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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忠楙於警詢時指控曾向我購買或轉讓毒品2次以上,但於審理時改稱是記錯人了,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胡亂指證,證詞不足採信。
㈡我之前曾因另案遭士林地檢進行監聽,皆無監聽到違法事證,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可憑。
本案於100年6月5日發生,方佑豪於翌日遭通報死亡,當時我另案遭通緝,直到同年6月20日到案,中間有14天的時間,證人陳忠楙既稱是透過電話與我聯繫,檢察官也是因為我留給陳忠楙的兩支電話而追查到我,檢警在第一時間當可對上開電話進行監聽,以查明我是否涉及不法,但本案卻無監聽譯文,檢察官未施以監聽來查明事情真相。
㈢本件只因死者方佑豪身上有針孔,加上證人陳忠楙之證詞,即認定我販賣毒品,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報告均無檢出死者方佑豪體內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安眠藥、酒精等成分,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李俊億親筆所寫之案件疑問「是否指本案為死者注H(6/5日晚上7點多)後12以上hrs才報警。
本案似只抽血液,已過血液可驗出的時間(為何不抽尿,法醫所都有抽?......)」等疑問,原偵查、一審也未合法回覆,甚至連最基本的毛髮檢測、解剖肝臟檢驗最足以證明事實真相的法定報告皆無,當然嚴重違背法令,足顯新證據之事實可對本案進行再審。
㈣我承認有提供吸食轉讓,方佑豪及陳忠楙沒有針筒,我拿錢去幫忙買針筒和食物,一起施用我的毒品,並無所謂價差或量差之利潤,沒有營利的意思,況且我是龍潭人,方佑豪及陳忠楙為中壢人,對該地域較熟悉,當時我還有另案遭通緝,哪有藥頭會甘冒上述多重風險拿著本件所謂的價金去買針筒和食物?又現場並無打鬥痕跡,如果我為了利益,方佑豪身上的錢為何沒被動過?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1樓租屋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忠楙及方佑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係依據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忠楙之證詞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再審聲請人及陳忠楙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
並對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及證人彭惠敏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但查:⒈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證人陳忠楙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部分,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稽。
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採信證人陳忠楙證詞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係對上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而再行爭執,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經核通訊監察之時間及監聽電話均與本件無關,且於本案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即已說明不能執上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為被告有利證明(見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第15頁)。
至於再審聲請人質疑本案並無監聽譯文資料乙節,既然是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也未憑以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無從用以彈劾其他證據之憑信性,即非再審理由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再審聲請人雖持其所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李俊億親筆所寫之案件疑問」(見再審聲請狀之附件)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云云,但經調取本案原卷確認,聲請狀所附該紙影印文件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9日法醫毒字第1000007509號函第2頁,並無任何手寫加註之字跡(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043號方佑豪相驗卷第168頁),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形式上與本案卷證顯然不符,並非適格之證據。
又方佑豪之血液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毒藥物反應,雖然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6頁、第80頁),但原確定判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19日FDA 管字第1000084752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已說明海洛因具快速水解特性,其不易於血液中測得,從而,本件尚無從僅以方佑豪之血液未檢出鴉片類之反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判決第11至12頁)。
且依方佑豪之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均載明方佑豪手臂有針孔(見同上相驗卷第53至58頁、第63、64頁,偵查卷第26頁),證人陳忠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與方佑豪一同在被告家施用海洛因等語,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陳忠楙、方佑豪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從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方佑豪未經檢測毛髮、解剖等情,仍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⒋至於營利意圖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判決第12至13頁),聲請意旨㈣就此部分之爭辯,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其所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事由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再審理由及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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