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5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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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金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居同門牌7樓頂樓加蓋(指定送達處所)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4、917、14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2、27344、30778、26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再審意旨及到庭陳述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姚彩華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孫振龍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然證人姚彩華與告訴人之父親為朋友關係,依常情袒護告訴人之機率甚高;

且證人姚彩華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關於:⒈民國103年間,告訴人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購買IC晶片之交易,就該交易之時間及金額,證人姚彩華證稱係「103年靠近過年時(即2月間)」、「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以內的現金」,證人孫振龍則證稱係「103年4月間」、「現金12萬元」;

⒉104年5月1日案發當日,證人姚彩華稱「104年5月1日處理完畢後,有交給孫振龍現金30幾萬」、「對方有上車且說他賣給孫振龍的貨太便宜,要孫振龍補20萬差額,孫振龍說沒有那麼多錢,只把身上10萬元給對方」;

然告訴人自警詢至偵訊,從未提過聲請人要告訴人補20萬差額說法,若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聲請人豈會不強取其身上所有財物,而僅任由告訴人交付10萬元,證人姚彩華、孫振龍上開證述不符之處,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無交易商品爭執,及有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合理懷疑。

㈡原判決既認為本案其他共犯係堅信聲請人乃因貨款糾紛而前往,卻割裂認定聲請人有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非僅憑告訴人與證人姚彩華顯有出入之證詞;

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表示不需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且告訴人顯係故意不到庭作證。

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所列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為確定有無再審理由,請傳喚證人姚彩華、孫振龍到庭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4、917、1445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四、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係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同案被告江衍希、王昭華、張勝記、白志堅及葉家暐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謙之證述、skype帳號「mia.chen31」會員資料單、儲值訂單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陳意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謙手繪現場圖、「孫振龍坐車原停於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口處暨其後前駛至該街與民生街61巷口處之案發時地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相片等證據資料,暨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姚彩華及聲請人之供證述,核對勾稽,因而認聲請人有上述加重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原確定判決第5-12頁)。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即:告訴人係因103年4月間與聲請人IC晶片交易之債務糾紛,而自願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云云,乃其強索貨款之藉口而不足採取,亦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第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五、聲請意旨雖執上揭證據,即:證人姚彩華、孫振龍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該2人證述多有不符之處,各該證據屬於判決前已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云云。

然查:

(一)關於證人姚彩華、孫振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證人孫振龍表示:103年4月間和甲○○做生意,當場給付現金12萬元搬貨後,甲○○並沒有再表示該批賣給我的電子產品太便宜了,之後再見到甲○○就是案發當天,我不知道為何一年後,甲○○突然又爭執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二第40頁)。

此與證人姚彩華證稱:103年間,孫振龍與甲○○交易電子零件一批後,沒有聽過甲○○再找孫振龍爭執上開交易賣的太便宜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二第35頁),亦屬相符。

質之被告甲○○就其所辯103年間交易後,曾持續與孫振龍聯繫要求處理後續約定事宜乙節,供承並無聯繫資料可供查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卷第651頁),已難信其交易後尚有貨款糾紛未獲解決之情形。

況被告甲○○就其所辯孫振龍積欠貨款之數額,先於偵查初始供陳1年前我賣IC晶片給孫振龍,我賣他總共10萬元,但後來我覺得可以賣得更好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一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供認我也不會算云云(本院卷第650頁),益見被告甲○○所謂貨款糾紛一節,並無具體計算依據,顯屬強索款項之藉口,堪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原確定判決第11頁),顯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姚彩華、孫振龍上開證言之實質證據價值,已加以判斷斟酌,該證據已不具新穎性,並不符合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

(二)至於,證人姚彩華、孫振龍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103年間有買賣IC晶片交易之時間、金額(交易時間,究竟是103年2月或4月間;

當場交付予聲請人之現金,究竟是30至40萬元以內或12萬元),縱有所出入;

然聲請人本即供承其於105年5月1日中午,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係因103年4月間,出售IC晶片予告訴人,收取現金12萬元,要求重新議定價格、支付差價等情,則證人姚彩華既非該交易之當事人,又經過相當期間,因而就聲請人與告訴人交易IC晶片之確切時間、金額,稍有錯誤,亦難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

而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姚彩華偵訊時證稱:104年5月1日處理完事後,有交給孫振龍現金30幾萬,對方有上車且說他賣給孫振龍的貨太便宜,要孫振龍補20萬元差額,孫振龍說沒有那麼多錢,只把身上10萬元給對方等語(第24972號偵卷二第35頁反);

然告訴人從未提過聲請人要告訴人補20萬元差額之說法,且告訴人既然身上有30萬元,告訴人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聲請人豈會僅任由告訴人交付10萬元云云;

然查,聲請人強盜之手段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告訴人是否將身上全部之現款交出,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查被告甲○○於行為中向孫振龍表示『有槍』一節,尚經江衍希出示外型為槍枝之物品,並做出拉滑套之動作,已詳前述,是以該外型為槍枝之物品雖經江衍希供認為電擊棒,惟以一般人見歹徒手持槍枝並拉滑套,無從判斷其真、假之情形下,必推論歹徒所持者為真槍,而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況本案被告甲○○尚利用江衍希等多名青壯男子,強行圍阻孫振龍座車,使之無從離去,復拍打孤身一人之孫振龍所駕車輛車窗、強拉車門、予以辱罵,江衍希更出示手槍外型電擊棒做出拉滑套動作,恫嚇『我們兄弟來做事不是來跟你玩的,你要配合他,不然你看是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逼迫孫振龍交付隨身現款,此觀之證人孫振龍並證稱:我看到有槍枝,且圍住我的人一直拍打車窗,我很害怕,我自己將腰包內拿出10萬元給甲○○,甲○○下車我就馬上開車走;

此事對我陰影很大,我很害怕(104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一第22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二第40頁背面);

證人姚彩華亦證稱:案發當天孫振龍打電話給我說遭人持槍恐嚇,把身上的10萬元給對方,才放孫振龍離開,孫振龍當時打電話的語氣非常驚慌,甚至想到墾丁找我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二第35頁背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抑制孫振龍自由意志,至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詞(原確定判決第12頁),顯然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是否受抑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已詳加判斷說明,且證人姚彩華、孫振龍前述證言之實質證據價值,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斟酌。

六、綜前,聲請人所爭執之上開證據,其實質內容,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而聲請意旨其他敘述,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孫振龍、姚彩華;

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符合前述要件,況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本院就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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