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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煙溝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為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分別以書狀及本院再審訊問程序以下列各節,聲請再審:
(一)員警盤查之時、地,不具盤查合法性: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提到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又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知實施之理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可以臨時停車,且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許至晚間8時,所以我當時只是臨停,並無違規停車,判決書說聲請人違停在停車場入口,有妨礙阻礙交通之可能,還有非法攬客,那裡連個鬼影都沒有,因此員警根本就是非法盤查,不具正當性。
(二)員警盤查時,未開啟密錄器,不具盤查合法性: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盤查必定要開啟胸前密錄器,因為盤查是很重要、危險,狀況紛爭很多的工作,如果沒有,員警受傷就不能說是因為盤查聲請人所致,也不能說聲請人妨礙公務及傷害。
更況,員警敲窗是要聲請人出示證件嗎?員警根本沒有要聲請人搖下車窗,又是如何清楚示意要聲請人出示證件,聲請人根本沒有接受到這個訊息,這都需要員警開啟胸前密錄器才能夠證明,否則就是沒有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所以聲請人要求員警要提出密錄器。
(三)員警受傷不能說百分之百是聲請人造成的:聲請人當時剛睡醒,平時又習慣將音響聲開的有點大,故視覺聽覺不佳,隱約聽到有人敲車窗,反射動作看了一眼,直覺是霹靂小組來叫醒、趕車,聲請人明顯看到員警不是緊靠車門,無暇也不會去看員警的手有沒有按住車門把手,所以就配合公務把車開走,反變成妨害公務,這是什麼道理,員警自己勤務上的疏失、大意,反而怪罪聲請人,也太好混了。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本案員警之盤查並無違法: 1、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中「其他交通頻繁處所」本於體系解釋,當與鐵公路車站性質具相類似性,而「民用航空站」亦屬旅客往來聚集之處所,自應為本條文規範所及。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傷害案偵查報告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聲請人於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中,因非法攬客營運已遭開罰多達40餘次,為航空警察局列管在案之拉客黃牛一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詳述在案,毫無爭議。
2、另按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有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就得予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得強制其離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明文。
經查:⑴本案聲請人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號停車場入口處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處所」、員警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偵卷第1、2頁、第12頁正背面、第23至25頁),復據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5頁上方),聲請人停車路段之不遠處有多部自小客車、遊覽車依序停放,則現場為停車場之入口,實屬無疑,聲請人空言否認該處為第一航廈停車場入口處,諉無足採。
⑵聲請人於深夜任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入口處,縱非黃線禁止停車之時限內,亦已明顯妨礙往來車輛進入停車場之行車安全;
再依聲請人於再審訊問程序中已自承:我已經在該處停了有1、20分鐘之久,我睡著了,所以沒有聽到員警的警報器有鳴響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稽聲請人已非其所述係在該處暫停(即3分鐘以內),而係停車睡覺長達1、20分鐘之久。
觀諸本案案發處為桃園國際機場,實屬國家門面,周邊附連交通動線之順暢、淨空,本就為職勤員警所應巡查之重點項目。
職勤員警於案發時,駕駛警車停靠在聲請人停車之後方,先以鳴放警器示意聲請人駕車離開,辜不論聲請人是否如其所述因睡覺而未聞,客觀上聲請人全無反應或有任何配合取締自行離開之舉措,已屬不爭之事實;
員警下車趨前了解狀況,甚至連盤查之職務行為都因被告未搖下車窗或開門下車,反而加速油門逃逸之舉動而無法順利進行,則聲請人所稱根本未接獲員警示意其人出示證件之訊息,本就係因聲請人抗拒盤查之舉措使然,聲請人據此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已令人匪夷所思;
