穎於101年5月21日簽立股票買賣意向書,出售名下神龍公司股票予國璽公司,並指示被告余婉庭處理賣買價金事宜。
被告鄭漢中時任國璽公司董事,明知被告余婉庭、彭香穎與被告朱耕廷之關係,猶枉顧董事會之授權決議,任由已不具董事長身份之被告朱耕廷主導、處理此事。
被告鄭漢中亦自承如果違反意向書之內容,就進行訴訟等語。
顯見其清楚認知卷附之股票買賣意向書係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其內容將影響國璽公司之權益,卻未詳細檢驗交易細節,於國璽公司已連年虧損之情況下,進行該筆交易。
更遑論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方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23元之代價,向被告余婉庭、彭香穎購買3,500張神龍公司股票,但被告鄭漢中已於同年月21日於股票買賣意向書上用國璽公司之大小印,自難認被告鄭漢中已盡其忠實義務,維護國璽公司之利益云云。
三、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及余婉庭等3人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部分: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等2人雖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然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實係不諳法律規定,而在神龍公司配合之會計師曾裕之建議下,由其介紹金主出借資金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充作不實資本,並經由神龍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同意後,以此等方式辦理不實增資。
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苦於無事證可證明會計師知情,祇能自行承擔其罪責,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從事該等不實增資行為固屬違法,然其究非該等行為唯一始作倡者,甚且是因被會計師誤導而以為無違法之虞。
是以依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犯罪背景及手法觀之,惡性實非重大,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⒉另就公訴人所訴背信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與國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來,此於101年5月8日前,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仍具董事身份時固無疑問,然於101年5月9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辭去董事資格後,該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無疑。
又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8日之董事會通過投資神龍公司之決議,係以多數決方式加以通過,並非國璽公司委任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及其投資金額若干,是以該等董事會決議亦非出於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背信行為而成立之結果。
國璽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是否確不知悉神龍公司先前虛偽增資,及該次董事會決議究係基於何等考量而同意投資神龍公司,均未見原審加以查明。
再者,被告朱耕廷委託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進行股權評價報告時,已非國璽公司之董事身分,是以其委託行為並非為處理國璽公司之外,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票時,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仍非國璽公司董事身分,則該次董事會縱係因參考漢華公司之錯誤估價報告而作成每股23元之決議,亦非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受國璽公司委任而為之行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該次董事會決議亦無若何背信行為可言。
原審就公訴人所訴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並未詳加審酌,即認定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涉犯背信罪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余婉庭部分:被告朱耕廷用我的名義去買賣股票,當時我是真的不知情,直到要賣股票(簽股票買賣意向書)時才知道我名下有這麽多股票,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因爲我當時是被告朱耕廷的員工,擔任總機兼出納人員,提領錢或存匯款的部分是當時我的工作職責,老闆交代我做的事情我不敢不聽從,並非有意要幫助被告朱耕廷犯罪,我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我是來自中國的單親媽媽,要撫養1個兒子,還要照顧體弱多病的媽媽,尚有先父生前積欠的醫藥費需要償還,請給我1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㈠有罪部分: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被告余婉庭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⑴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自白、被告余婉庭之供述、證人江淑美、張家興、曾裕之證述、經濟部101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131803680號函1份、神龍公司於101年3月23日申請修正公司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章程、101年3月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101年3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名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1年3月17日查核報告書各1份、陽信銀行105年7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9日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及101年3月19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灣銀行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張、華南銀行101年6月4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江淑美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1份、國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認定被告余婉庭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⑵被告余婉庭雖執前開情詞置辯。
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詳予說明:①由被告余婉庭及朱耕廷於調詢之供述,堪認被告余婉庭當時受被告朱耕廷指示,明知其出具名義參與神龍公司增資,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00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繳納。
②被告余婉庭、朱耕廷於調詢中曾陳稱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朱耕廷、余婉庭之戶籍曾同設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9樓,而被告余婉庭於神龍公司虛偽增資後,聽從被告朱耕廷指示,將國璽公司向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美購買神龍公司股份而應給付之股款,提領交付被告朱耕廷或轉入被告朱耕廷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供述屬實,並有前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江淑美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可佐。
且被告余婉庭自承於101年間係擔任國璽公司總機人員並負責部分出納業務,受被告朱耕廷指示於101年6月間至102年1月間擔任國璽公司董事等情,復有國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朱耕廷、余婉庭之間有很強的信賴關係至明。
且被告余婉庭明知出名增資神龍公司之1,000萬元股款,並非其繳納,其不問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同意被告朱耕廷以其名義作為人頭股東,更配合被告朱耕廷將因虛偽增資而提高神龍公司股價所得之股款領出或轉出,顯有提供其名義,幫助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虛偽增資之犯意甚明;
被告余婉庭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等語(詳如原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10頁第9行所載)。
從而,被告余婉庭徒以其不知情云云為由,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⒉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犯背信罪部分:⑴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供述、證人張家興、曾裕、楊中一、鄭漢中、彭清億、江淑美、余婉庭之證述、神龍公司101年3月17日查核報告書、陽信銀行105年7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9日、101年5月29日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101年3月19日匯款申請書、國璽公司101年2月2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1年度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第4屆第3次、第4次、102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國璽公司與余婉庭、江淑美之股權買賣意向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國璽公司與璽緣生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及神龍公司10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臺灣銀行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銀行101年6月4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江淑美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共同背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原判決理由欄已就該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年5月8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國璽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處理國璽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於為國璽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詎其2人於國璽公司是否投資神龍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中,明知神龍公司於101年3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萬元,有虛偽增資5,000萬元之情事,仍隱匿而未揭露予漢華公司或告知其他董事,致漢華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高估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元,有證人楊中一、彭清億之證述及被告鄭漢中之供述甚詳。
