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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7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第97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編號9至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第624號、第927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2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2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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