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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一鳴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仁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楊尚訓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一鳴、蔡依仁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一鳴、蔡依仁(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而命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110年5月17日、111年1月13日、111年9月15日、112年5月5日分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50至351頁),暨被告孫一鳴經本院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取回扣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被告蔡依仁經本院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共4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情。
且被告2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取回扣罪等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孫一鳴經本院判處重刑,蔡依仁部分仍在上訴期間,全案尚未確定,客觀上被告2人仍有規避審判、刑罰執行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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