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成家於民國92年9月17日,因拍賣取得座落臺北市○○區○○
- 二、案經曹添榮告訴、寅○○、子○○、丑○○、甲○○、卯○○、庚○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訴權時效
- (一)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
- (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開發行為時點,依歷次空
- (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
- (二)被告於95年8月16日另行占用、開發附表一編號1-1至1-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部分建物有有擴建而越界建築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鋪設水泥平台,編號3-1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搭建狗棚而占用附表一編號4-1
- (六)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 二、論罪:
-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 (三)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修建道路之開發行為,
- (四)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公有
- (五)併案部分:
-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量刑: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認被告於94年某日起持續在附表二所示土
- (二)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 五、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009號移送併
- (二)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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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家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成家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成家於民國92年9月17日,因拍賣取得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199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10033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明知鄰接199地號土地之同小段199-1地號土地(下稱199-1地號土地)及97年8月26日自該土地所分割出之同小段199-2地號土地(下稱199-2 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曹添榮及自96年4月12日起先後取得199-1、19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寅○○、子○○、丑○○、甲○○、卯○○、庚○○、辛○○、戊○○、壬○○、己○○、癸○○、丁○○、丙○○等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形式、位置及面積,而為占用、開發199-1 、199-2 地號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曹添榮告訴、寅○○、子○○、丑○○、甲○○、卯○○、庚○○、辛○○、戊○○、壬○○、己○○、癸○○、丁○○、丙○○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一)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特別規定,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在公有或私人土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其中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非無繼續態樣,而有「繼續犯」之性質,並非可遽論為違法狀態之繼續,易言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占用」部分,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私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或占用行為而取得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在竊佔或占用後繼續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仍應受前開法規之拘束。
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占用行為,並無其他墾殖或從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應認屬「狀態犯」,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各別觀之。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在山坡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平臺等工作物以占用之,或在山坡地上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修建道路行為,其占用行為於工作物興建終了時即行完成。
其後該等工作物繼續占用土地,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應以興建終了時起訴追訴權時效。
至修建道路之開發行為,追訴權時效亦應自開發行為終了即道路修建完成時始行起算。
(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開發行為時點,依歷次空照圖、各次會勘、查報記錄及拍攝之照片可知(詳後述),以建築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建物之占用行為為首,而該部分行為係於95年6月9日至96年3月29日間所完成。
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部分行為於95年6月9日即完成並起算追訴權時效。
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被告此部分被訴竊佔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此部分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至刑法第80條第1項1款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然此修正與本案無關,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
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1至2-4之行為,係於95年6月9日即已完成並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則寅○○等13人於103年5月22日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刑事告訴狀其上並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宗編號,均如附件卷宗清單所載,下同,卷1第1頁)。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此間被告未經通緝,亦無其他情事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案起訴書、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3日士檢清偵法105偵續239字第1069006917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卷19第5頁)。