再由被告朱耕廷、證人彭清億、被告鄭漢中之供述,足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年5月9日分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後,仍是由被告朱耕廷向神龍公司股東接洽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事宜,待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份350萬股,投資金額共計8,050萬元之議案,國璽公司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日與證人江淑美、被告余婉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朱耕廷復於101年6月27日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顯然被告朱耕廷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後對於國璽公司投資神龍公司股份之交易仍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僅係表面上為規避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之利益衝突規定而辭任董事長職務。
嗣國璽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董事會討論出售神龍公司股份之價格時,考量神龍公司之每股淨值,而通過以每股12元出售神龍公司股份350萬股之決議,國璽公司並於102年7月9日,以每股12元、全部4,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持有神龍公司之350萬股予璽緣生技有限公司,有國璽公司102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國璽公司與璽緣生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1份可佐,足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違背任務行為,導致國璽公司誤認神龍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以每股多支付11元之價格購買神龍公司虛增股份,已致國璽公司財產受有3,850萬元之損害:況由證人江淑美之證述、被告余婉庭、朱耕廷之供述、陽信銀行101年5月29日存款送款單、取款條、臺灣銀行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銀行101年6月4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江淑美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足認國璽公司應給付證人江淑美、被告余婉庭之神龍公司股款共計8,050萬元,實際係由被告朱耕廷取得並用於個人用途。
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前因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2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彭香穎與朱耕廷共同涉犯上開案件,衡諸被告朱耕廷與彭香穎曾為配偶關係,二人復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彭香穎並擔任神龍公司董事長,而有參與國璽公司及神龍公司之經營事務,被告彭香穎自難對於被告朱耕廷取得出售神龍公司之股款欲填補資金缺口或個人使用之目的推諉為不知,是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至明,其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等語(詳如原判決第14頁第2行至第18頁第15行所載)。
故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實屬無據。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彭香穎辯護以:公司減資與否,與有無獲利、是否值得投資不具必然推演關係,且神龍公司於101年1至3月獲利220萬元,並無虧損,原判決以事後投資損益情形作為認定該項投資判斷正確與否,顯然未尊重公司經營決策原則云云。
惟查,證人楊中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據神龍公司所提供前1、2年度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至3月的自結報表進行股權價值評估,從101年3月份資產負債表可以看到神龍公司實收資本6,200萬元,依照收益法的公式綜合評估,計算出當時神龍公司每股的股權價值是24.81元,因為公司要有相當的實收資本,才有辦法開拓相當的業務,所以公司實收資本額是1個很重要的資訊,會影響股權價值評估結果,如果我當時看到的資料顯示實收資本額只有1,200萬元,在評估股權價值時會受到影響,且神龍公司虛增5,000萬元資本,負債7,000萬元,這樣一來一往,神龍公司的總價值就減少1億2,000萬元,股權價值一定會往下調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21頁)。
足見神龍公司實收資本額與該公司股權價值高低與否至關重大,且神龍公司虛增資本5,000萬元,負債達7,000萬元,縱辯護人所稱該公司於101年1至3月獲利220萬元為真,亦不足以彌補前述合計減少之總價值1億2,000萬元,是原判決依據證人楊中一之證述,認神龍公司虛增資本之因素導致漢華公司高估神龍公司之股權價值,而國璽公司據此決定以與神龍公司股權實際價值不相符之高價購入神龍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損害,並無辯護人所指係以事後投資損益情形作為認定該項投資判斷正確與否之情形。
故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23頁第17行至第24頁第8行所載),並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前案紀錄,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余婉庭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執此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足採。
⒋故檢察官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余婉庭除空言否認犯行,並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即被告鄭漢中被訴背信罪部分):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鄭漢中之供述、證人張家興、楊中一、曾裕、江淑美之證述、神龍公司101年3月23日申請增資案相關文件影本、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正本、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工作底稿影本、陽信銀行(文號:105年7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提供神龍公司101年3月23日申請增資5000萬元案之股款匯入與匯出之交易明細及傳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國璽公司101年度第4、5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國璽公司101年5月21日與江淑美、余婉庭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影本、國璽公司101年5月29日與江淑美、余婉庭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國璽公司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國璽公司轉帳3,500萬元予江淑美之轉帳傳票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國璽公司100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借款契約書、轉帳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華南銀行提供江淑美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合庫銀行提供余婉庭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國璽公司購買江淑美所有神龍公司股份股票股款流向明細表影本、國璽公司購買余婉庭所有神龍公司股份股票股款流向明細表、江淑美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佩瑜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3張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說明:⒈被告鄭漢中不知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5,000萬元之情事,於國璽公司101年5月8日董事會同意投資神龍公司之決議,並於有專業鑑價報告認定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加權平均合理價值為24.81元之背景下,於國璽公司101年5月23日董事會同意每股23元價格購入神龍公司股票350萬股,總金額8,050萬元之議案,並依據該議案決議完成後續交易,難認其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意聯絡。
⒉被告鄭漢中雖於被告朱耕廷、彭香穎101年5月9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後,於101年5月10日擔任國璽公司董事長,旋於101年6月26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然據證人楊青蓉、彭清億之證述及被告鄭漢中上開陳述,雖不能排除被告鄭漢中擔任、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有受被告朱耕廷意見之影響,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鄭漢中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意聯絡。
⒊被告鄭漢中於不知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之情形下,國璽公司雖有累積虧損,被告鄭漢中同意以每股23元投資神龍公司股份,主觀上認為可能對於國璽公司有利,且其就國璽公司於102年7月間以每股12元處分神龍公司股票,原本係持反對意見,而最終主觀上係基於國璽公司日後公開發行之考量而同意,均難由此認定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璽公司利益之意圖。
