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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住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0巷0 弄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因遭上手賴傳昱亮槍恐嚇若承認犯罪將殺害全家,故未敢認罪。
茲因賴傳昱逝世、基督信仰和服刑覺醒,乃決意坦承始末及正確之犯罪事實。
又刑事追訴機關雖已獲悉犯罪事實,但仍未知悉該犯罪發生之具體人事時地物,聲請人此際自行到案供述其犯罪,應成立自首。
且自首並不以自白為要件,共犯自首供出被告係其自首坦認所必須的附隨行為,且否認犯罪乃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本件聲請人既決意坦認始末及正確之犯罪事實,則本案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憑證據虛偽)及同條項第6款(新事實證據即聲請人自白)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及未遂1次3罪,已敘明係依憑證人林正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503032510號函所附鑑驗結果、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501544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毒品之照片、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林正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其所主張為「虛偽之證言者」係指「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
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者」則為「被告自白犯罪」。
然所謂「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人證述,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而所謂「被告自白犯罪」,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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