審諸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是自被告95年6月9日行為成立犯罪時起,至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提出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止,時效經過7年11月13日,再加計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日止所經過之22日,僅經過8年5日,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至被告如附表一所述其他部分之行為,完成時間均於95年6月9日之後,追訴權時效當亦未完成,自得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成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65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264、347、357至358、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添榮、寅○○、丑○○,及告訴代理人鄭麗龍等人陳述之情相符,復有81陽使字第0022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卷25第289頁)、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地籍配置圖影本(見卷1第130頁)、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99-1地號、199-2地號、199-3地號、199-4地號、199-5地號、199-6地號土地、10033建號建物(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卷1第8至11頁反面、第95至1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7月10日士院仁執秋字第94號通知(見卷19第129至132頁)、92年8月13日89執秋字第94號通知及所附89年度執字第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見卷10第413至414頁)、96年1月16日士院鎮95執莊字第27855號通知(見卷23第86至87頁)及臺北市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均在卷可按(見卷25第201至207頁)。
足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本判決所稱199地號土地)原為曹添榮所有,於81年11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199-1地號土地(即本判決所稱199-1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建物)以曹添榮為起造人,於81年4月30日竣工,於81年9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1年12月18日辦理保存登記。
19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先由曹添榮出售與鄭月嬌,再由鄭月嬌出售與俞葉青,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94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由被告拍定,於92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而199-1地號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855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由寅○○、子○○、丑○○、甲○○拍定,並於96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另告訴人卯○○於96年6月間,因買賣自告訴人丑○○、子○○各受讓1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
199-1地號土地於97年6月2日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本判決所稱199-2地號土地)。
199-1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6日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告訴人卯○○因贈與於97年8月26日將199-1至19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3移轉登記予何櫬子。
並因何櫬子死亡,其名下199-1至19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3由告訴人庚○○、辛○○、戊○○、壬○○、己○○、癸○○、丁○○、丙○○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01年7月27日登記完竣,及199、199-1、199-2等地號土地均屬於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等情均堪認定。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1第176至177頁,〈下稱103年複丈成果圖〉)、農委會104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1049230161號函附農林測量所97年11月23日、98年4月24日、99年8月10日、100年7月28日、101年7月4日、102年8月5日、103年7月20日放大航照圖(見卷1第186頁及卷5後附存置袋)、104年、106年、107年航測影像(見卷25第351至35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5月22日會勘現場時所攝現場照片(見卷6第19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日勘驗現場時所製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附卷可按(見卷1第163至16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96年3月29日營陽建字第0966000675號書函所附通知單、現場照片(編號(三)、(四)等件附卷可憑(見卷6第126至129頁)、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6日以府建四字第09420487800號函、94年12月6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府建四字第09570350100號函、95年8月31日府建四字第09533035200號函、94年11月21日臺北市山坡地管理查報表(見卷26第29頁)、94年11月28日所攝照片(見卷26第26至27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山坡地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報告表、附照片(檢查日期:95年8月16日,見卷26第45至47頁)、95年2月27日所攝照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山坡地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報告表(檢查日期:95年8月16日)及所附照片均附卷可按(見卷26第43頁、第45至47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6年3月29日以營陽建字第0966000675號函附違建通知單、照片在卷可查(見卷6第126至129頁)據上,足認附表一編號1-1至1-2之道路修建與駁崁之建築,應係於96年3月29日查獲被告修建時至97年11月23日空照圖攝得修建完成時之間所完成。
(二)被告於95年8月16日另行占用、開發附表一編號1-1至1-2(道路、駁崁)部分,除據被告自白犯行外,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1第176至177頁,〈下稱103年複丈成果圖〉)、農委會104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1049230161號函附農林測量所97年11月23日、98年4月24日、99年8月10日、100年7月28日、101年7月4日、102年8月5日、103年7月20日放大航照圖(見卷1第186頁及卷5後附存置袋)、104年、106年、107年航測影像(見卷25第351至35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5月22日會勘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卷6第19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日勘驗現場時所掣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卷1第163至16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96年3月29日營陽建字第0966000675號書函附違建通知單、現場照片(見卷6第126至129頁)