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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騰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騰憲發現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人及暫緩本案之執行,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並將食用地點、時間及方式交代清楚,且聲請人於第一審亦坦承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㈡聲請人被查獲時僅確定有吸食愷他命,未知已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
故聲請人於警詢時僅供稱:聲請人施用之毒品愷他命是向外號「阿弟仔」購買,電話號碼0968xxx454號,另於105年5月29日20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的好樂迪KTV遇到綽號「阿凱」之人購得等語,聲請人於警詢後未開過偵查庭,未有向檢察官陳述之機會;
嗣聲請人遇到偵辦聲請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市刑大邱惠進小隊長,經邱小隊長勸說幫忙收集毒販資料予邱小隊長,包含警詢時所供之「阿弟仔」與「阿凱」;
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未詳細詢問聲請人及邱小隊長,即率認聲請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無關;
殊不知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均是聲請人與毒品賣家交易,才將資料傳給邱小隊長,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讓邱小隊長出庭作證,僅以電話簡單詢問,即率認與事實不符,影響聲請人權益。
㈢第二審雖有為聲請人指派公設辯護人,惟未使公設辯護人參與準備程序,亦未讓聲請人與公設辯護人有時間溝通討論案情;
另審理時未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之違誤。
㈣聲請人於105年6月,即覺醒不再施用毒品;
原確定判決未對聲請人審酌有無特別惡性之情事,率認聲請人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2次所為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考)。
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係綜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6、108、159頁),其於105年4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同年6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毒偵1222卷第8至9頁、毒偵1366卷第2至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毒偵1366卷第9頁);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是聲請人不論是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縱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施用之毒品愷他命是向外號「阿弟仔」購買,電話號碼0968xxx454號,另於105年5月29日20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的好樂迪KTV遇到綽號「阿凱」之人購得;
暨聲請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承辦之市刑大邱惠進小隊長勸說幫忙收集聲請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游情形(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卷第113頁);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5年4月9日及同年6月4 日,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內,以飲用咖啡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間關涉之毒品種類不同,況聲請人係在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坦承施用毒品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方式及施用地點(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卷第32、33、106頁);
故聲請人於此之前,即不可能供出於105年4月9日及同年6月4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使公設辯護人參與準備程序,亦未讓聲請人與公設辯護人溝通討論案情;
另審理時未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云云。
然查,聲請人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未給予公設辯護人參與準備程序與聲請人溝通討論,及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為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就已發現經聲請人提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何未予調查審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縱使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給予受判決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亦係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況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於109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亦有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卷第161頁)。
㈤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於105年6月,即覺醒不再施用毒品;
原確定判決,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2次所為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之依據,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且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錯誤及量刑不當,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
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非提出或釋明有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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