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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順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則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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