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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5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6111號函(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斟酌卷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含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身分簿、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3刑事裁定、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表、收容人指紋表,見本院卷第7至33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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