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靜誼於民國108年1月7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000-
- 二、案經簡郁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 二、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於偵訊
- (二)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 (三)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 (四)至告訴人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應可合理推論係本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
-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起
- 五、緩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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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誼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靜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簡郁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靜誼於民國108年1月7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自大潤發購物中心中和店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00號對面之出口往中山路2 段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簡郁恔正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亦沿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即貿然駛入福祥路,因而撞擊簡郁恔所騎乘車輛右側,致簡郁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
嗣謝靜誼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郁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2、94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7頁,審交易卷第59、94頁,交易卷第135、219頁,本院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郁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15至18、96頁,交易卷第168至174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至31、37至59、69至73、9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897號函暨所附病歷(審交易卷第69頁,交易卷第25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其中「光線」欄雖誤載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本件車禍事故實際上係發生於夜間有照明之處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然被告自大潤發購物中心中和店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00號對面之出口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貿然駛入福祥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
(三)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謝靜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簡郁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8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交易卷第111、112頁),可徵被告確有起駛前未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之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至告訴人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應可合理推論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車禍發生後髖骨及骨盆均有感到疼痛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據雙和醫院108年1月7日之急診檢傷紀錄確實記載告訴人之生理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結果為「…tenderness in right hip and right knee with nowound(按即右側臀部壓痛)」一語(交易卷第28頁),申言之,告訴人於車禍後急診檢傷時之生理檢查確實有右側臀部壓痛之症狀,相應於告訴人此部分生理檢查反應,雙和醫院乃於108年1月7日22時16分為告訴人進行髖骨及骨盆X光檢查,雖其結果為並無「明顯骨折」等情,有雙和醫院108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897號函文及所附108年1月8日放射診斷科報告存卷可查(交易卷第25、34頁),惟仍可依雙和醫院就告訴人生理檢查反應而對告訴人進行髖骨及骨盆進行X光檢查,足稽告訴人於車禍後確有右側臀部壓痛之症狀,核非子虛。
2、本案車禍時,告訴人受傷倒地之身體部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於車禍後是右側倒地,且趴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右半邊著地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74頁),另據告訴人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所示:「病患來診為機車擦撞,現右側肢體疼痛」等情(交易卷第31頁),實核與告訴人於急診所述右側臀部疼痛之症狀相符。
縱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急診時,雙和醫院之X光檢查結果為無「明顯骨折」,然就此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109年3月27日振行字第1090001962號函覆稱:當細微且無錯位性骨折,極難在創傷後第一次X光片看到骨折處等說明(交易卷第187頁),可知若屬細微骨折,醫學實務上本就極難以在創傷後立即以X光檢測查悉,概無疑義。
再者,本案告訴人除於車禍當日即有右側臀部壓痛之癥兆,於車禍後1週之108年1月14日因疼痛症狀仍未減緩,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主訴with right headache and right hip painful disability(即右側頭痛及因右側臀部疼痛引起無法行走),因而經主治醫師作出懷疑恥骨骨折之診斷(即suspect pubic fracture,交易卷第59頁)等種種病程觀之;
堪認告訴人受有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之成因,不僅核與告訴人車禍後右側倒地、趴在地上之受傷客觀姿態相吻合,並與告訴人在雙和醫院生理檢查之結果,主訴右側臀部壓痛嗣經雙和醫院對告訴人進行髖骨及骨盆X光檢查之醫療檢驗行為相符,佐以告訴人之生理反應自車禍發生當日持續1週至前往振興醫院尋求診療時,並未中斷,自應認告訴人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此據振興醫院於109年1月6日以振行字第1090000088號函覆稱:「…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歷記載『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應為車禍造成。」
等語(交易卷第57頁),亦同此判斷,信而有徵。
3、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並非錯位性骨折,而係細微骨折,因而於振興醫院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所示,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接受X光檢查時,仍未發現有骨折(交易卷第87頁),迄至108年1月28日始發現恥骨有骨折情形(交易卷第91頁),就此據振興醫院於109年3月27日振行字第1090001962號函覆稱:「㈠…骨科醫師診療病人知道病人疼痛程度及確切疼痛的性質位置,再配合X光片,有時能更早發現骨折。
108年1月29日(28日之誤)因骨折有一段時間,有些微骨痂發生,故報告中有提到疑似舊的骨折,骨科醫師也能依此證據確認第一次門診所懷疑之骨折部分。
DDx:old fracture意思即是最可能的診斷,更顯示一開始的臨床診斷是正確的。」
等語(交易卷第187頁),換言之,告訴人於振興醫院108年1月28日之X光檢查結果核與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於108年1月14日作出懷疑恥骨骨折之診斷(即suspect pubic fracture,交易卷第59頁)相符。
再據告訴人自稱:我的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醫生說我還年輕,就讓骨頭裂掉的地方慢慢長回來就好,門診是去看復原的狀況,不用吃藥也不用復健等語(本院卷第68頁),益徵告訴人縱受有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惟其受傷程度幸屬輕微,始有在車禍發生之初始僅有疼痛症狀而難以透過X光檢查得悉,已堪是認。
4、至上開函文中固以「…㈡…病人確實有骨折,骨折發生在108年1月16日前後。」
(交易卷第187頁),惟此判斷與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於108年1月14日即已作出懷疑恥骨骨折之診斷相悖,亦未併予審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在雙和醫院生理檢查及主訴之檢傷結果,自不得作為告訴人受有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發生時間之判斷依據,遽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判決依據振興醫院函文中所載「…㈡…病人確實有骨折,骨折發生在108年1月16日前後。」
(交易卷第187頁)一文,進而推論與車禍發生相距9日之久,並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之結論,誠然忽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7日)在雙和醫院生理檢查、主訴之內容及雙和醫院就髖骨、骨盆X光檢查之醫療檢驗行為,已徵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有右側臀部壓痛之事實,且此症狀延續1週,告訴人其後於108年1月14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時,除主訴右側臀部疼痛引起無法行走,且經主治醫師作出懷疑恥骨骨折診斷等連鎖事件關聯性之呈現。
上開函文內容就骨折發生時點之判斷既與急診(7日)、門診(14日)之生理檢測及臆診之記錄事實有違,自不應憑藉以作為因果關係判斷之唯一論據,而置告訴人車禍後就診始末所有診斷資料間所呈傷勢症狀歷程之演變而不論;
更遑論振興醫院於109年1月6日以振行字第1090000088號函覆稱:「…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歷記載『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應為車禍造成」之判斷,未據原審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原審就告訴人因車禍造成傷勢之判斷,恐難遽採,原審漏未論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有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而於量刑時未予斟酌,容有未合。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相關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109頁),且於109年8月20日當庭給付12萬元,餘款3萬元,於109年11月20日前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履行完畢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稍有未洽。
本案檢察官以原審未將告訴人所受右髖骨盆挫傷併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認係被告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難認妥適,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時已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裁量因子,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起駛前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駛入道路,因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輕忽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實屬不該,雖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所爭執,惟兼衡被告於車禍後,積極關心告訴人傷勢,主動與告訴人多所聯繫,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附卷可參(偵卷第160至168頁),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為上開和解,且賠償大部分之和解金額,同時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文書行政助理人員,與夫、2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同住,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20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其因與告訴人間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詳述如前,經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當庭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犯後應有悔意,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其餘3萬元之損害賠償,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無條件宣告緩刑,未能同時兼衡告訴人和解權益之維護,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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