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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近之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3均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0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亦有重疊),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宗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18日 106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1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5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64、7589、759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5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64、7589、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0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2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162號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744號 ⑵編號2至3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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