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35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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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3月=9月+5年6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3偵查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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