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13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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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麒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麒係游泳教練,於民國107年8月26日起,因教導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游泳課而相識,兩人於同年10月5日方約定交往,詎被告以身體疲憊需A女幫忙按摩為由,於同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後,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同日17時止,在上開旅館209號房內,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見偵字卷第9至23、47至51、53至73、127至130頁,原審卷第77至87頁)、證人即A女友人周○○、王○○、蔡○○、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員警潘貝君等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9至173、197至199頁)、A女與上開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02039號鑑定書1份(見被害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卷第31至3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4至21頁,偵字卷第79至113、155至16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游泳教練,於107年8月26日起因教導A女游泳課而相識,同年10月5日雙方約定交往,107年10月9日當天,我身體蠻疲倦的,我問A女要不要去艾森堡汽車旅館後休息,A女同意,當天15時10分許,我駕車搭載A女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後,一開始A女幫我按摩,之後是親吻、愛撫,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之後,我們有一起去盥洗。

性行為之前與過程中A女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

且當天A女穿著是有扣子的女用襯衫,如果她反抗或掙扎衣服會有破損,我不可能順利的解開衣服扣子。

當天A女穿的褲子也屬於比較緊的,材質我不記得了。

A女的衣服、褲子都是我幫她脫去的,但是當時她都沒有拒絕及反抗,我們是邊親吻邊脫的。

當天我們總共發生兩次性行為,第一次性行為之後,我們去盥洗,盥洗之後有回到床上休息10幾到20分鐘,醒來之後又發生1次性行為,當下如果A女不願意,她應該會去報警,第二次性行為A女也都沒有拒絕,或不高興或不悅的情形。

我們是等到退房電話響了之後,我才開車送A女回去的,我們在旅館內休息的時間約2小時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性行為時並無違反A女的意願,A女的指訴違反經驗法則,證人之轉述也只是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而A女與他人所為之轉述,最多也只能證明A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的反應,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周○○、王○○、蔡○○、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游泳教練,於107年8月26日起,因教導A女游泳課而相識,兩人於同年10月5日約定交往,107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209號房內,被告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29至35、139至143頁,原審卷第47至50、90至92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23、127至130頁,原審卷第77至8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0203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4至16頁,偵字卷第155至157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為本案性行為時,是否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茲分述如下:⒈A女雖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其之性交行為乃違反其意願,並以徒手壓制之強暴方式為之等語。

惟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⒉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內容如下:⑴A女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時承諾交往,是剛交往的男女朋友,我們都是在LINE上單純的聊天,直到同年10月9日,我在LINE跟被告約好於當天14時帶我去海邊或山上走走,當天接近13時許,我請被告在我家附近的巷口等我,被告說他需要1個地方安靜休息,我提議一些公共場所詢問他,例如橋下、公園、郊外,但是他都反駁,之後接近14時許,他也不提出他想法,我在LINE問他「你怎麼了,你到底要什麼,你先找你可以的地點再跟我說」,後來我接了別人的電話,等我接完電話發現他打了很多LINE的電話給我,後來他就在LINE上講請我下樓,我上他的車,他跟我說希望我陪他,幫他按一下肩頸,於是他就搜尋附近的汽車旅館,我們大約於15時10分到汽車旅館,在前往汽車旅館的路途中,我心情非常緊張,他有親吻我嘴唇,我抗拒,並且用手推開他,我問他「你身體哪裡不舒服」,就到了汽車旅館,服務員問要休息幾小時,我一直在思考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那時回答他「看你要睡多久」,他回答服務員「要兩個小時」,我們就到209號房。

