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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梃堯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銘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03號、第28904號、第29229號、第2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梃堯部分撤銷。
林梃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梃堯、郭子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林梃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子銘而牟利(共2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
㈡郭子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健銘、楊文嘉而牟利(共5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二、嗣經警對郭子銘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5時20分許、16時30分許,分別前往郭子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林梃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郭子銘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梃堯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梃堯、郭子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至151、385、401至40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梃堯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梃堯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903號卷第7至14、163至169頁,原審聲羈字第359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⒈證人郭子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8903號卷第25至26、151頁,原審訴字卷第174至175頁)。
⒉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偵字第28903號卷第75至7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903號卷第15頁)。
⒋原審勘驗被告林梃堯與郭子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結果(原審訴字卷第300、305至306頁)、本院勘驗被告林梃堯與郭子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⒌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4至242頁)。
⒍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錄音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37至347頁)。
⒎原審法院109年6月30日新北院賢刑親107聲羈359字第39386號函(函旨為進行羈押訊問前,均有合法通知辯護人到院,並予律見及閱卷機會。
本院卷第361頁)。
⒏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28903號卷第37、39、41至51、61、121至125頁)。
⒐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被告郭子銘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聲羈字第358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訴字卷第76、348頁,本院卷第142至144、397至400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⒈證人部分:⑴證人蘇健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8904號卷第35至40、167至173頁)。
⑵證人楊文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8904號卷第55至60、185至191頁)。
⒉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偵字第28903號卷第73至76、79至82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健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904號卷第15頁)。
⑵附表二編號3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904號卷第65頁)。
⒋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8904號卷第69、71至79頁)。
⒌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被告林梃堯、郭子銘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林梃堯、郭子銘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且被告林梃堯於本院供承:本件2次販賣毒品,每次大概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又被告郭子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亦承稱:本件販賣毒品,編號1至4每次大約賺1,000元(編號2尚未取得價金),編號5約賺2,000元等語(原審聲羈字第358號卷第17至22頁),是其2人自白販賣毒品,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其2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梃堯、郭子銘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2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梃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郭子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梃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郭子銘所犯上開5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林梃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106年8月21日起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累犯規定。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林梃堯已有前述前科,並曾經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又再犯本案上開2罪,且本案為同與毒品相關,危害程度更大之販賣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⒈被告林梃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郭子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犯罪,亦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子銘販賣毒品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且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治安,況其上開犯行,業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被告林梃堯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林梃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梃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林梃堯指摘及此,應屬有據,是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梃堯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林梃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偵字第28903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林梃堯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沒收部分:⒈被告林梃堯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8,000元,並未扣案,且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梃堯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認定如前,為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9.6256公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9批、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螢幕1台、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林梃堯所有之物,然依卷附事證,均無從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
且上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9批、吸食器1組,業經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郭子銘部分):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郭子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被告郭子銘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應減免其刑情形,審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郭子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對象有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㈡就沒收部分說明: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郭子銘為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500元、2,500 元、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就毒品價金部分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郭子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被告郭子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㈣被告郭子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其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有誤,因其實際獲得毒品價差之利益為5,000元,非如原判決所認獲有14,000元之利益。
且其有指認上游林梃堯,使檢察官得以對林梃堯起訴,足見其確有悔意,且其配合檢警及院方查緝販毒之態度,可予審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⑴被告郭子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罪,已分別取得販毒價金4,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4次販毒所得合計14,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本無須扣除成本,原審因予宣告沒收,洵無違誤,被告郭子銘上訴指:其實際獲得毒品價差之利益為5,000元,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業如前述。
即使被告郭子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有指證同案被告林梃堯販毒之事實,但此僅係關於其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仍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云云,要不足取;
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郭子銘上述情狀,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有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罪)、3年8月(3罪)、3年10月(1罪)。
而被告郭子銘所犯上開5罪,經依前揭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所為量刑或係最低法定刑,或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已經從輕,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被告郭子銘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郭子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梃堯於107 年5 月5 日11時2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子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許,在林梃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內),以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約8,000 餘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即約半兩)予郭子銘,並取得上開價款。
林梃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梃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梃堯於107 年5 月6 日16時14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子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同上地點,以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約8,000 餘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即約半兩)予郭子銘,並取得上開價款。
林梃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梃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子銘於107 年4 月3 日6時2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健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以4,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之合意,而於同日6 時20分許、同年4 月15日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分別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健銘,並於同年5月5 日收取上開價款4,000元。
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郭子銘於107 年8 月5 日0時6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健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0 時20分許,在郭子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2 樓住處樓下,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蘇健銘(尚未取得價金)。
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3 郭子銘於107 年5 月10日22時14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楊文嘉,並取得上開價款。
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郭子銘於107 年5 月14日21時5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同上地點,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楊文嘉,並取得上開價款。
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郭子銘於107 年7 月26日22時14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前,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楊文嘉,並於同年8月1 日收取上開價款5,000元。
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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