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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修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修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出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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