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0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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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政弘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政弘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田政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以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田政弘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6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對象陳彥文、游豐源、丁銓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2至14、29至31、35至37、75至77、91至94、96至98、111、112、114至116、138至141頁,偵字卷第8至16頁,原審卷第139至150頁),復有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49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848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至10、21、22、71、73、74、78、99、117頁,偵字卷第17、21、25、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皆頗少,有情輕法重情形等語。

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至12月16日僅約1月間,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7 次,顯非僅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其以此營利之心態甚為明顯,故其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如:交易次數、數量、金額及獲利)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從而,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其販售毒品之時間甚短,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之時間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係被告用以與證人陳彥文、游豐源、丁銓蔚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並經證人陳彥文、游豐源、丁銓蔚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各罪所取得之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均係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及其使用電話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收取之價金(新臺幣)及交付之毒品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陳彥文 0000000000 107年11月15日19時11分許後某時 由陳彥文與田政弘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到場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1,000元 ⑴證人陳彥文警詢、偵訊、審理程序筆錄(見偵字卷第9頁,他字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⑵原審107年聲監字第14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11至13(見偵字卷第29、33頁) 田政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下 重量0.2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 陳彥文 0000000000 107年11月21日17時56分許後某時 由陳彥文與田政弘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地完成毒品交易,並於右列時間交付價金。
1,000元 (於107年11月23日交付) ⑴證人陳彥文警詢、偵訊、審理程序筆錄(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他字卷第93頁,訴字卷第142頁) ⑵原審107年聲監字第14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6、87(見偵字卷第29、36頁反面、第37頁) 田政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下 重量0.2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 游豐源 0000000000 107年12月2日20時11分許後某時 由游豐源與田政弘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到場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500元 ⑴證人游豐源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14、15頁,他字卷第111、112頁) ⑵原審107年聲監字第14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1至233(見偵字卷第29、44頁) 田政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 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4 游豐源 0000000000 107年12月7日23時7分許後某時 由游豐源與田政弘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地完成毒品交易,並於右列時間交付價金。