又公訴意旨所提之其餘事證,僅能認定國璽公司以每股23元購入神龍公司股票,再以每股12元出售之客觀過程,均無足佐證被告鄭漢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或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對於被告鄭漢中為不利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鄭漢中有罪之確信,對被告鄭漢中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鄭漢中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檢察官就被告鄭漢中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漢中有背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可取,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耕廷
彭香穎
余婉庭
鄭漢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林君鴻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03號、107 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耕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彭香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婉庭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漢中無罪。
事 實
一、朱耕廷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董事長及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現更名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彭香穎(原名彭惠珠、彭綵玲)係神龍公司董事長及國璽公司董事,並為朱耕廷前妻,彭香穎係神龍公司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朱耕廷、彭香穎為受託處理國璽公司事務之人,朱耕廷、彭香穎為彌補朱耕廷之資金缺口,竟為下述行為:
㈠朱耕廷、彭香穎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神龍公司董事長彭香穎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召開神龍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每股10元,共發行新股500 萬股)。
而當時余婉庭(原名余玉梅)為國璽公司前總機人員,曾與朱耕廷同設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9 樓,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幫助犯意,同意朱耕廷以其名義作為神龍公司虛偽增資之人頭股東。
朱耕廷、彭香穎為籌措上開5,000 萬元增資股款,遂透過不知情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裕,引介友人廖日隆居間介紹不知情之楊載牧及張家興(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楊載牧借款5,000 萬元,充作增資股款之用,由張家興於101 年3 月16日,自楊載牧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楊載牧陽信帳戶)臨櫃分別提領現金2,000 萬元、1,000萬元、2,00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後,再以彭香穎、余婉庭及不知情之江淑美等3 人名義,分別匯款至神龍公司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充作彭香穎、余婉庭、江淑美名義認購增資股份200 萬股、100 萬股、200 萬股應繳納之增資股款2,0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
嗣上開5,000 萬元增資款項匯入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後,彭香穎將上開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製作神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曾裕會計師進行資本額簽證查核作業,經曾裕會計師審查無訛,於101 年3 月17日出具神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張家興即於101 年3 月19日自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匯回楊載牧陽信帳戶。
神龍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負債表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委由曾裕會計師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神龍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101 年3 月23日核准上開增資事宜,並將神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實收資本額達6,2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萬元,應予更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神龍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受託處理國璽公司事務應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忠實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朱耕廷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朱耕廷於101 年5 月8 日召開國璽公司董事會,朱耕廷、彭香穎明知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 萬元,而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竟隱匿此情,經該次董事會通過決議投資神龍公司【決議內容:每股投資金額介於15至25元,投資股票張數2,500 至3,500張(每張1,000 股,下稱張),總投資金額介於3,750 至8,750 萬元等語】。
朱耕廷、彭香穎並於翌日即101 年5 月9日旋各辭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再於翌日即101 年5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推舉不知情之鄭漢中擔任國璽公司董事長。
復由朱耕廷委託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進行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因朱耕廷、彭香穎隱匿上開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事實,並提供不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致不知情之漢華公司評價分析師楊中一於進行股權評估時,誤以為上開5,000 萬元現金仍保留於神龍公司,因而高估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 元,並據以製作神龍公司股票價值之股權評價報告。
嗣朱耕廷與不知情之余婉庭、江淑美接洽取得股票買賣意向書,並取得上開股權評價報告後,旋即提供予鄭漢中於101 年5月23日召開國璽公司董事會,國璽公司董事會並據上開股權評價報告之錯誤訊息,決議以每股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票3,500 張,總投資金額8,050 萬元。
國璽公司遂於101 年5月29日、101 年6 月1 日與神龍公司股東江淑美、余婉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23元向該2 人購買250 萬股、100 萬股之神龍公司股份,總購買金額為8,050 萬元。
上開應給付江淑美5,750 萬元股款,其中3,500 萬元於101 年5 月29日存入朱耕廷所保管之江淑美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江淑美陽信帳戶),餘2,250 萬元,則由余婉庭於101 年6 月1 日匯款至由朱耕廷保管之江淑美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江淑美華南帳戶),朱耕廷旋於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6 月13日間指示余婉庭提領該帳戶現金交付朱耕廷本人,或作為支付朱耕廷購買股票交割款之用。
另上開應支付予余婉庭2,300 萬元股款,於101 年6 月1 日、7 月2 日分別匯款1,750萬元、550 萬元至余婉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余婉庭合庫帳戶)後,其中1,750萬元於匯入同日,余婉庭即依朱耕廷指示全數轉存入朱耕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朱耕廷華南帳戶),另550 萬元於匯入同日,余婉庭即依朱耕廷指示全數提領,並將其中500 萬元轉存入朱耕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朱耕廷合庫帳戶),25萬元匯入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餘24萬1,500元,朱耕廷則用於繳納個人稅款。
嗣鄭漢中於同年6 月26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後,復由朱耕廷於翌(27)日國璽公司101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獲推選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
迨國璽公司董事會於102 年6 月20日通過以每股12元出售神龍公司350 萬股之決議後,國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以每股12元、全部4,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神龍公司之350 萬股予璽緣生技有限公司。