、臺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6日以府建四字第094204878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以95年4月4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03501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8月31日府建四字第09533035200號函通知、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抄本(見卷26第33至36、40至41、44頁)、94年11月21日臺北市山坡地管理查報表(見卷26第29頁)、94年11月28日拍攝照片(見卷26第26至27頁)等均在卷可佐(見卷26第33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4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山坡地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報告表(檢查日期:95年8月16日,見卷26第45頁)及所附照片(見卷26第46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現場勘驗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6年3月29日以營陽建字第0966000675號函通知、所附違建通知單、照片在卷可查(見卷6第126至129頁)、97年11月23日空照圖據上,可認被告自白其於95年8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檢查原有修建之道路、駁崁已全數拆除完畢,而認符合規定後,竟又再行於96年3月29日查獲被告修建時至97年11月23日空照圖拍攝得修建完成時之間所完成之情與事證相符,足堪認定。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部分建物有有擴建而越界建築而竊佔他人不動產部分,復有證人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工錢世強證述明確(見卷25第230至231頁),並有1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81陽使字第0022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照片、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證人錢世強於94年10月5日在現場拍攝照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6月9日會勘紀錄、照片、96年3月29日營陽建字第0966000675號書函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89年2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2月14日測量執行(勘測)筆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76至177頁,卷六第124、128至129、177、208頁,卷十一第40至42、49頁,卷25第230至231、282至283、287、289至292、307頁)。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鋪設水泥平台,編號3-1部分設置矮牆而占用附表一編號3-2所示土地部分,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白外,復有證人錢世強證述明確(見卷25第239至24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1年版航測影像、93年2月10日放大航照圖、95年1月4日、96年3月4日、97年11月23日放大航照圖、農委會104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1049230161號函附農林測量所96年3月4日、97年11月23日、98年4月24日、99年8月10日、100年7月28日、101年7月4日、102年8月5日、103年7月20日放大航照圖、建物竣工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94號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報建物現狀照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錢世強於94年10月5日查報違建拍攝之照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6月9日會勘照片、96年3月29日營陽建字第0966000675號函所附之違建通知單、會勘照片、103年5月22日現場會勘照片、104年、106年、107年航測影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日勘驗現場時所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均在卷可按(見卷1第168頁反面至170、173、176至177、186頁,卷5後附存置袋,卷6第123至124、127至129、204頁、第206至209頁、第216頁,卷7第51頁、卷10第202頁,卷25第282至284、287、307、347、351至355頁)。
據上,可認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位置之水泥平台及編號3-2所示之矮牆,為被告於95年1月4日至96年3月29日間所興建,且於96年329日至97年11月23日間施作完成。
是就被告所擴張占用部分自成立竊佔最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同意占用私人山坡地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搭建狗棚而占用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部分,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白外,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5月22日會勘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均在卷可按(見卷1第163、169、173、176至177頁,卷6第208、216頁),據上,可認該處被告所搭建狗棚係於96年3月29日至103 年5 月22日間所興建完成而竊佔部分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4項、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條規定僅就第5項沒收之部分由「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同條第1項至第4項之文字內容均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修建道路之開發行為,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建築駁崁、編號2-1至2-2所示之建築物、編號3-1所示建築水泥平台、矮牆、編號3-2所示建築水泥平臺,編號4-1所示建築狗棚等行為則均為占用行為,然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審查管理科股長黃俊霖證稱:我負責山坡地查報取締及水保計畫的審查,我於103年5月22日有參與會勘,現場植生狀況尚屬完整,並無水土流失之疑慮(見卷1第42至43頁、卷6第179至180頁),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3年5 月22日進行會勘後,結論指出:菁山路125 巷西側既有擋土牆有安全疑慮,建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意見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洽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後修繕辦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卷6第107至108頁)。
然上開會勘紀錄中所稱菁山路125巷道路西側邊坡擋土牆,對照103年複丈成果圖(見卷1第176至177頁)及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台查詢結果(見卷1第15頁)可見,係指103年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門廊旁之擋土牆。
而該處於竣工時及系爭建物拍定予被告前,均已設有該擋土牆乙情,有竣工照片(見卷25第308頁)及拍賣前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附卷可查(見卷23第76頁),則該擋土牆顯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因設置該擋土牆致水土流失之可言。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占用行為已致水土流失,自應認被告本案占用行為並未致水土流失,而屬未遂。
