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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時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一0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時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葉時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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