因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國璽公司於投資神龍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中,隱匿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 萬元,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已違背任務,致國璽公司誤認神龍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以每股多支付11元之價格購買神龍公司虛增股份,致生國璽公司之財產受有3,850 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國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核與證人江淑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1 至9 頁、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54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89 頁)、證人張家興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90 至194 頁、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8 至10頁、本院卷二第373 至382 頁)、證人曾裕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79至83頁、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54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357 至3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婉庭於調詢、偵訊中之陳述(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3 至150 頁、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5 4至158 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1 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131803680 號函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9頁)、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23日申請修正公司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之申請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9頁反面)、神龍公司章程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20至20頁反面)、神龍公司101 年3 月9 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21至21頁反面)、神龍公司101 年3 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名冊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22至22頁反面)、神龍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 份(偵字第56 03號卷一第23頁)、神龍公司101 年3 月17日查核報告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30頁)、陽信銀行105 年7 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陽信銀行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9日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101 年3 月19日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95至100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余婉庭部分:
訊據被告余婉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虛偽增資犯行,辯稱:朱耕廷用我的名字、帳戶去做股票買賣,我完全都不知情,我是等到要賣股票的時候才知道云云。經查:
⑴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以被告彭香穎、被告余婉庭及證人江淑美3 人名義參與神龍公司增資案,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所收取之股款5,000 萬元,已於101 年3 月19日由證人張家興全數提領匯回楊載牧陽信帳戶,而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自承:我會參加這個增資案,是朱耕廷要求我的,我繳納的1,000萬元股款是朱耕廷幫我籌措的,我是依朱耕廷指示參與增資案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5 至146 頁),核與被告朱耕廷於調詢時陳稱:當時是我決定以彭香穎、余婉庭、江淑美3 人名義參與增資案,該3 人股款不是自己出資,也不是由我本人出資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0頁)相符,足見被告余婉庭當時受被告朱耕廷指示,明知其出具名義參與神龍公司增資,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000 萬元並非由其本人繳納,應堪認定。
⑵被告余婉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朱耕廷於調詢中一度陳稱:余婉庭是我女朋友,我們一起同住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9 樓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8 頁反面);
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一度陳稱:我現與朱耕廷同住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9 樓,我與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4 頁),雖被告余婉庭於審理中否認其與被告朱耕廷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三第166 頁),惟衡諸被告朱耕廷、余婉庭戶籍均曾同設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9 樓,且被告余婉庭於神龍公司虛偽增資後,聽從被告朱耕
廷指示,將國璽公司向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美購買神龍公司股份而應給付之股款,提領交付被告朱耕廷或轉入被告朱耕廷帳戶等情,此經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陳稱:國璽公司應支付給江淑美5,750 萬元款項中之2,250 萬元,匯至江淑美華南帳戶,是朱耕廷要求我去匯款的,朱耕廷並要求我於101 年6 月4 日、8 日、11日、13日自江淑美華南帳戶進行現金提領,我領出的款項都交給朱耕廷。
1,750萬元於101 年6 月1 日匯入我合庫帳戶後,同日轉匯至朱耕廷華南帳戶,
我是依照朱耕廷的指示去辦理匯款及存款。
550 萬元於101 年7 月2 日匯入我合庫帳戶後,將其中500 萬元存入朱耕廷合庫帳戶、25萬元匯入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我本人親自辦理,我是依照朱耕廷的指示為之等語甚詳(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101 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張(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華南銀行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6 月1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53至55頁反面)、江淑美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56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附卷可佐。
此外,被告余婉庭於101 年間係擔任國璽公司總機人員並負責部分出納業務,經被告余婉庭於調詢所自承(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8 頁),其受被告朱耕廷指示於101 年6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擔任國璽公司董事等情,亦經被告余婉庭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66 頁),復有國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 至344 頁),足認被告朱耕廷、余婉庭無論是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間有很強的信賴關係,至為明確。
且被告余婉庭明知出名增資神龍公司之1,000萬元股款,並非被告余婉庭繳納,其不問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同意被告朱耕廷以其名義作為人頭股東,又被告余婉庭除出具名義供被告朱耕廷為神龍公司增資之人頭股東外,更配合被告朱耕廷將因虛偽增資而提高神龍公司股價(詳後述)所得之股款領出或轉出,顯有提供其名義,幫助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虛偽增資之犯意甚明。
被告余婉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朱耕廷辯稱:神龍公司股票之買賣都是經過國璽公司董事會同意,當時我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不可能去指揮5 個董事,亦不可能5 個董事都聽我的,本案股票買賣有經過專家出具鑑價報告合理價格,且神龍公司第二年有獲利,有匯200 多萬元給國璽公司,出售神龍公司股票時也經過董事會同意云云;
被告彭香穎則辯稱:買賣神龍公司股票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向楊載牧借款5,000 萬元,充作神龍公司增資股款之用,由張家興於101 年3 月16日,自楊載牧陽信帳戶臨櫃分別提領現金2,000 萬元、1,000 萬元、2,000萬元,共計5,000 萬元後,再以被告彭香穎、余婉庭及證人江淑美等3 人名義,分別匯款至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充作上開3 人應繳納之增資股款。
嗣上開5,000 萬元增資款項匯入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後,由證人曾裕進行資本額簽證查核作業,於101 年3 月17日出具神龍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證人張家興即於101 年3 月19日自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匯回楊載牧陽信帳戶,此經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並有神龍公司101 年3 月17日查核報告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30頁)、陽信銀行105 年7 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陽信銀行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9日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101年3 月19日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95至10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參以證人張家興於調詢時陳稱:神龍公司人員先向我媽媽楊載牧借款,是我媽媽楊載牧交待我去辦理的,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9日取款條、存款送款單手寫字跡是我親自書寫,當時應該是我媽媽楊載牧拿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存摺給我辦理相關存取款事宜,存取款條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神龍公司事先就蓋印好的,公司大小章是由神龍公司自行保管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91 至192 頁);
證人曾裕於調詢時證稱:彭香穎、朱耕廷當時向我表示有意增資,後來是由神龍公司時任負責人彭香穎出面委託我辦理本案件。
當時我有就神龍公司在增資日前一天的預收股本及增資當天股本進行查核,亦有核對該公司提供之存摺與帳簿明細資料與增資款項是否符合,此外,我亦有詢問公司負責人彭香穎參與增資款項匯款股東為何人,彭香穎並提供股東繳款明細表給我,我確認無訛後始進行簽證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80至8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3 月間幫忙神龍公司辦理增資這件事情是彭香穎與我接觸的,神龍公司董事長彭香穎有跟我說募資不順利,是彭香穎問我有無金主可以介紹,我後來提供廖先生的聯絡方式給彭香穎。
事後我在101 年底因為財務簽證要做查核,我查看存摺才發現有5,000 萬元轉出去,我認為茲事體大,所以有跟負責人彭香穎講到這件事。