可徵被告占用行為尚未致水土流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時間,先後在199-1、199-2地號土地上從事開發、占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併案部分: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7009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寅○○等13人同意,自94年某日起,持續在199之1 地號土地、199之2地號土地違法增建、修建及鋪設水泥停車空地、設置駁坎等工作物」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形式、位置及面積而為占用、開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土地,被告接續為之,則其行為時間有96年3月29日至97年11月23日間及96年3月29日至103年5月22日間,即被告繼續犯行之行為時間顯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依和解協議履行,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涉及沒收諭知之部分。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是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供其家人居住使用,且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為便利家人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開發告訴人等人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所占用時間、方式,占用時間,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經原審各部分一一盧列說明認定理由,被告上訴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均已依和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損情形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所為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影響,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供其家人居住使用,為便利家人居住使用,而為本案犯行,在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協議,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恪遵法令相關規定,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分述如下: 1、水土保持法第35條第5項規定部分: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號之土地上違法占用、開發各編號所示工作物、建物,未致水土流失,相關工作物、建物等,業經被告全部拆除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另案確認陳稱被告已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拆除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卷26第235頁)。
足認被告因另案民事判決,已依相關判決內容所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作物拆除,而不復存在,故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2、刑法沒收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並說明如下: (1)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間接續無權占用告訴人等人所共有土地,所獲得相當用租金之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犯罪所得,應沒收,惟被告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等人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共計25萬4069元(即自占用、開發行為至返還土地止間之利益)部分,業據告訴人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27、1175至1180、107年度存訴字第148至160號提存書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諭知沒收。
(2)其餘被告所獲利益部分,亦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和解協議,並依約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人,有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經建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告訴人等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97頁),且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視同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認被告於94年某日起持續在附表二所示土地即199-1、199-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之鐵門、附表二編號2之水泥平臺、駁崁,附表二編號3-1、3-2地下樓層部分之占用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然查: 1、附表二編號1(鐵門)部分:附表二編號1鐵門部分,即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25 巷通往系爭建物處,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之103 年5 月22日時設有上下開啟之鐵捲門乙情,固有上述期日會勘照片附卷可按(見卷6 第198 頁)。
然系爭建物竣工時,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25 巷通往系爭建物處原即設置有門柱,門柱間並設有紅色鐵門(大門)部分,有系爭建物竣工照片與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籍配置圖附卷可佐(見卷1 第130 頁,卷25第308頁)。
嗣被告前手俞葉青購得系爭建物前,看屋時有經過一個滾動式的鐵門,旁邊有個開關等情,亦據證人俞葉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25第173 至174 頁)。
至系爭建物拍定與被告前,該處仍設置有門柱,該等門柱中間設有滾動式鐵門(鐵門下附輪及滑軌,開啟時係水平向兩側開啟),但為係銀色部分,亦有拍賣前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附卷可按(見卷23第76頁)。
被告雖因臺北市政府處分裁罰,而拆除通往系爭建物之道路、駁崁,但入口處仍有門片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山坡地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報告表所附95年8 月16日檢查時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卷26第47頁)。
足認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25 巷通往系爭建物處始終設有門柱及門片,雖門柱、門片前後形式、顏色雖有不同,自被告拍定前左右開啟之滾動式鐵門,變更為103 年5 月上下開啟之鐵捲門,但既無證據得證明該等門柱、門片於被告購得系爭建物後占用面積有所擴張,被告變更門柱、門片形式之行為,尚屬其取得系爭建物前占用狀態之繼續,而非新的占用行為,自不構成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2、附表二編號2即水泥平台、駁崁及103年複丈成果圖編號C3位置應予扣除部分: (1)據91年版航測影像、93年2 月10日放大航照圖(見卷7第51頁,卷25第347頁,卷5後附存置袋)可知,於91年至93年2月10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前,附表二編號2位置(系爭建物東側即面對系爭建物右側)即已鋪有水泥地面,另系爭建物西南側(即面對建物左後方)離建物不遠處設有一方型平臺、緊鄰門廊東側(即面對建物右方)則有鋪設水泥。
