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6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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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國華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1(現住居所不明)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理 由

一、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華不服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聲請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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