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捷盛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捷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捷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6年7月26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其犯罪時間雖均為105年7月21日之上午及下午,然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4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計刑期4年5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 105年7月21日上午 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220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220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7月26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225號(已執畢)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20號 2.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