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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九年度執聲字第九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何建忠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15之「備註」欄均應更正為「編號1 至15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107年度執更字第4472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7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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