是之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雖有擴張占用面積至103年複丈成果圖編號C1、C3、C5、C6位置全部之情形,其擴張占用之行為固成立犯罪。
但被告就於其取得系爭建物前即已存在之工作物部分縱有變更,亦不成立竊佔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
(2)又系爭建物於完工時,前方及兩側雖均有植生覆蓋,而非水泥平台,然斯時103年複丈成果圖編號C3位置即有駁崁之設置,有系爭建物竣工照片在卷可按(見卷25第307至308頁),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前,該駁崁仍然存在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89年度執字第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據(見卷23第76頁),則103年複丈成果圖編號C3位置邊緣所見之駁崁顯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存在,而非被告拍得後所興建。
至於103年複丈成果圖關於編號C3位置係標示為「空地」,並未有「駁崁」之記載(見卷1第176頁),足見該複丈成果圖編號C3部分使用之364.80平方公尺均為水泥平臺,雖認駁崁並非被告所建,惟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使用面積之認定,併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3-1、3-2(地下樓層):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雖於94年10月5日查獲被告於系爭建物西側(即面向建物左側)增建地下層,面積約11公尺×20公尺(220平方公尺),並開立停工通知單等,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違建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卷6第121、151頁)。
然證人錢世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地下層增建就是指卷6第123頁的照片,照片是我到現場去拍的,這個增建的部分,看起來也不是新蓋的,一看就知道荒廢很久了,被告並不是行為人,因為鋼筋已經很舊了,所以是原本有這地下層,被告只是進行修築等語(見卷25第219頁、第221頁、第236至237頁)。
該地下樓層是否係被告拍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而與被告無涉,並非無疑,被告辯稱並無此部分之竊佔,更無開發行為等語非虛。
(二)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另有擴張面積在199至1土地之通道路口設置鐵捲門、修建鋪設水泥停車空地竊佔及開挖山坡地之犯行,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前述占用、開發其所居住土地相鄰地之地上物等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有關附表二編號1門廊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間將拍定前左右開啟之滾動式鐵門,變更為上下開啟之捲動式鐵門,然觀該門廊歷年照片,在被告拍定前該門上並無屋簷,無門柱,拍定後除鐵捲門面積外,並設有前後外延之屋簷及門柱,可認被告就門廊部分占用面積已有擴張,且門廊位置有往前移,而屬新的占用行為。
另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水泥平台、駁坎等物,依91年版航測影像所呈附表二編號2位置處,似已鋪有水泥地面,但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於94年間將該屋化糞池,從原設置在對面系爭建物左側,變更至面對系爭房屋右側處,及附表二編號3-1、3-2地下樓層部分,被告於另案業已坦承修繕地下樓層部分,故被告明知地下樓層非其所有,擅自以大型機拒挖掘修繕,應屬墾殖之非法行為,此外,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抗拒拆除地下樓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之非法行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2、惟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前述將門廊位置移前、將化糞池變更至面對房屋右側,及抗拒強制執行等行為均屬無權占用之有罪心證。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原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無庸另為駁回此部分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009號移送併辦意旨尚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在199之1地號土地使用大型器具進行大規模之挖掘,惟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查: 1、被告於89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及199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被告前手俞葉青即因在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25巷間位置新建面積約260平方公尺之平臺及下方構造物,而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查報違建,有違建通知單及所附之地形圖、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卷25第300至305頁)。
嗣於94年10月5日,因被告開挖整地,使原違規設施顯露,而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錢世強查報,業據證人錢世強證述明確(見卷25第223頁),復有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與所附照片附卷可按(見卷6第121頁、第125頁)。
之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3年5月22日進行會勘時,89年、94年所查報之該平臺及下方構造物仍存在乙情,有該處103年10月6日營陽游字第1036003651號函暨所附違建通知單(見卷6第189至191頁)、103年5月22日拍攝照片(見卷6第201至203頁)存卷可按。
是可知上開平臺及下方構造物,係屬違建,且自89年間完成時起,至103年5月22日勘查時均仍存在。
2、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5 年5 月19日至199-1 地號土地辦理會勘,會勘現況認系爭建物下方有一水泥平臺上覆有草皮,平臺東北側有一草皮土丘,施工機具已不在現場,被告說明平臺原為一構造物,因是違建因此自行用機具拆除,現已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列管之違建拆除改善完成,不知需要先通報,以為自行拆除違建即可等語。
與會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並認為下邊坡側平臺之北側牆,原為建築物北側之外牆,今建築物頂板已拆除,惟北側牆背疑為土壤,故有背填土壓力等語,有該次會勘記錄暨簽到表與會勘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考(見卷6 第96至100 頁),足認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5 年5 月19日會勘時,系爭建物下方水泥平臺之頂板甫經拆除。
證人莊治平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103 年5 月22日有至現地會勘,看到主建物下邊坡處89年及94年查報的地下室,也就是94年違建查報通知單上所標明的260 平方公尺的部分,還留存部分牆體構造,頂板還在,上面也有植生及覆土,我看105 年5 月的會勘照片,被告好像自行將該89年查報的構造拆除,頂板已經移除等語(見卷25第264 至265 頁),足認105 年5 月19日當日會勘時所見拆除頂板之平臺,即係前開89年、94年經查報之違建平臺及下方構造物。
證人即105 年5 月19日主持會勘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課徐若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5 月,因為巡山同仁查報裡面有疑似機具動工的聲音,還有停挖土機,我有前往199 地號及199-1 地號土地會勘,但我當天去現場看已經沒有機具了,也無法確定巡山員聽到的機具聲音是在何處,我看到的情形就是卷7 第98至100 頁照片所示的情形,當時平臺草坪看起來像新鋪的,因為有一塊塊的痕跡等語(見卷25第267至269 頁、第271 頁)。
