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07,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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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春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確定判決排除作為本案之犯罪證據使用,但卻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春霖(下稱再審聲請人)係搭乘系爭車輛犯案,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扭曲原意,且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

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正在提藥(毒癮發作),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非任意、自發及具體性之陳述,該警詢筆錄並不能當作本案之證據,且本件之拘提、搜索及扣押並不合法,員警劉書齊、中華電信員工劉奎熙、黃土山等人之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根本無法確認犯罪之工具及人車,再審聲請人沒有看過監視器畫面及照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土山於警詢及原審時、劉奎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焚燒電纜線之照片、鑑識採證照片、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等證據資料,且與原審於108年6月3日當庭勘驗之行竊監視器影片之勘驗內容互核相符,有原審108年6月3日勘驗筆錄、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84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犯攜帶兇器竊盜共5罪,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斷章取義、扭曲原意、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茲就聲請意旨所指分述如下:⒈聲請意旨雖謂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正在提藥、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證人即員警劉書齊、中華信員工劉奎熙、黃土山等人之證述不實云云。

然查,經原審於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再審聲請人106年9月17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再審聲請人當庭亦陳稱:「(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1-第73頁背面),稽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均會一再詢問、注意再審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甚且主動提供養樂多等飲料予被告飲用,而再審聲請人於員警個別問題詢問結束後,均能針對問題回應,聲音正常、情緒平穩、無異狀,亦未主動表示欲中止警詢之製作,再審聲請人除能具體描述案發當時之情狀外,且多係其自發性之陳述後,再由員警進一步追問,再審聲請人復能就員警質疑之處進一步加以解釋、說明,益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實在?)是」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於檢察官提示警方調閱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供再審聲請人辨認後,仍供稱:「(問:照片中的人是誰?)我與阿東;

(問:偷竊方式為何?)如警詢所述,先打開線路箱蓋,阿東剪電線,再把電線拖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核與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足見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意識狀況清楚,並無其所稱因藥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形,均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述如上(見本院確定判決第60、61頁)。

另證人即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黃土山於警詢時之供述乃係證明扣得之電力線裸線是否為中華電信所有及遭竊之地點何在等情(見本院確定判決第4、8頁),均係就其等業務上知悉事項予以說明,難認其等陳述有何不實而不可採。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謂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及證人等所述不實乙節,均僅係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聲請人自檢方偵查中就沒有看過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原確定判決無法確認犯罪之工具及人車乙節,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提示辨認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已如上述。

而觀諸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書齊於原審時證稱:我們接獲轄內有電纜線遭竊,而開始由監視器追查,發現涉嫌犯案之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一帶,並查到觀音區的一個水溝旁有燒電纜線的痕跡,現場遺有電纜線外皮,再透過監視器發現系爭車輛停於桃園觀音區的工業區,再審聲請人並搭自己的私車前去換系爭車輛再為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知員警係透過監視器追查得知系爭車輛涉嫌犯本案竊盜電纜線犯行。

又再審聲請人與共犯「阿東」利用系爭車輛至行竊現場,其等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桃園市福昌街底,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將遺留於系爭車輛內之開孔器、鐵鍊、大鐵鎚與省力剪刀予以留存而扣案,自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確定判決第5、6頁),是本案犯罪之工具、人車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業據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說明在案,並無疑義,是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洵不足取。

⒊另聲請意旨雖謂本件之拘提、搜索及扣押並不合法,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犯罪云云,惟查,本案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6年8月22日凌晨3時3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2時21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9分許、同年9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而員警於同年9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其租屋處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電線(裸銅線)、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扣得電線(裸銅線)部分,其中19.6公斤之電力線裸線並非中華電信所有,有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於106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25頁),該扣得之電力線裸線亦難認有本案有關;

另12公斤通訊線裸線固為中華電信所有,於106年9月15日經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然該12公斤通訊線裸線係於106年9月16日所扣得,無法確認是否於本案犯罪時間遭竊,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依據,則就警方於106年9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是否合法乙節,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況本案員警於106年9月16日拘捕再審聲請人之現場錄影檔案,因該日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拘提再審聲請人時,發覺再審聲請人欲從該處所之2樓窗戶逃離現場,然因現場警力不足,故先執行圍捕,而無法當場攝錄圍捕過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2月20日中警刑分字第108000521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49頁)。

是本件拘提、搜索及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第4、5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再行爭執,顯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無足採。

㈡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證人之證述及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如何可採,以及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

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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