1,000元 (於107年12月10日收取) ⑴證人游豐源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他字卷第112頁) ⑵原審107年聲監字第14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0、281(見偵字卷第29、46頁反面) 田政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 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 游豐源 0000000000 107年12月15日19時19分許後某時 由游豐源與田政弘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到場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500元 ⑴證人游豐源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他字卷第112頁) ⑵原審107年聲監續字第184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9、360(見偵字卷第31、50頁反面) 田政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蘆洲區捷運徐匯中學站外 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6 丁銓蔚 0000000000 107年11月23日16時14分許後某時 由丁銓蔚與田政弘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話內容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到場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1,000元 ⑴證人丁銓蔚警詢、偵訊、審理程序筆錄(見偵字卷第12頁,他字卷第139、140頁,原審卷第146、147頁) ⑵原審107年聲監字第14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3、124(見偵字卷第29、38、39頁) 田政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之0號 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7 丁銓蔚 0000000000 107年12月16日21時39分許後某時 由丁銓蔚與田政弘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話內容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到場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1,500元 ⑴證人丁銓蔚警詢、偵訊、審理程序筆錄(見偵字卷第12頁,他字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47、148頁) ⑵原審107年聲監續字第184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71、374至377(見偵字卷第31、51頁) 田政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之0號 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⑴107年11月15日晚間6時11分20秒(編號8) 證人陳彥文:喂。
被告:喂。
證人陳彥文:我阿文。
被告:阿文喔。
證人陳彥文:嘿 被告:我現在在台北内,要等我回去。
證人陳彥文:你差不多什麼時候回來? 被告:差不多半小時。
證人陳彥文:好。
被告:阿你要怎樣? 證人陳彥文:1張。
被告:好。
證人陳彥文:我打給你還是怎樣? 被告:我打給你沒關係阿。
證人陳彥文:阿我的LINE不見了内。
被告:不見喔,沒關係,這樣我們約時間,約7點在你家樓下。
證人陳彥文:好 ⑵107年11月15日晚間6時59分24秒(編號11) (被告未接通) ⑶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4分45秒(編號12) 證人陳彥文:(簡訊)在那 ⑷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34秒(編號13) 被告:喂。
證人陳彥文:要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被告:我在樓下了。
證人陳彥文:好,你等我一下。
即附表1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2 ⑴107年11月21日下午5點55分23秒(編號86) 被告:喂。
證人陳彥文:喂,田。
被告:恩。
證人陳彥文:我要還你錢。
被告:好阿,要還我多少? 證人陳彥文:我先前不是跟你600對不對? 被告:對阿。
證人陳彥文:我就是那個600,我能不能再跟你差1張,我禮拜五給你,好嗎? 被告:好。
⑵107年11月21日下午5時56分34秒(編號87) 被告:喂。
證人陳彥文:喂。
被告:好啦。
