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恩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恩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朱恩涵(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8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3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分別於107 年6 月6 日、107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0至21日 105年12月19日下午10時整 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整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6日 107年7月14日 107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7年8月15日 108年1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3年8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7日 105年8月21日、8月27日、9月4日、9月25日 105年8月31日、9月5日、9月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編 號 7 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9日、10月26日、12月1日、12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