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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學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學庸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因而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於109年4月29日提出「刑事再審理由狀」,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書狀內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
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聲請人於前開理由狀內所稱:尚有其他理由,需經律師協商後再補充理由呈上等語,因本件係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日後若欲提出再審聲請,自仍得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敘明再審理由後,另行聲請再審,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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