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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鐵棍傷害自訴人陳燈圳,即其子陳勝銓在場都無證實有鐵棍傷陳燈圳;
原確定判決認陳燈圳較弱小,何以躲開被鐵棍毆打離開現場,明確違經驗法則,有警察到場都不願傳到庭處理經過,爰請求速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關於「其子陳勝銓在場都無證實有鐵棍」、「陳燈圳體弱何以躲開被鐵棍毆打離開現場」、「有警察到場處理」之再審事由,已經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刑事裁定、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
況聲請人僅泛稱依「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卻未見聲請人於理由中敘明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且其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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