則可認巡山員發現199-1 地號土地有挖土機、機具動工時,並未特定何處進行何種工程;
105年5月19日會勘時,除見前開89年、94年經查報之違建平臺及下方構造物頂板經拆除並重植草皮外,亦未發現有施工、擴張占用之情事。
而該89年、94年經查報之平臺及下方構造物係屬違建,被告將之拆除係為回復至未違法前之狀態。
雖被告拆除行為未先陳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與水土保持法規有所扞格,然此僅為行政違法,畢竟難謂被告有何非法墾植、占用、開發、經營、使用私有山坡地,或加以竊佔之情。
是併案意旨書此節所指,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故無從就此節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是原審就此併案部分,因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亦無不合。
3、檢察官上訴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為自行拆除云云,然相關判決並未包含拆除此部分,而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云云。
然原審就此部分被告所為,亦具體詳敘相關證據說明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此部分併案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亦逐一審視、審核,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為開挖整地之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僅以民事判決拆除範圍未包含併案部分,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屬濫墾行為云云,並無實據,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原審認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以退併辦理方式所為,並無不合,亦無庸另為駁回此部分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對應10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卷1第176至177頁)編號之位置 占用或修建行為完成時間 占用形式 使用面積 使用地號 備註 1-1 B1 96年3月29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後發函查報違建)至97年11月23日(農委會農林測量所拍攝空照圖)間某日 修建道路、駁崁 412.58㎡ 199-1 1-2 B2 修建道路、駁崁 16.24㎡ 199-2 2-1 C2 95年6月9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至96年3月29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後發函查報違建)間某日 建物 47.21㎡ 199-2 2-2 C4 建物 0.86㎡ 199-1 2-3 D1 建物 51.05㎡ 199-2 (已扣除被告取得前即遭占用之部分,面積35.8㎡) 2-4 D2 建物 7.35㎡ 199-1 3-1 C3 96年3月29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後發函查報違建)至97年11月23日(農委會農林測量所拍攝空照圖)間某日 水泥平台、矮牆 364.8㎡ 199-1 (應扣除93年2 月10日空照圖中建物西南側距建物不遠處之方形平臺及門廊東側水泥地面,面積約182.4 ㎡) 3-2 C5 水泥平台 19.66㎡ 199-1 4-1 C6 96年3月29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後發函查報違建)至103年5月22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間某日 狗棚 8.39㎡ 199-1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退併辦理部分:
編號 對應10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卷1第176至177頁)編號之位置 占用形式 使用面積 使用地號 1 A 門廊 9.92㎡ 199-1 2 C1 水泥平台、駁崁 149.6㎡ 199-2 3-1 C2 地下樓層 220㎡ 199-2 3-2 C3 地下樓層 199-1
附件:卷證資料出處
編號 卷宗名稱 本案偵查卷 1 士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977號卷 2 士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 3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 4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 5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卷一 6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卷二 併案偵查卷 7 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8號卷 8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 影卷及資料 9 臺北市士林區菁山段1 小段199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地號土地分割、變更、過戶資料 10 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清償票款)卷一 11 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清償票款)卷二 12 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參與分配)卷(89.1.24 收案) 13 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參與分配)卷(90.6.7收案) 14 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615號(清償票款)卷 15 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855號(清償票款)卷 16 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855號(參與分配)卷 17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一 18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二 18-1 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509號卷 18-2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卷 18-3 臺灣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卷 18-4 臺灣高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卷一 18-5 臺灣高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卷二 18-6 臺灣高院106年度聲字第251號卷 18-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 18-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 原審卷 19 士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 20 士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併案卷) 21 士林地院106年度審聲全字第3號卷 22 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併案卷) 23 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一 24 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二(回證卷) 25 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三 26 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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