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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萬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稱「周萬福、盧貴堂因知悉上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黑木耳絲部分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原判決第18頁)、「被告姚駿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雖然沒有講明是在大陸生產,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原判決第55頁),應該都知道,不等於知道,何況再審聲請人完全不知悉來貨產地為大陸,而是韓國、泰國、越南,當時又如何證明為大陸貨?當下所有通關單位都確認原申報產地正確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根本不知道香菇、香菇絲、黑木耳、黑木耳絲部分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今提供確切證據(一)44份報關單,皆經海關及相關單位查證產地、貨品及報單內容物,沒有一件有經海關更改或改正,絕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證據(二)、(三)臺中關申報報單產地都經海關更正為中國(CN),故與再審聲請人情況完全不同。
足證所有再審聲請人經手之報單證物,係在不知情情況下,接受被告姚駿祥進口貨物報關業務所託,進行貨物文件登載。
㈢按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9年2月10日臺關業字第1091002513號函所示,關於編號CTL992TRQ00111、CTL992TRQ00141、CTL992TRQ00152之「輸入配額證明書」是否經該署廢止或撤銷?該署乃執再審聲請人非配額持有人為由而不予告知。
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對該輸入配額之相關資訊毫不知情,更何況被告姚駿祥也稱「雖然沒有講明是在大陸生產」,再審聲請人如何能知道香菇、香菇絲、黑木耳、黑木耳絲部分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原判決可以被告姚駿祥之猜測語「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判處再審聲請人之報關行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嗎?㈣再審聲請人所經手之報單證物,皆按進口通關流程進行文件審查、海關驗關、海關取樣、再經農委會產地鑑定無誤後,由海關在所屬被告姚駿祥之公司行號之「輸入配額證明書」背面核章,亦證明該批報單之貨物產地並非大陸地區。
㈤一、二審法院審理重點為再審聲請人是否行賄海關驗貨員,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從不審查進口報關單上所載填之貨物品名及產地與進口貨物是否相符,本院判決卻憑空認定其偽造文書,再審聲請人才調取44份進口報關單,發現均據實填寫並無偽造。
每筆進口貨物,均經合法報關、驗關、繳交進口關稅,貨主均順利提領進口貨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更無判決所指有任何偽造進口報單之情事。
茲因發現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姚駿祥相關證詞之解釋,係其對該證人證詞自為不同之評價,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成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證據(一)44份進口報單及編號CTL992TRQ00111、CTL992TRQ00141、CTL992TRQ00152之「輸入配額證明書」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及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非合法。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二)、(三)臺中關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該進口報單產地曾經海關更正為中國,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並無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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