一進房間,我坐在床側,被告先去廁所,我也上完洗手間後,我問被告哪裡不舒服,哪裡需要我幫他按一按,我們一起坐在床上,被告請我把眼鏡脫掉,我把眼鏡脫掉後,他就直接親吻我,開始解我襯衫的扣子,我反抗,並用手推開他,他就直接把我壓倒在床上,他還沒把我的襯衫完全脫掉時,就把我的內衣拉開,親吻我的右胸,這當中我一直反抗、掙扎,並說「你不要這樣,你答應過我什麼」,後來他用整個身體的力量壓倒我,那時他衣服跟褲子都還穿著,我一直反抗,我的左手被他的手抓著往上舉、強壓著,後來他移動我的身體,把我的上衣跟內衣都脫掉,我一直反抗,我的右手腕打到旁邊的木櫃子而受傷,他的上衣也脫了,繼續親吻我的胸部,他的手直接伸進我的褲子跟內褲裡,撫摸我的外陰部,並且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那時雙腿夾緊,他就把手伸出來,開始把我的褲子跟內褲完全扯掉,我不停反抗,並說「不要這樣子!」,此時他把他自己的褲子跟內褲都脫了,把我的身體翻成背對他,那時他說只在陰道口,但我感覺他已經侵入了,他那時用手壓著我的腰上,所以我感覺我的腰有受傷,接著他把我身體翻回朝向他,我還是不停反抗,但他那時候不停說「你要我用強硬的嗎?你知道我很強勢的」,我有跟他說強勢跟尊重是兩回事,接著他就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腿往上拗,我不停說「你停止,你在幹什麼」,後來他直接侵入我的陰道,來回抽插大概5分鐘,他沒有戴保險套,我只能做最低限度的保護自己,叫他戴保險套,但他說「你不是月經剛過,有沒有搞錯,戴套子做」,我不知道他是體外還體內射精,但他有說那他射在外面,那時結束大概是16時,他去洗澡,那時我在床上心情很混亂,後來我也進去沖澡,我問他「你怎麼可以這麼不信守承諾」,他一直問我是不是他的人,我會不會離開他,接著他請我幫他按摩,他便睡著了,睡了約5到10分鐘,醒來就跟我說「我希望再1次」,他也有問我說能不能口交,我強烈拒絕,後來他躺平,請我在他上面,要求我配合他,因為我整個狀況跟心情都很混亂,所以我只能做最低限度的保護自己,依他的要求配合他,這1次的侵入大約發生了8分鐘,他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後來他把我壓制在床上,換他在我上方第3次的侵入我,這1次來回抽插的侵入我,大概有發生4到5分鐘,應該是有體外射精,因為他有體外射精都會拿衛生紙擦拭我的外陰部,所以這次應該有,被告總共性侵害我3次,後來我們又各自去沖洗,沖洗完汽車旅館的人來電通知只有剩下15分鐘,所以那時的時間應該是16時45分,我坐在床邊,我不記得我們講了什麼,只記得他跟我說可以穿衣服時間快到了,之後我就搭他的車子離開,後來我們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就各自回家,當天晚上,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們不要再往來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

⑵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本來要去山上走走,但我上車後被告親我,接著就將車開進汽車旅館,我根本不知道被告要去汽車旅館,因為被告說他身體不舒服,希望可以去休息一下,也希望我可以幫他按一按肩頸,所以我就配合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我坐在床側,問被告哪裡不舒服,被告要我脫掉眼鏡,我一脫掉眼鏡後,被告就壓上來,並動手解開我的襯衫扣子,親吻我的胸部,我一直用言語制止他,我說「不要、不可以、你之前不是答應過我會尊重我嗎」等語,我不斷揮舞手腳抵抗,被告整個身體壓住我,並將手伸入我的褲子撫摸我的下體,然後就開始脫我的褲子,我一直忙著抵抗,也沒有注意到被告何時脫掉自己的衣褲,我有強力的抵抗,還導致我的右手受傷,因為我的雙腳交叉,被告就將我翻過去讓我趴著,並從後方將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再將我翻過身來,提高我的雙腳,繼續在我體内從事性行為,過程持續約5到8分鐘,我因為已經無法抵抗,只能做最低限度的保護,於是我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也沒有聽我的,最後他應該有射精,射在哪裡我不知道,之後他就離開我的身體去沖澡,他沖澡完之後,換我去沖澡,被告便表示他很累,希望我幫他按摩,我按一按後,被告就睡著了,睡了約5分鐘,被告醒來,要求我再做1次,並要我坐在他身上,這次我有同意,依被告的要求再做1次,我先坐在被告身上,之後由被告將我壓制在床上,結束後我們離開汽車旅館,去附近吃豆花,吃完豆花後我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30頁)。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清晨,我在LINE詢問被告要不要去走一走,13時許,被告以LINE說他身體不舒服,需要安靜的地方,因為他一直沒有提出要去那裡,剛好我當時有電話,我回電話之後發覺他打了非常多LINE電話給我,我回覆後,他要我下樓,我便下樓坐上他的車,上車後他一直拉扯我,就把我載去汽車旅館,從上車的地方開到汽車旅館距離只有750公尺,約2分鐘的車程,我很緊張,到汽車旅館,被告告訴我他不舒服,希望我幫他按摩肩膀,我進入房後就坐在旁邊等待他休息,他馬上叫我把眼鏡脫掉,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我把眼鏡一脫,他整個人就壓上來拉扯我的衣服,我不停的反抗,而且告訴他不要這樣,但是他的力量非常大,他不停說「你要我用強勢的嗎,你要跟我比力氣嗎,你是不是我的人」,我一直掙扎,我的左手跟上半身被他壓住,我在掙扎下,右手打到右邊的櫃子,我右手非常疼痛,之後他拉扯我的衣服,並親吻我的脖子跟胸,我不停掙扎,他後來整個身體壓上來,還把手伸進我的下體,後來就把我的衣褲脫掉,我還是不停掙扎,並且夾緊雙腿,讓他無法得逞,他手無法伸入,就把我翻過來背對他,以致我無法施力,他用手壓我的後腰,從後面直接以性器官侵入我,他發覺不方便,又把我翻回來正面朝他,把我的腳往上抬,我還是不停的掙扎,當時我的下半身衣褲已經被脫掉,以他的性器直接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確定他沒有戴保險套,當他結束後去沖澡,我坐在床上無法自行處理,等他出來後,我也去沖澡,他出來後躺在床上,我開始哭泣、崩潰發抖,他說「誰欺負你了、誰欺負你了」,就是他讓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他要求我在上方再1次,他一直告訴我「你知道我很強勢,你要我用強硬的嗎,你是不是我的人,你要離開我嗎」,我在上面發抖,他就把我翻下來自己在上面,再1次用他的性器侵入我的陰道,因為全程很混亂,我其實非常崩潰、挫折,對人性失望,我覺得他是惡意的。

