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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高萬昌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父母年紀大,伊還有其他刑期,希望可以先回家看父母,怕在獄中等不到,給一個月回家也好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内客觀事證相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在案,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 酌其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非予羁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 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查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且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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