證人陳彥文:好,阿你要過來? 被告:好阿,我過去。
證人陳彥文:阿你要多久? 被告:5分鐘就好了。
證人陳彥文:好,我在樓下等。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3 ⑴107年12月2日晚間7點46分53秒(編號231) 被告:喂。
證人游豐源:喂,泰哥。
被告:嘿。
證人游豐源:你在哪裡? 被告:我在○○。
證人游豐源:就是○○街那裡? 被告:嘿。
證人游豐源:阿我跟你拿500塊可以嗎? 被告:等一下我先看,我再打給你。
證人游豐源:好。
⑵107年12月2日晚間7點54分24秒(編號232) 被告:喂。
證人游豐源:喂。
被告:你在哪裡? 證人游豐源:我在○○。
被告:那你過來好了。
證人游豐源:一樣全家嘛? 被告:嘿。
證人游豐源:好。
⑶107年12月2日晚間8點11分45秒(編號233) 被告:喂。
證人游豐源:喂,我到了。
被告:好,你等我一下。
證人游豐源:好。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4 ⑴107年12月7日晚間10時44分34秒(編號280) 被告:喂。
證人游豐源:喂,泰哥,我阿源啦。
被告:嘿。
證人游豐源:我能不先跟你欠半個,我禮拜一拿錢給你。
被告:欠可能比較困難,因為我老闆現在不讓我欠。
證人游豐源:幫忙一下,我禮拜一拿給你。
被告:還要等到禮拜一? 證人游豐源:我是跟你說最慢的阿。
被告:半個喔。
證人游豐源:嘿阿,我如果說明天有,我就明天給你,阿最慢是禮拜一,妤嗎,幫忙一下啦。
被告:好啦,你過來。
證人游豐源:那個全家? 被告:好。
⑵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7分26秒(編號281) 被告:喂,你到了喔? 證人游豐源:嘿。
被告:你等我一下。
證人游豐源:好。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5 ⑴107年12月15日晚間6時51分8秒(編號359) 被告:喂。
證人游豐源:喂,泰哥,我現在過去跟你拿500。
被告:好,我現在在坐車。
證人游豐源:好,阿我要去哪裡等你? 被告:徐匯中學好了。
證人游豐源:徐匯中學? 被告:○○路而已。
證人游豐源:你說捷運站喔? 被告:嘿 證人游豐源:哪一個出口? 被告:1號還2號吧 證人游豐源:我現在到那裡你就出站了嗎? 被告:我現在在○○宮,你從哪裡過去。
證人游豐源:我從○○過去阿。
被告:萬華,我還要轉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啦,你差不多1、20分吧? 證人游豐源:差不多。
被告:嘿阿,我也差不多。
證人游豐源:好。
⑵107年12月15日晚間7時19分3秒(編號360) 被告:喂。
證人游豐源:喂,泰哥,你到了沒? 被告:你到了喔? 證人游豐源:我在徐匯廣場2號出口。
被告:2號是? 證人游豐源:徐匯中學站對面啦。
被告:喔,好,我馬上到,那裡有一間7-11嘛。
證人游豐源:嘿,對,轉角有一間7-11。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6 ⑴107年11月23日下午4時0分58秒(編號123) 被告:喂。
證人丁銓蔚:喂,有了嗎? 被告:有阿。
證人丁銓蔚:是喔,講真的啦,好不好,上次真的完全都沒感覺。
被告:不然你就是不要拿而已,我哪有辦法。
證人丁銓蔚:有沒有比上次那個好? 被告:我說真的,要你就拿,不好你再跟我換還是怎樣,不然我哪有辦法,我給你們不夠多嗎?你每批都跟我說沒效,我哪有辦法,我自己會做還做那個沒效喔。
證人丁銓蔚:你這樣跟我說,我突然不知道要跟你回什麼。
被告:我說有效你說沒效我不就死給你看。
證人丁銓蔚:可是上次那個是用了之後,東西狂吃。
被告:不管用哪一種啦,我東西都是可以狂吃啦。
證人丁銓蔚:你在哪裡? 被告:○○街。
證人丁銓蔚:○○街喔,那個量可不可以多一點? 被告:我給你們的很好了,很多了。
證人丁銓蔚:可是上次的就一般而已,沒有很多也沒有很少。
被告:你知道這個拿多少嗎? 證人丁銓蔚:好啦,要不然我過去,好不好。
被告:好啦。
證人丁銓蔚:你○○街哪裡? 被告:麥當勞啦。
證人丁銓蔚:到了打給你。
被告:好。
⑵107年11月23日下午4時14分15秒(編號124) 被告:喂。
證人丁銓蔚:我在麥當勞,電話可能會沒電。
被告:好啦。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7 ⑴107年12月16日晚間8時36分58秒(編號371) 被告:喂。
證人丁銓蔚:你知道我是誰嗎? 被告:你是誰? 證人丁銓蔚:小丁啦。
被告:嘿,怎樣? 證人丁銓蔚:你在哪裡? 被告:我在外面阿。
證人丁銓蔚:有嗎? 被告:漲價喔,先講好,很貴。
證人丁銓蔚:重點我要效果? 被告:很貴喔。
證人丁銓蔚:阿效果勒? 被告:好的阿。
證人丁銓蔚:阿你在哪裡?我在工廠。
被告:你在工廠喔,要多少? 證人丁銓蔚:1張。
被告:好,我繞回去拿錢。
證人丁銓蔚:阿你多久會到? 被告:我回去工廠3分鐘吧。
證人丁銓蔚:好。
⑵107年12月16日晚間9時11分44秒(編號374) 被告:喂,到了喔? 證人丁銓蔚:嘿阿,快點。
被告:騎到巷子裡面。
⑶107年12月16日晚間9時26分0秒(編號375) 被告:喂。
證人丁銓蔚:喂,阿田,這個還有嗎? 被告:你還要是不是? 證人丁銓蔚:對阿。
被告:還要多少? 證人丁銓蔚:一樣的嗎? 被告:對阿,一樣的。
證人丁銓蔚: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⑷107年12月16日晚間9時33分34秒(編號376) 被告:喂。
證人丁銓蔚:喂,田喔,我再拿500給你,你連剛才的多補一些給我,這樣1500。
被告:1500我拿不到1個阿。
證人丁銓蔚:蛤? 被告:1500沒有1個内。
證人丁銓蔚:對阿,最少也多補一點,我現在過去喔。
被告:多補一黠是要我再給你多少? 證人丁銓蔚:看你的誠意阿,我們又不是第一天認識。
被告:照品照走,我不可能虧錢阿。
證人丁銓蔚:好,反正你就多放一點,我現在過去阿。
被告:好啦。
⑸107年12月16日9時39分2秒(編號377) 被告:喂。
證人丁銓蔚:到了。
被告:我已經在這裡了,沒看到你。
證人丁銓蔚:好啦。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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