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沖澡出來,希望我幫他按摩肩頸,我有幫他按摩,他可能有睡著約1分鐘左右。

離開汽車旅館之後,被告說肚子餓,我們就一起去吃了豆花,之後我就直接離開了,當天被告並沒有拿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

⒊A女就⑴被告於該行為時,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乙節,於警詢時先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侵害3次等語;

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第1次性行為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之,然當日第2次性行為時,其有同意,該次並無違反其意願等語;

至原審審理時復改稱:當日被告均係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性行為等語;

⑵被告於第1次性行為時,有無以手伸入A女陰道乙節,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雙腿夾緊,他就把手伸出來等語,至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把手伸進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夾緊雙腿,讓被告無法得逞,手無法伸入等語;

前揭證述內容皆係強制性交之重要內容,關乎被告之性侵害方式、有無違背A女之意願而為性侵害等節,是A女前後不一之指證,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⒋再由A女所述之本案案發過程-A女發現被告駕車前往汽車旅館時,雖感緊張,然並未向被告表示拒絕前往,至汽車旅館內,經服務員詢問休息時間之際,亦未表示不願前往或欲離去之意,甚至於A女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到被告以強暴方式完成第1次性交行為後,猶未趁被告進入浴室洗澡時離開現場,或向外求救,反而與被告先後進入浴室沖澡,被告沖澡後躺在床上休息之際,A女亦無採取任何求助動作,而係在旁等待被告醒來後,應被告要求,為被告按摩,復與被告發生第2次之性交行為,期間尚包含女上男下之性交方式,待汽車旅館休息時間屆至,亦願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再與被告一同吃豆花後,始分別返家等情。

由A女係一成年女子,有其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即明(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頁),其自陳之前談過3段感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依其年紀、社會經驗而言,當不至於對於男女朋友前往汽車旅館所蘊含之社會意義毫無所悉,如其於案發當天確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自可採取及時而適當之處置,然其自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起至返家為止,期間不管是前往汽車旅館之路程、甫進入汽車旅館於服務員詢問之時或被告進入浴室洗澡、其後被告短暫入睡之際,有多次可以表示拒絕、離開現場或向外求援之機會,然A女均未為該等舉措,反而繼續與被告同處一室,且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雙方畢竟是交往關係,我對被告還是有期待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實難由A女所述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之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況且,倘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則A女何以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願意為被告按摩,又同意與被告進行第2次性行為,甚至在與被告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後,與被告一同用餐等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⒌是以,A女所述之案發過程與案發後A女之反應等節,或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或有與常情相違之情,實難僅憑A女所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

⒍證人周○○、王○○、蔡○○、翁○○及潘貝君於均非案發時在場之人,其等所證述關於A女於案發當日之經過為何之證詞,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親自見聞所得,故此部分供述仍屬轉述A女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A女本人之陳述而來,而A女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既屬有疑,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難謂為適格之證據。

另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證人周○○、王○○、蔡○○、翁○○等人之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與上開證人之聯繫情形與文字通訊內容,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下完成,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A女於案發後之107年10月1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依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4至16頁),A女主訴加害人於107年10月9日15時至17時許對其強迫陰交,咬其胸口、脖子,抵抗時右手腕撞到櫃子,檢查結果呈現「右頸瘀傷約3×2公分、胸口瘀傷約3×3公分、後背瘀傷約2×2公分、右手腕瘀傷約6×6公分」及「處女膜7點鐘方向舊裂傷」之傷勢,然上開驗傷診斷書所呈現A女之傷勢,均係瘀傷,與其驗傷時所稱被告「咬」其胸口、脖子所可能呈現之咬痕、挫傷之傷勢未合;

