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648,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諭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憲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1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7號、108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乙○○,並收取價金以營利;

復與彭星語(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乙○○,並收取價金以營利。

於108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街000○000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張瑞鎮、陳泓銘、陳威愷與邱冠銘等人,並收取價金以營利。

嗣經警於108年7月31日17時45分,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88818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2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2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87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甲○○另辯稱尚未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然證人乙○○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均有如數交付價金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星語於警詢中亦證稱:108年5月5日15時45分許,乙○○來店裡要以2,000元代價拿2包愷他命,伊就將此事傳訊息給被告甲○○,乙○○就拿走2包愷他命,伊收到錢後,一樣放在櫃檯的鍵盤下面等語(偵查卷三第22頁),自堪信證人乙○○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金2,000元,被告甲○○上揭所辯,自難採認,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11頁、第103頁、原審訴字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參,被告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甲○○、乙○○各自販賣愷他命後,均有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此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甲○○與乙○○間、被告乙○○與張瑞鎮、陳泓銘、邱冠銘、陳威凱間,均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愷他命之可能,故被告甲○○、乙○○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故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

㈡被告甲○○與彭星語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乙○○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詳如前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偵查卷一第12頁),因而查獲被告甲○○,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7日竹縣警少字第108500020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有不當,然其所販賣愷他命數量、價金非鉅,獲利實屬甚微,販賣對象僅1人,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乙○○為被告甲○○之友人,並非販售予不特定之陌生人,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因認倘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就是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詳予認定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原審認被告甲○○、乙○○均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漏未說明認定其等意圖營利之依據,容有未恰。

2.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詳如後開沒收欄所示。

經查,原審僅就被告甲○○、乙○○犯罪所得部分,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然就共犯彭星語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否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漏未說明;

另未就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正當職業,且需扶養1子,又犯罪後已坦誠犯行,而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犯罪時逢清少年時期,心智發展仍不成熟,且未享有正常家庭環境及父母滋養及關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罪後已坦誠犯行,真心懺悔,被告乙○○犯罪之情狀確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尚難謂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不當。

又原審未審酌被告乙○○上揭家庭環境而為量刑,亦有未合,請求從輕量予叫原審為輕之刑等語。

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故被告甲○○、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明知毒品可能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求己利,販賣予他人,販賣對象亦有數人,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故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甲○○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紀錄、被告乙○○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乙○○均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愷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審酌被告甲○○之販賣對象僅1人、乙○○販賣對象為4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獲利較低之情節,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或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犯本案;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經營通訊行並投資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至8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00至201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擔任志願役、未婚之生活狀況(同上開卷頁),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坦誠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甚接近,為免被告甲○○、乙○○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2年8月。