101 年底時彭香穎說「轉走就轉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9 至372 頁);
又參以被告彭香穎於調詢時陳稱:朱耕廷請曾裕幫忙籌措增資款5,000 萬元,他們以我的名義增資2,000 萬元。
曾裕有介紹一名男性友人給我,該男子陪同我一起到銀行辦理開戶,我開戶完畢後,該名男子便將存摺取走,之後增資事宜都由他們處理,我在當場現金支付20餘萬元利息左右給該名男子。
101 年3 月19日存款送款單、取款條等傳票資料上之「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惠珠」上的印文應該是我本人蓋印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67至69頁);
被告朱耕廷於調詢時陳稱:當時是我決定以彭香穎、余婉庭及江淑美3 人名義參與增資案,之後我再將相關資料交給會計師辦理增資案的申請事宜。
神龍公司辦理增資案是委託曾裕會計師負責申請,我付利息給曾裕會計師。
彭香穎知道透過曾裕會計師協助籌措資金充當股款乙事,因為她是負責人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0至12頁),足認係被告朱耕廷決定以彭香穎、余婉庭及江淑美3 人名義參與神龍公司增資案,並委託曾裕會計師辦理,並由被告彭香穎後續聯繫借款事宜,而證人張家興於101 年3 月19日自神龍公司陽信帳戶提款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之取款條,其上神龍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彭香穎所親蓋,顯然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對於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所收取之股款5,000 萬元,已於101 年3 月19日由張家興全數提領,而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乙節均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9 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再於翌日即101 年5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被告鄭漢中擔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國璽公司該次董事會通過:「依國璽公司100 年度虧損撥補表,國璽公司期初虧損14,232,862元,100 年度虧損44,225,594元,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23,750,000元,累計虧損達34,708,456元結轉下期」之決議。
漢華公司進行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時,漢華公司評價分析師楊中一於進行股權評估時,評估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 元,並據以製作神龍公司股票價值之股權評價報告。
被告鄭漢中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國璽公司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以每股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票3,500 張,總投資金額8,050 萬元。
國璽公司遂以每股23元向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美購買100 萬股、250 萬股之神龍公司股份,總購買金額為8,050 萬元。
被告鄭漢中於同年6 月26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經國璽公司101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被告朱耕廷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經國璽公司董事會於102 年6 月20日通過以每股12元出售神龍公司350 萬股之決議,國璽公司再於102 年7 月9 日,以每股12元、全部4,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國璽公司持有神龍公司之350 萬股予璽緣生技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33 頁),並有國璽公司101 年2 月2 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333 至341 頁)、國璽公司101 年度第4 次、第5 次、第6 次、第7 次、第4 屆第3 次、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各1 份(本院卷二第81至125 、177至191 頁)、國璽公司與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美之股權買賣意向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國璽公司與璽緣生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41 頁)、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130 頁至第15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證人楊中一於調詢中證稱:當初是國璽公司朱董事長跟漢華公司詹定勳會計師接洽,委託漢華公司針對神龍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
我不知道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有驗資不實之情形。
神龍公司驗資不實,虛偽增加資本額之情事會影響股權評估之結果,神龍公司提供101 年至103 年財務預測,是以資本額6,200 萬元為基礎,因此如果神龍公司之資本額並非6,200 萬元而係1,200 萬元,有資本額不實之情形,會影響財務預測達成之可行性,也會影響股權評估之結果。
資本額若降低,每股股權價值會下降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沒有接觸過被告等人,都是透過詹會計師與國璽公司他們接洽。
我們先取得資料,再由詹會計師向神龍公司問各項資料取得各項財報及財務預測等,就對神龍公司股價進行評估,評估神龍公司沒有比較的公司,故是採成本法跟收益法,評價報告的結論是每股24.81 元。
在股權評估過程中,若要正確計算出真正股權價值,需有正確資料才有辦法做出正確評估。
神龍公司曾在101 年3 月間增資5,000 萬元,資本提高至6,200 萬元,若是正確會影響神龍公司的股權價值,我們評出來的結果會比較高。
若這是假增資,會影響最後評估結果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55 至155 頁反面);
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有跟詹會計師詢問,因為要了解公司狀況,詹會計師應該是跟公司負責人朱耕廷董事長做一些詢問。
計算股權價值時,公司實收資本額的金額多寡會影響最後股權價值的金額,因為有相當的實收資本,才有辦法開拓相當的業務,所以實收資本額是一個很重要的資訊。
若我當時看到的資料,實收資本額只有1,200 萬元,會影響股權價值的評估,因為財務預測與現在公司的狀況是有關連性的,沒有那麼大的實收資本額,就不太可能有那麼大的財務預測,就是未來的營收拓展,股權價值可能會向下調,股權價值應該會比24.81 元來得低等語(本院卷二第403 至418 頁)。
復參以證人楊中一製作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所參考神龍公司101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本總額為6,200 萬元,採取收益法之現金流量折現法、成本法之淨值法計算後出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加權平均合理價值為24.81 元,有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及神龍公司101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偵字第5603號卷三第55至78、82頁),且被告朱耕廷於調詢中陳稱:我沒有告知漢華公司神龍公司增資5,000 萬元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7頁),堪認神龍公司101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隱匿虛偽增資5,000 萬元,且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並未告知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情事,導致證人楊中一製作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認定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 元,確實有高估之情形。
⒋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明知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 萬元,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已如前述。
而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處理國璽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於為國璽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
惟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國璽公司是否投資神龍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中,隱匿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 萬元,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並未揭露予漢華公司或告知其他董事,有證人楊中一前開證述,及被告鄭漢中於調詢時陳稱:101 年5 月8 日投資神龍公司議案是由主席朱耕廷提出,每股投資金額、投資股票張數、總投資金額均是由朱耕廷所提議,再由參與會議之5 人表決通過,該次董事會決議授權朱耕廷接洽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事宜,由朱耕廷負責委請專業鑑價報告公司提出鑑價報告。
朱耕廷提供神龍公司股票意向書給我,當時上面已經有記載每股投資金額23元、投資股票3,500 張,投資總金額8,050 萬元,並由我在董事會中提案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106 至110 頁),於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神龍公司有虛增股款,沒有聽過朱耕廷說過。
101 年5 月8 日國璽公司101 年第4 次董事會提案投資神龍公司之人是主席朱耕廷,該次董事會議案預計要用每股15至25元投資神龍公司,朱耕廷並未說明為何是此金額。
國璽公司101 年第4 次董事會決議要投資神龍公司,由朱耕廷委託鑑價公司進行鑑價。
我只有在鑑價報告上看過神龍公司的財報,不知道神龍公司在101 年3 月份增資5,000 萬元這件事。
國璽公司最後用每股23元去買神龍公司股票,是透過鑑價報告提到董事會,由董事會做決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29 至439 頁、本院卷三第158 頁);
證人即時任國璽公司董事之彭清億結證稱:101 年5 月8 日投資神龍公司的議案是董事長朱耕廷提出,我們只是附議,每股15至25元這是沒有經過討論的,當時的狀況基本上朱耕廷說什麼,我們就同意什麼。
我不知道神龍公司在101 年有辦理增資這件事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9至49頁)。
