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7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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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沁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沁瀅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7 時42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向車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其優先通行,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往左迴轉至文化路157號前車道,適傅婷婷騎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傅慧娟直行駛至,因鍾沁瀅突迴轉駛入車道,傅婷婷雖緊急煞車,仍撞擊鍾沁瀅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處,傅婷婷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傅慧娟則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

鍾沁瀅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婷婷、傅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108年4月30日7時4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向車道前,自路邊迴轉至文化路157號前車道,因適有告訴人傅婷婷附載告訴人傅慧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告訴人傅婷婷緊急煞車不及,直接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告訴人傅婷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傅慧娟則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傅婷婷、傅慧娟證述在卷,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其與告訴人傅婷婷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傅婷婷受傷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以告訴人傅婷婷、傅慧娟之指訴,及相關證據,認被告過失傷害傅婷婷、傅慧娟2人;

被告雖不否認造成告訴人傅婷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等傷情,然質疑告訴人傅慧娟受傷原因,辯稱:我承認有發生行車事故,但案發後我與警察詢問告訴人傅慧娟是否受傷而需就醫,告訴人傅慧娟表示「沒事、沒關係」,事後卻表示其亦因此受傷,告訴人傅慧娟右小腿刮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投保意外險,極力與告訴人謀和,但告訴人方面一再提高賠償金額,最後告訴人傅婷婷請求賠償額為新台幣(下同)171萬8,971元,告訴人傅慧娟請求賠償額為21萬7,258元,致和解破局等語。

依兩造之攻防方法,本院首應審究者,告訴人傅慧娟之傷情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關聯性?

二、告訴人傅慧娟傷情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說明 ㈠原審於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播放「2.A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VDO_0000 00_00_00-00_01_00.avi」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停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路邊,前方有一灰色自小客車顯示暫停燈。

2.畫面時間(108年4月30日)7時55分19秒(行車記錄器所示時間與真實時間稍有誤差),被告自路邊起駛,車頭往左後暫停。

3.畫面時間7時55分30秒,被告自小客車往左繼續行駛,並跨越分向線,告訴人傅婷婷、傅慧娟等2人共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被告車輛繼續行駛。

4.畫面時間7時55分34秒,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傅婷婷等2 人之紅色、白色安全帽原均顯示在畫面右方,隨後傾倒,在畫面中消失,被告隨後停車並下車查看。

(原審交易卷第54頁)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自小客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傅婷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告訴人傅婷婷與告訴人傅慧娟頭戴之安全帽發生劇烈搖晃,坐在後座之告訴人傅慧娟因機車傾倒,一併消失在畫面。

依照常情,兩車在行進中相碰撞,有相當之衝擊力,車體會強烈晃動,駕駛人或乘客依慣性定律,會往前撞擊再回彈,而造成內傷、挫傷、刮傷,此為世所常見,而一般人於發生事故時,因精神、肌肉處於緊繃狀況,對於所受到之傷害,如非明顯可見,未必會在案發當時即發覺,通常係放鬆之後,始察覺身體情況有異,本件告訴人傅慧娟因案發當時未發現受有明顯外傷,過一段時間始發覺小腿後方有刮傷,實屬正常。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證稱:「我乘坐傅婷婷所駕駛之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於事故地點,我感覺到機車突然緊急煞車,接著便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我右小腿受傷」(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8年12月31日偵查庭證稱:「車禍後有這個傷口」(偵卷第83頁),作證表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其右小腿受傷。

㈢告訴人傅婷婷於108年12月31日偵查庭證稱:「(是否能確認傅慧娟當天車禍時是否有受傷?)可以,我急診完後還有與傅慧娟見面。」

、「(傅慧娟會受傷),因為我的機車有後座的飛旋踏板,車禍的時候傅慧娟撞在我身上,所以在傅慧娟右腳踩地時這個踏板可能會刮到。」

(偵卷第83頁),作證表示其可以證明告訴人傅慧娟當天有受傷,告訴人傅慧娟右腳所受細長型之刮傷,應係遭腳踏板刮到所致。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數分鐘,依告訴人傅慧娟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08年)4月30日上午7時50分,告訴人傅慧娟與友人聯絡,先稱:「一早出門發生車禍了」,對方詢問:「人有怎樣嗎?」告訴人傅慧娟答以:「婷婷(傅婷婷)現在要去醫院?」對方再問:「好,要幫忙嗎?」告訴人傅慧娟回稱:「可能等等要載我去看醫生」、「我腳微痛」、「但沒嚴重到要搭救護車」;