四、沒收㈠按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前毛重1.1785公克,取樣0.006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毛重1.1724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A00000000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108年度軍偵字第37號卷第161至164頁),為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2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查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183頁),又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用以與共犯彭星語、證人乙○○聯絡之工具,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臉書及LINE度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另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則為供被告甲○○量秤及分裝其販入之愷他命工具,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足認均係供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且係供被告乙○○用以連接臉書通訊軟體後,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收取之販賣愷他命價金,分為其等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係供共犯彭星語與被告甲○○聯絡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然為共犯彭星語所有,應於被告彭星語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大麻14包,固為被告甲○○所有,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查卷三第11頁),然客觀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且為被告甲○○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判決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證 據 主 文 地點 1 108年1月25日前某日 乙○○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甲○○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價金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後開愷他命 1 包予乙○○,同時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愷他命1包(1公克) 1,0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12至15頁) 2.甲○○與乙○○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偵查卷三第83至84頁) 3.甲○○與彭星語之 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三第90至9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市○區○○路 000○0號「大森手機館」 2 108年3月10日15時許 乙○○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甲○○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價金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後開愷他命 1 包予乙○○,同時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同上 1,0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12至15頁) 2.證人彭星語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三第21頁、第122頁) 3.甲○○與乙○○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偵查卷三第85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108年4月19日14時許 乙○○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彭星語聯絡,談論交易交易愷他命事宜,彭星語則以 LINE 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甲○○,經其同意後,彭星語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後開愷他命 1 包予乙○○,並收取後開價金交付甲○○以營利。
同上 1,0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12至15頁) 2.同案被告彭星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查卷三第21頁、第122頁、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177頁) 3.甲○○與乙○○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偵查卷三第87頁反面至88 頁) 4.甲○○與彭星語之 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三第96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108年5月5日15時45分許 乙○○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彭星語聯絡,談論交易交易愷他命事宜,彭星語則以 LINE 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甲○○,經其同意後,彭星語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後開愷他命 1 包予乙○○,並收取後開價金交付甲○○以營利。
愷他命2包(2公克) 2,0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12至15頁) 2.同案被告彭星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查卷三第22頁、第122頁、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177頁) 3.甲○○與乙○○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偵查卷三第89頁) 4.甲○○與彭星語之 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三第11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證 據 主 文 1 張瑞鎮 108年1月初某日21時許 張瑞鎮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乙○○,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1 包予張瑞鎮,並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愷他命1包(1公克) 1,300元 1.證人張瑞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0頁反面、第86頁) 2.張瑞鎮凱與乙○○交易毒品指證地點照片1張(偵查卷一第42 頁)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市○○○路 000號 2 陳泓銘 108年1月20日23時許 陳泓銘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乙○○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張瑞鎮,並同意陳泓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後開價金,以營利。
同上 1,200元 1.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 頁、第92頁) 2.證人邱冠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80頁) 3.乙○○與陳泓銘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08 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3 頁) 3.邱冠銘、陳泓銘與乙○○交易毒品指證地點照片(偵查卷一第42 頁)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3 張瑞鎮 108年2月6日16時許 張瑞鎮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乙○○,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1 包予張瑞鎮,並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同上 1,300元 1.證人張瑞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0頁反面、第86頁) 2.張瑞鎮與乙○○交 易毒品指證地點照片(偵查卷一第42頁反面)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 4 陳威凱 108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上靠近東門圓環附近近 陳威凱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乙○○,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1 包予陳威凱,並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同上 1,200元 1.證人陳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3頁反面、第90頁) 2.陳威凱與乙○○交易毒品指證地點照片1張(偵查卷一第42頁反面)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泓銘 邱冠銘 108年2月8日凌晨2時許 陳泓銘與邱冠銘各出資600元,由陳泓銘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乙○○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1 包予陳泓銘、邱冠銘,並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同上 1,200元 1.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 頁、第92頁) 2.證人邱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80頁反面、第93頁) 3.乙○○與陳泓銘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偵查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 頁) 4.邱冠銘、陳泓銘與乙○○交易毒品指證地點照片2 張(偵查卷一第43頁)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市○區○○路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 6 陳泓銘 108年2月8日16時52分許 陳泓銘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乙○○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1包予陳泓銘,並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同上 1,200元 1.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8頁、第92 頁) 2.乙○○與陳泓銘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偵查卷二第65頁) 3.陳泓銘與乙○○交易毒品指證地點照片2 張(偵查卷一第43頁)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市東門派出所與東門街前圓環 7 陳威凱 108年3月上旬某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 陳威凱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乙○○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1包予陳威凱,並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同上 1,000元 1.證人陳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4頁、第90頁) 2.陳威凱與乙○○交易毒品指證地點照片1張(偵查卷一第43頁反面)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冠銘 108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兒八公園前 邱冠銘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乙○○聯絡,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1包予邱冠銘,並收取後開價金以營利。
同上 1,200元 1.證人邱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 頁、第93頁) 2.邱冠銘與乙○○交易毒品指證地點照片2張(偵查卷一第43頁反面)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甲○○遭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愷他命 2包(合計驗餘毛重1.1724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分裝袋 3包 4 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 5 大麻 14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