⒌且被告朱耕廷於審理中陳稱:101 年5 月8 日董事會有授權我處理國璽公司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之事,我依照此授權有去找余婉庭、江淑美出售神龍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並綜合上開證人彭清億、被告鄭漢中所述,足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9 日分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後,仍是由被告朱耕廷向神龍公司股東接洽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事宜,待國璽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份350 萬股,投資金額共計8,050 萬元之議案,國璽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101 年6 月1日與證人江淑美、被告余婉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朱耕廷復於101 年6 月27日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顯然被告朱耕廷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後對於國璽公司投資神龍公司股份之交易仍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其係表面上為規避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之利益衝突規定而辭任董事長職務。
是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受任處理國璽公司事務,必須出自於為國璽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竟違背任務,明知而隱匿神龍公司於101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 萬元,虛偽增資5,000萬元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致漢華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高估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 元,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辭去董事長、董事職位,實際上被告朱耕廷對於國璽公司投資神龍公司股份之交易仍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導致國璽公司101 年5 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朱耕廷接洽取得之股權意向書,同意以每股高達23元投資神龍公司股權350萬股,合計總金額8,050 萬元。
嗣國璽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董事會討論出售神龍公司股份之價格時,考量神龍公司之每股淨值,而通過以每股12元出售神龍公司股份350 萬股之決議,國璽公司並於102 年7 月9 日,以每股12元、全部4,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持有神龍公司之350 萬股予璽緣生技有限公司,有國璽公司102 年6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國璽公司與璽緣生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41 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違背任務行為,導致國璽公司誤認神龍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以每股多支付11元之價格購買神龍公司虛增股份,已致國璽公司財產受有3,850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3元-12元)×350 萬股=3,850 萬元】。
⒍又國璽公司應給付證人江淑美之5,750 萬元股款,其中3,500 萬元於101 年5 月29日存入被告朱耕廷所保管之證人江淑美陽信帳戶,餘2,250 萬元,則由被告余婉庭於101 年6 月1 日匯款至由被告朱耕廷保管之證人江淑美華南帳戶,被告朱耕廷旋於指示被告余婉庭自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6 月13日提領該帳戶現金交付被告朱耕廷本人,或作為支付被告朱耕廷購買股票交割款之用;
另上開應支付予被告余婉庭2,300 萬元股款,乃於101 年6 月1 日、7 月2 日,分別匯款1,750 萬元、550 萬元至被告余婉庭合庫帳戶,其中1,750萬元於匯入同日,被告余婉庭即依被告朱耕廷指示全數轉存入被告朱耕廷華南帳戶,另550 萬元於匯入同日,被告余婉庭即全數提領,並依被告朱耕廷指示將其中500 萬元轉存入被告朱耕廷合庫帳戶,25萬元匯入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餘24萬1,500 元,被告朱耕廷則用於繳納個人之稅款,業據證人江淑美於審理中證稱:我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都交給被告朱耕廷,我華南、陽信帳戶後來沒有交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89 、426 頁);
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陳稱:當時我在國璽公司擔任總機人員並負責部分出納業務,國璽公司應支付給江淑美5,750 萬元款項中之2,250 萬元,匯至江淑美華南帳戶,是朱耕廷要求我去匯款的,朱耕廷並要求我於101 年6 月4 日、8 日、11日、13日自江淑美華南帳戶進行現金提領,我領出的款項都交給朱耕廷。
1,750 萬元於101 年6 月1 日匯入我合庫帳戶後,同日轉匯至朱耕廷華南帳戶,我是依照朱耕廷的指示去辦理匯款及存款。
550 萬元101 年7 月2 日匯入我合庫帳戶後,將其中500 萬元存入朱耕廷合庫帳戶、25萬元匯入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我本人親自辦理,我是依照朱耕廷的指示為之,另外241,500 元繳納稅款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由我辦理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反面);
被告朱耕廷於調詢中陳稱:余婉庭會去匯款是因為我叫他去匯款,當時江淑美的帳戶都由我保管,我再指示余婉庭去現金提領,支付購買聯發科、可成公司等股票交割款,余婉庭現金提領後係交給我使用,大部分都是去回補我在擔任國璽公司董事長期間造成之資金缺口等語明確(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6至17頁),並有陽信銀行101 年5 月29日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各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44頁至44頁反面)、臺灣銀行101 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張(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51反面至52頁)、華南銀行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6 月1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53至55頁反面)、江淑美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56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認國璽公司應給付證人江淑美、被告余婉庭之神龍公司股款共計8,050 萬元,實際係由被告朱耕廷取得並用於個人用途。
復參以被告朱耕廷於調詢中陳稱:當時因為我在經營國璽公司購買其他公司專利,付款後並未取得發票,後來我涉及公司法案件,檢察官要求回補資金,我才將現金套出回補資金缺口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7頁反面),顯然被告朱耕廷取得出售神龍公司之股款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前因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 月間分案偵辦後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後,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2 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彭香穎與朱耕廷共同涉犯上開案件,衡諸被告朱耕廷與彭香穎曾為配偶關係,二人復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彭香穎並擔任神龍公司董事長,而有參與國璽公司及神龍公司之經營事務,被告彭香穎自難對於被告朱耕廷取得出售神龍公司之股款欲填補資金缺口或個人使用之目的推諉為不知,是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至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所為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維持原條文,未予修正,修正後第2 、3 項分別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可知修正後規定將「非公開發行公司」納入實質負責人之規範。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公司法之前開修正,擴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對於「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⒊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
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就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係於101 年3 月23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證人張家興於登記前之101 年3 月19日將增資股款提領轉帳殆盡,應屬股東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之情形。
核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余婉庭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又核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起訴書就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雖誤載起訴法條為會計法第71條第1條第1款,惟經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本院卷三第163 頁);
又起訴書認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此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股東罪,容有誤會,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被告朱耕廷於案發時並非神龍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彭香穎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裕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所示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檢察官雖認被告余婉庭應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余婉庭提供其名義供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作為神龍公司虛偽增資之股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婉庭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以共謀正犯之犯意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共同犯之,顯見被告余婉庭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正犯之犯行給予助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