而依A女歷次所述情節,其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際,均有持續之抵抗行為,然其身上除上開瘀傷呈現外,毫無因掙扎所造成之表皮挫傷,且除A女自陳衣服袖子有破損外,亦無積極證據可佐認A女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確有破損狀況,則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傷勢難以排除因合意卻較為激烈之性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

⒏至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會哽咽,也有跟我說經期變不順,變得很焦躁等語(見偵字卷第170頁),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後有跟被害人見面過1、2次,他有哭泣等語(見偵字卷第171頁)、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A女有點想要逃避這件事情,不想面對,我感覺他想要趕快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證人潘貝君於偵查中證稱:A女精神狀況正常,但是看起來很害怕,手有發抖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證人翁○○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A女被嚇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暨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08年4月11日新女(108)月字第108070號函所附社工評估報告(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雖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哭泣、哽咽、焦躁、逃避等情緒不穩反應,且該反應與被告有關,然此等反應亦不得排除A女因與被告分手所致。

尚不得僅以A女案發後有情緒不穩之反應,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⒐復參以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79至113頁):⑴A女與被告自約定交往後至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我今天晚上有時間留給你,我強烈建議你,告訴我你有無要我的擁抱」、「如果你不懂得怎麼愛我,我可以教你呢,愛我這件事,我可以做你很好的教練喔。

像我愛你一樣」等語,故A女與被告間交往時間雖屬短暫,但由該等對話內容,2人間感情已非常親密,A女似有同意被告更進一步交往之意。

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與被告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見原審卷第86頁)。

又於警詢時稱:案發當天,我上被告車後,被告有對其為親吻行為,之後便駕車前往汽車旅館等語。

則A女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於案發前與被告之對話中提及欲與被告擁抱及教導被告如何愛A女等情,案發當日復於被告親吻後帶往汽車旅館之時,均無拒絕或離去之表示,倘其於案發當天確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亦可當場拒絕,然其均未為之。

是以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知A女表示同意,而為本案性行為,尚非虛妄。

⑵A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僅傳送「我感受不到,你是真心的珍惜體貼我、為我著想,我們到此吧」等LINE訊息,並於被告傳送「怎麼了」、「所以你真的不理我了嗎」、「在嗎」之訊息或通話時,均未予回應(見被害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卷第30頁)以觀,A女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語意曖昧不明,並未指責或追問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而被告所回應之上開文字,亦未顯示被告有何認知到案發當日究係發生何事之情形,則此部分對話紀錄,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A女所為之指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有部分與常情相違,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佐證,是依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依據A女具狀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⒈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案發細節敘述甚詳,前後大致相符;

A女就第2次性交行為之發生過程之證述,可知A女於過程中未有明顯抗拒,係因A女受到極大的打擊,基於自我保護的想法不敢再行抵抗,始無奈配合,並非積極主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況A女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後,仍與被告同處旅館房間內,甫遭逢此大變,又身處陌生環境,實難期待A女能保持一般理性之狀態,積極向外尋求援助,實務上更不乏出現被害人於遭性侵後,因自覺「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而趨附被告,是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之心理狀態、反應方式,本不得以事後、一般正常人之心態去猜度,或要求被害人應如何反應始為正常、合理。

案發當日被告將車輛開往汽車旅館非A女所提議,A女因交往關係信任被告真的想暫時休息而未拒絕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並不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

⒉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可徵A女所證稱被告於發生性交行為時,對A女有施以壓制之肢體行為,且A女因掙扎時手腕撞到櫃子等情;

而A女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日雖有2日之久,然證人潘貝君偵查中證稱:A女於107年10月10日有詢問我要如何處理,並告知案發經過,我有看到A女手部有瘀青,A女說是反抗時撞到的等語,可知A女於案發翌日詢問警員時身上即有傷痕。

而依證人周○○、王○○、蔡○○、翁○○及證人潘貝君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對話紀錄,渠等就聽聞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部分固為累積證據,然其等所述及上開社工評估報告資料,均可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哭泣、哽咽、焦躁、逃避等情緒不穩反應,且該部分之情緒不穩係與被告有關。

⒊倘如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雙方在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2次性交行為,至各自返家前A女情緒平和,未有任何異常反應,何以A女突然傳送訊息表明要與被告分手,照被告所述案發前雙方交往相處情形及A女於審理時始知悉被告於雙方交往時為已婚身分等情觀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⒋綜上說明,A女指述之案發經過與卷內客觀積極事證大致相符,原審判決忽略A女因交往關係對被告之信賴,以及A女遭親密之人性侵而無法正常思考求援或呼救手段,未據之進一步審究A女此處所述內容之合理性,逕認A女所述不足採信,實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乙節,雖據A女指述如前,然A女所為指述部分前後不一,部分與常情不符之處,且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作為A女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即無從以A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否認犯罪所為之供述或辯解,縱然矛盾或無可採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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