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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恩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恩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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