檢察官認被告余婉庭係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被告余婉庭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朱耕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無特定關係,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彭香穎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余婉庭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前已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明知神龍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以「借資驗資」之方式完成神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神龍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
而被告余婉庭知悉其並未實際出資1,000 萬元擔任神龍公司增資股東,竟仍同意朱耕廷以其名義列為增資股東,幫助朱耕廷、彭香穎從事虛偽增資之犯行;
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擔任國璽公司負責人,本應善盡職守,卻為彌補資金缺口,違背受任義務,隱匿神龍公司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導致國璽公司誤認神龍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以每股多支付11元之價格購買神龍公司虛增股份,受有3,850 萬元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對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朱耕廷自述○○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居,被告彭香穎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目前與成年已婚之女兒同住,被告余婉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未成年兒子同住(本院卷三第167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導致國璽公司於101 年5 月間以每股23元之價格高價購買神龍公司股份350 萬股,嗣國璽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售出神龍公司股份350 萬股時,每股價格僅剩12元,堪認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850 萬元【計算式:(23元-12元)×350 萬股=3,850 萬元】。
而被告朱耕廷係以江淑美、余婉庭名義出售神龍公司股份250 萬股、100 萬股,所得股款存入江淑美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余婉庭合庫帳戶,江淑美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朱耕廷所保管,或由被告朱耕廷指示余婉庭提款或繳款等用途,轉入被告朱耕廷之金融帳戶,所得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朱耕廷取得並用於個人用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朱耕廷就犯罪所得3,850 萬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朱耕廷背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漢中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為國璽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朱耕廷於101 年5 月8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神龍公司【決議內容:每股投資金額介於15至25元,投資股票張數2,500 至3,500 張,總投資金額介於3,750 至8,750 萬元等語】;
並與被告彭香穎於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旋各假意辭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再於翌日即101 年5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推舉時任國璽公司生醫分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鄭漢中擔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被告鄭漢中亦明知國璽公司該次董事會通過:「依提出之100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報(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等資料),國璽公司期初虧損1,423 萬2,862 元,100 年度虧損4,422 萬5,594 元,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2,375 萬元,累計虧損達3,470 萬8456元」等語之決議,國璽公司已因鉅額虧損無資力以上述金額購買神龍公司前述股份,竟共同基於上述犯意之聯絡,允諾形式上出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實則國璽公司所有業務,仍由被告朱耕廷幕後總攬,且為遂行其等犯行,牟取私人之不法利益,復由被告朱耕廷委託漢華公司進行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時,故意隱匿上開虛偽增資5,000 萬元及提供隱匿神龍公司曾向國璽公司借貸7,000 萬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之事實,致不知情之漢華公司董事長即該次評價分析師楊中一於進行股權評估時,誤以為上開5,000 萬元現金仍保留於神龍公司,因而高估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 元,並據以製作神龍公司股票價值之股權評價報告。
被告朱耕廷取得上開股權評價報告後,旋即指示被告鄭漢中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並據上開神龍公司股票價值之股權評價報告之錯誤訊息,決議以每股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票3,500 張,總投資金額8,050 萬元,再由被告朱耕廷親自出面,於101 年5 月29日與不知情之被告余婉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及代不知情之被告江淑美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分別以國璽公司名義每股23元向該2 人購買100 萬股、250 萬股之神龍公司股份,總購買金額為8,050 萬元。
嗣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鄭漢中達成前開目的後,被告鄭漢中即於同年6 月26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復由被告朱耕廷於翌(27)日召開之國璽公司101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獲推選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朱耕廷再於102 年7 月9 日以國璽公司名義,以每股12元、全部4,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國璽公司持有神龍公司之350 萬股予璽緣生技有限公司,致國璽公司以高估於10元、12元之每股23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神龍公司虛偽增資每股10元之手法,致使國璽公司每股多支付至少11元購買神龍公司虛增股份而受有3,850 萬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鄭漢中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鄭漢中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朱耕廷於調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彭香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被告余婉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四、被告鄭漢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五、證人張家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證人於楊中一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曾裕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江淑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九、神龍公司101 年3 月23日申請增資案相關文件影本、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正本、「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工作底稿影本、陽信銀行(文號:105 年7 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提供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3日申請增資5000萬元案之股款匯入與匯出之交易明細及傳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
十、國璽公司101 年度第4 、5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國璽公司101 年5 月21日與江淑美、余婉庭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影本、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9日與江淑美、余婉庭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國璽公司101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國璽公司轉帳3,500 萬元予江淑美之轉帳傳票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國璽公司100 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借款契約書、轉帳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華南銀行提供江淑美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合庫銀行提供余婉庭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國璽公司購買江淑美所有神龍公司股份股票股款流向明細表影本、國璽公司購買余婉庭所有神龍公司股份股票股款流向明細表、江淑美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佩瑜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各1 份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3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漢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神龍公司股東、董事或職員,對於神龍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均不知情。
