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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景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098號」;
編號3「犯罪日期」欄中「106/10/27」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則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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