再佐以員警不僅遭被告拖行約10公尺,期間被告甚且有右轉加速駛離的動作,造成員警向左跌落地面,致受有本案傷害等情,亦為原確定判決經審閱卷證後詳認在案(本院卷第23頁,原確定判決第3頁),則聲請人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灼然至明,不容矯卸。
本案聲請人時而稱員警上前,應係要其離開現場始為駛離,乃配合公務之舉,時又以員警之上前,為違法盤查云云自辯,明顯自相矛盾。
是本案聲請人針對員警盤查合法性之質疑,實屬被告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之事實,但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二)員警盤查之合法性與是否開啟密錄器無涉,本案現場狀況,業據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資以辨明、釐清,聲請人自行附加員警盤查須開啟密錄器為合法性之要件,實屬無據: 1、員警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是為保障民眾權益及員警執勤安全,避免事後舉證困難,無法還原真相,其使用時機以及檔案之保管、調閱、複製,均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辦理,遍查相關法令規章,並無聲請人所稱員警之盤查勤務,須以開啟密錄器為合法性之要件等規定。
至聲請人所舉之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甚至明文規定:「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
,即相關裝備機具,由員警按實際勤務之需要而配備,並非強制規定,更非聲請人所指員警盤查須強制員警開啟密錄器之規範依據,聲請人自行附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顯屬無稽。
2、至於案發現場之始末,據員警即證人龔政嘉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28日晚間,我人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附近執行公務,發現被告(按即聲請人,以下同)所駕駛之車輛違停路旁,我們有按喇叭並鳴警笛示意對方駛離,但對方不為所動,我就下車接近該車,輕敲車窗,示意對方出示證件接受盤查,當時我是一手扶住門把、一手壓住車門,呈現防衛姿勢,避免造到車門衝撞,駕駛車窗透明,可以看見被告在車內休息,被告醒來後有看我一眼,沒有出示證件就急踩油門加速駛離,我反應不及,被往前拖行數公尺後,被告車輛向右轉彎,我因為離心力作用被甩到路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反面),證人龔政嘉上開證述各節,核與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值勤警車上所存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一致,且有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5、23至24頁)。
可徵本案非徒憑員警之單一指述而為事實之認定,尚有員警所駕警車配置之行車紀錄器將事件始末錄影存查,呈現真相,聲請人不願面對現實,借題發揮,執著以員警密錄器未實際運作致無法提供密錄畫面,任意指摘員警盤查之合法性,依前揭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無憑;
聲請人就此所指,實無礙於本案已藉由行車紀錄器畫面還原事件全貌之事實,誠難謂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三)本案員警之受傷,確實係聲請人所造成: 1、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我一發現員警,就開車要走,以我從前配合盤查的結果,就是會被開單,我覺得員警接近我就是要侵犯我,我不想跟員警碰面,現在經濟這麼差,員警還要來找麻煩開紅單等語(偵卷第41頁),可證聲請人確實為規避盤查,始不由分說加速油門逃逸現場,此據聲請人於原審自稱:我看到警察敲窗後,只想依照過去在機場的經驗,趕快把車輛開走等語即明(原審卷第54、56、59頁),於再審訊問程序時亦坦承:我知道對方是警察(本院卷第50頁),顯見聲請人主觀已知悉遭警方盤查,依員警所處位置就在聲請人之駕駛座左側,屬於駕駛視線明顯可察覺之處,以員警如此靠近聲請人身處之鴐駛座車外,若貿然行駛,致將使車外之人促不及防,而有遭車輛輾壓之風險,實為一般駕駛人之通常經驗,已屬無疑;
依本案聲請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2、本案聲請人本就在規避員警之稽查,依聲請人對員警所呈對立、深覺受到侵擾之立場,已難期待聲請人願顧及員警執勤之生命、身體安全,況且聲請人確實異於常人,非但於員警敲窗時,堅拒不搖下車窗接受盤查,反係踩下油門逃離現場,甚至在員警遭到拖行時,不僅未停車甚而加速右轉駛離,更突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俱為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分析在卷,被告復於聲請再審程序針對確定判決之證據評價與事實判斷部分,擅憑己意,迭予爭執,為不同之事實評價而否認犯罪,自非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第421條聲請再審,惟細繹其聲請內容,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誤云云,併同就員警是否開啟密錄器之指摘,均非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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