因被告朱耕廷臨時辭去國璽公司董事長職務,伊當時身為國璽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狀況較熟,伊始接任國璽公司董事長。
國璽公司於101 年第4 次董事會決議已通過投資神龍公司議案,伊接任董事長後只是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處理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投資案,且因為國璽公司產品都是由神龍公司銷售,伊認為收購神龍公司對於國璽公司未來營運有利,且善意信賴專業鑑定機構即漢華公司所出具之股權鑑價報告,始提案並贊同以每股23元收購神龍公司股票,伊係依據手上資料做出經營判斷,並無背信之客觀犯行,且伊及家人有投資國璽公司股份,並未持有神龍公司任何股份,伊無損害國璽公司利益之動機,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9年上字第820 號、第1858號、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本案所要釐清者在於被告鄭漢中參與決策購買神龍公司股份之過程,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經查:
⒈證人曾裕於審理中結證稱:與我接觸比較多的是彭香穎跟朱耕廷,朱耕廷是國璽公司的負責人,彭香穎是神龍公司董事長,我有做神龍公司簽證案件,也有做國璽公司的簽證業務,請我幫忙查核增資這件事情是彭香穎跟我接觸的,所需資料是公司會計小姐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8 、359頁);
證人楊中一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評估過程我本身沒有跟神龍公司或國璽公司人員接觸過,是由詹會計師接洽提供資料給我,若我有問題也會提供給詹會計師去向公司詢問,詹會計師有接觸過朱耕廷董事長,因為國璽公司、神龍公司是關係企業,案件是國璽公司委託的,一般我們對應的窗口就是國璽公司財務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09 至420 頁);
及被告朱耕廷於審理中陳稱:鄭漢中沒有在神龍公司任職過,沒有持有神龍公司股票,國璽公司101 年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之前,我沒有跟鄭漢中提過神龍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我也沒有告訴鄭漢中有關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辦理增資後又將增資款項轉出公司一事(本院卷三第82至85頁),足認被告鄭漢中未與辦理神龍公司增資登記查核之曾裕會計師有何接觸,被告朱耕廷亦未告知被告鄭漢中神龍公司虛偽增資5,000 萬元一事,無從認定被告鄭漢中有接觸神龍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且自證人楊中一之證詞可知,本件委託鑑價及提供神龍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乙事,被告鄭漢中並未參與。
又被告朱耕廷依據國璽公司101 年5 月8 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而與神龍公司股東余婉庭、江淑美接洽出售股票之張數、價格後,於101 年5 月21日取得股權買賣意向書,被告鄭漢中召開董事會,依據股權買賣意向書之張數、價格提案,國璽公司董事會遂於101 年5 月23日通過以每股23元向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美購買100 萬股、250 萬股之神龍公司股份,總購買金額為8,050 萬元之決議,有股權買賣意向書、該次國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佐(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7 頁),復參以證人楊中一製作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認定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加權平均合理價值為24.81 元,有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附卷可參(偵字第5603號卷三第55至78頁),則被告鄭漢中不知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於國璽公司101 年5 月8 日董事會同意投資神龍公司之決議,並於有專業鑑價報告認定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加權平均合理價值為24.81元之背景下,於國璽公司101 年5 月23日董事會同意每股23元價格購入神龍公司股票350 萬股,總金額8,050 萬元之議案,並依據該議案決議完成後續交易,難認其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意聯絡。
⒉而被告鄭漢中雖於被告朱耕廷、彭香穎101 年5 月9 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後,於101 年5 月10日擔任國璽公司董事長,旋於101 年6 月26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然證人楊青蓉於審理中證稱:我那時的想法是因為鄭漢中是一個博士,他在公司任職,學識比較高,他擔任公司董事長應該是合理的,我是贊同大家的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20至25頁);
證人彭清億證稱:當天主席鄭漢中宣讀要推選鄭漢中為董事長,當時我們就簽名說OK,公司應該有內定是鄭漢中。
因為鄭漢中當時是總經理,如果以三個人(按即鄭漢中、楊青蓉、彭清億)來講,就只有他最具資格吧,應該是鄭漢中對於公司比較深入了解等語(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暨被告鄭漢中於審理中陳稱:朱耕廷辭職的原因我不知道,101 年5 月10日之前朱耕廷我跟我說他要辭掉董事長,他跟我說希望我能夠推薦自己做候選人,因為後面還有很多議案要決議,一定要董事長,公司沒有董事長不行。
101 年6 月26日那天有開股東常會確認兩個新的董事,因為朱耕廷是公司創辦人,所以我才會選擇辭職等語(本院卷二第431 頁、本院卷三第161 、162 頁),是據證人楊青蓉、彭清億之證述及被告鄭漢中上開陳述,雖不能排除被告鄭漢中擔任、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有受被告朱耕廷意見之影響,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鄭漢中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意聯絡。
⒊又國璽公司於101 年5 月10日董事會雖有討論通過「依國璽公司100 年度虧損撥補表,國璽公司期初虧損14,232,862元,100 年度虧損44,225,594元,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23,750,000元,累計虧損達34,708,456元結轉下期」之決議,有國璽公司101 年5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惟被告鄭漢中於審理中陳稱:我的認知神龍公司是國璽公司的大客戶,國璽公司做研發,每年燒了非常多錢,做一顆軟膠囊的成本是幾塊錢,我聽朱耕廷說神龍公司售價賣很貴,一顆賣100 多元,如果神龍公司有賺錢的話,按照我們投資的股權分配股息回饋到國璽公司,我認為這個投資案對國璽公司有利,如果沒有這樣的現金回饋,代表公司就是長年這樣累虧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31 至434 頁),則被告鄭漢中於不知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之情形下,國璽公司雖有累積虧損,被告鄭漢中同意以每股23元投資神龍公司股份,主觀上認為可能對於國璽公司有利,尚難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璽公司利益之意圖。
又有關國璽公司於102 年7 月間以每股12元處分神龍公司股份之過程,被告鄭漢中於審理中陳稱:102 年7 月份要賣神龍公司股票這件事,我們之前討論很多次,當時有兩個不同的意見,我認為不賣是比較對的,最後因為要IPO ,所以我才會同意這件事。
至於神龍公司股價腰斬一半,他們是拿一堆財務數據跟我說淨值這個樣子,我當時也不懂等語(本院卷三第160頁),與被告朱耕廷於審理中陳稱:102 年當時國璽公司要出售神龍公司股份好像也是我提議的,剛開始鄭漢中也是不大同意,最後講一講就說還是為了要公開發行,怕OTC 那邊有意見,乾脆處分掉,討論到最後,鄭漢中也是同意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88、106 、107 頁),足認被告鄭漢中同意國璽公司於102 年7 月間以每股12元處分神龍公司股票,原本係持反對意見,而最終主觀上係基於國璽公司日後公開發行之考量而同意,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意。
㈡又公訴意旨所提之其餘事證,僅能認定101 年3 月間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被告鄭漢中於101 年5 月8 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9 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再於翌日即101年5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被告鄭漢中擔任國璽公司董事長,並通過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仍有累計虧損達34,708,456元結轉下期之決議。
嗣被告鄭漢中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國璽公司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通過決議以每股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票3,500 張,總投資金額8,050 萬元。
被告鄭漢中於同年6 月26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經國璽公司101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被告朱耕廷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國璽公司再於102 年7 月9 日,以每股12元、全部4,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國璽公司持有神龍公司之350 萬股予璽緣生技有限公司之客觀過程,均無足佐證被告鄭漢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或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對於被告鄭漢中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鄭漢中與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漢中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鄭漢中之認定,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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