當日晚上10時7分,對方詢問:「你腳現在還好嗎?」告訴人傅慧娟答以:「我媽說瘀青了」、「沒有冰敷」,對方表示:「那冰一下比較好」、「瘀青會慢慢出現,所以妳先冰」;

當日晚上10時43分,告訴人傅慧娟貼出右小腿後方受傷照片,並稱:「有比早上嚴重嗎?」對方回覆:「有瘀青出現」,告訴人傅慧娟再問:「但傷口差不多吧?」對方復稱:「差不多」,告訴人傅慧娟回稱:「那還好,只是多了瘀青」(偵卷第87頁)。

本件交通事故在上午7 時42分許發生後不足10分鐘,告訴人旋即以LINE向友人表示「一早出門發生車禍」,並稱「我腳微痛」,但沒嚴重到要搭救護車,嗣於當日晚間向友人出示右小腿後方細長型之刮傷照片(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對方詢問「有比早上嚴重嗎?」,回以「傷口差不多」,則告訴人傅慧娟確係在2車相撞當時右小腿即已受傷,稍後出現刮瘀傷之情。

㈤依被告與告訴人傅婷婷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那天……因為公車擋住視線,很遺憾發生了這些事讓『你們』受點傷,雞精是我一點心意,也以幫助身體恢復最快。」

被告亦不否認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傅慧娟與傅婷婷2人受傷。

㈥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與他人發生意外事故時,如對方態度謙和,表示願意全權負責,為免訟累,苟傷勢不重,不會刻意前往醫院檢查驗傷。

有關告訴人傅慧娟案發後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僅有拍照之原因,告訴人傅慧娟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證稱:「因為以為只是皮肉外傷,所以認為不需要就醫,故我至今仍未就醫。」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108年12月31日偵查庭證稱:「因為我的傷口沒有那麼大,我只有右小腿刮傷,所以我想不用浪費醫療資源,當下只有留下照片沒有看醫生,所以沒有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83頁)。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看),以身體受傷為例,所憑之證據並不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限,凡足以證明受傷之證據,如照片、影片檔案均屬之,告訴人傅慧娟所拍攝之照片,與本案息息相關,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自得作為告訴人傅慧娟右小腿刮傷之憑證。

㈦證人即被告壽險公司同事鄭惠鵑,於原審109年6月16日審判庭證稱:108年4月30日7、8 點左右,被告那時候要來找我,我看到被告在迴轉中發生車禍,碰撞點被告是前輪、對方是車頭,對方是急煞有摔倒,車禍後我看到被告馬上下車,詢問對方情形,我問後座乘客(告訴人傅慧娟)有無受傷,她說沒有,我說你要不要去看看有無受傷,她說不用,後座乘客當時是穿長褲,她沒有把褲子拉起來給我看有無受傷,後來警察問後座乘客有無受傷,她也說沒有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作證表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傅慧娟因機車急煞而摔倒,告訴人傅慧娟當時穿著長褲,雖告訴人傅慧娟稱當時表示未受傷,然本院觀諸告訴人傅慧娟所提受傷照片,其傷情為右小腿處一道由上而下之直線傷痕,傷痕自右膝後方往下延伸至腳踝上方,呈細長型,傷害程度約為皮膚表皮,未深及肌肉、骨骼,並無大量出血,在受傷之初,若不特別觸碰、擠壓,應不會特別感覺疼痛,而告訴人傅慧娟當日身著長褲,傷口又在小腿後方,在沒有特別捲起長褲察看下,不會發現受到刮傷,告訴人傅慧娟表示當時沒有感覺疼痛,與常情無違。

證人鄭惠鵑所證告訴人傅慧娟沒有受傷,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告訴人傅慧娟所受右小腿刮傷,與被告駕車迴轉不慎,具有關聯性。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違反交通法令,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傅婷婷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傅婷婷、傅慧娟2人受傷,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不當駕車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傅婷婷及傅慧娟2 人身體,所犯具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法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108年4月30日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說明,認原審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傅婷婷、傅慧娟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以過失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留意,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傅婷婷、傅慧娟2人受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傅婷婷等2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其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傅婷婷所受傷害部分,事後仍持續慰問告訴人傅婷婷,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中告訴人傅婷婷在短時間內仍出國旅遊、參加攀岩等耗費體能活動,其中告訴人傅慧娟未提出任何就診證明,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上訴,質疑告訴人傅慧娟右小腿刮傷之傷情與本件車禍有關,惟被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傅慧娟受傷,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過失肇禍導致告訴人傅婷婷受傷,然被告仍不承認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傅慧娟受傷,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亦未提出已積極支付或填補告訴人2 人損害之證據,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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