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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景華前經本院認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殺人既、未遂罪,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其犯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既經原審及前審均判處死刑,衡情即有畏罪逃匿、規避之逃亡可能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一次,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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