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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楊云毓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受判決 人 黃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第26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楊云毓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黃章翔之配偶,依前述規定,自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除證人李訓淇有對受判決人為不利之證述外,並查無任何交易毒品之實證,舉凡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均付之闕如,甚至李訓淇在後座與司機交易,僅憑一眼之印象即指認受判決人為司機,實過於輕率;
再者,原確定判決內所稱附表一編號四之交易時間「10時48分許」,於卷內中查無資料可佐,原確定判決究係憑卷內何項資料為佐證均不得而知,故原確定判決於證據採證上即有重大瑕疵。
(二)又受判決人名下之TOYOTA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晚間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聲證1),可見該車輛於當晚10時54分許正通行於內壢-中壢服務區處,如以GOOGLE地圖顯示,由交易地點至中壢服務區在完全不塞車之情況下,至少約需九分鐘(聲證2),而該時段人車擁擠,復經過萬能科技大學夜校放學時間之交通管制及鄰近大江購物中心員工下班及當日結束營業時間(聲證3)、中壢工業區夜班員工車潮,此路段必經七個紅綠燈(聲證4、5),根本不可能在該時段出現在中壢服務區,換言之,交易時間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在當日10時48分時,加上通行時間九分鐘以及人車擁擠、停等紅綠燈之時間,受判決人或綽號小樹之男子均無可能駕駛該車通行至中壢服務區,則受判決人或綽號小樹之男子即非出面與李訓淇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九街口統一超商交易之人。
是上開車輛通行紀錄可為證明受判決人案發時不在場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准為再審之聲請,並為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本院之認定:
(一)受判決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總機」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毒予李訓淇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審酌受判決人之供詞(即坦承本件販賣交付毒品者於與李訓淇交易毒品當時所駕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李訓淇之證詞(證稱受判決人係本件案發當天與其交易毒品之人;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憑當時的印象指認前來交易的司機,警方並未暗示其指認照片中之何人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其單純對有印象的人指認等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訓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即103年3月21日晚間9時9分、10時7分、10時44分、10時46分許,二支手機有密集之通聯)、本件交易毒品地點之GOOGLE地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國瑞廠牌、銀色,車主為受判決人)、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愛拼大車隊」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
再參酌李訓淇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晚間10時7分、44分、46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即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00號附近,適與李訓淇所證其係在同巿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附近、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九街口之統一超商與販毒者交易乙情相符;
且本件係警方陸續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依已到案之「藥腳(即購毒者,下同)」指證,始鎖定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張家銘(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為本件販毒集團旗下交付毒品之司機。
又警方於查緝過程中發現另一輛涉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任車主亦係受判決人,併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7日曾發送「歡迎來電1.2公里1000/2.5公里2000」之兜售毒品簡訊予各「藥腳」,經調閱該日通聯紀錄,亦發現該門號單日不到三小時之久,即密集發送上開簡訊予共615支電話門號,顯與販毒集團往常慣用手機門號發送大量販毒廣告簡訊之行為模式吻合等情,認定並說明:受判決人確有經由販毒集團擔任「總機」工作之某成年人之指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一包(約二公克)予李訓淇,並收受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行。
則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始為認定,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並指出受判決人否認本件案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販毒之人係其本人,其係將該車借給綽號「小樹」者使用等辯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予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受判決人參與毒品交易方式,係由販毒集團擔任「總機」之共同正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時日,對李訓淇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前揭販毒簡訊,經李訓淇回電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即由該販毒集團擔任「總機」者指示該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之受判決人駕駛前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李訓淇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是李訓淇固未與受判決人本人有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然原確定判決憑李訓淇與「總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通訊基地台相關位置,判斷本件交易時間為「103年3月21日晚間10時48分『許』」,此類通聯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受判決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受判決人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均為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而難謂原確定判決於採證上有重大瑕疵;
又原確定判決依據李訓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過去均係看簡訊購毒,103年3月21日晚間10時48分許係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附近、或同巿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九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易,該次交易有成功,其購買1000元、約二公克之愷他命,坐上車子後座與司機以現金交易,受判決人就是與其交易之司機之證詞(見103年度他字第7012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11頁),輔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受判決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7日曾發送上開兜售毒品簡訊予「藥腳」單日不到三小時即密集發送簡訊予615支電話之紀錄,以及上開門號於該時段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通訊基地台相關位置判斷,認本件案發當日受判決人確係受販毒集團擔任「總機」者指示前往與李訓淇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人無誤,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始為認定,聲請意旨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另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3年3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許(按:依所提之車輛通行明細為22:54:24)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55.7公里處即中壢服務區入口處(按:依所提之車輛通行明細為國道一號北上56.20,即聲證1),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交易時間地點與中壢服務區之距離和路況(即聲證2至5),欲反面推論受判決人或綽號小樹之男子均不可能駕駛該車於當日晚間10時48分時出面與李訓淇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九街口統一超商交易本案毒品。
然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與李訓淇交易毒品之時間係「晚間10時48分『許』」,而「許」係表示約略估計之義,意思係指大約、左右等,即非確指發生時間係中原標準時間之晚間10時48分整,此亦可由檢察官於訊問李訓淇時,即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時間則係各行動電話公司基地台依據中原標準時間所顯示之精確時間)資料,以「你是否於103年3月21日22時48分『許』,在中壢市中園路二段、內定九街口統一超商前,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與司機交易毒品」自明(見前揭偵訊筆錄第2頁,即同卷第88頁),即因李訓淇並未於其做各個動作時看手錶或行動電話顯示之即時時間而為記憶,故「晚間10時48分『許』」為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大致發生時間,而非原判決認定交易行為確實係在103年3月21日晚間10時48分時發生。
⑵復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其上固顯示由「7-11江園門市」至「中壢休息站」車程為9分鐘,然此為再審聲請人於某日「4時29分」查詢時,GOOGLE係以一般行車依速限行駛之情形下所提供之資訊,其顯示之行車時間僅為大概之參考值;
且依其選擇之「走中園路二段」即行經國道一號路線,二地距離僅5.1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
而本院隨機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至33分,查詢相同起迄地點所需之車程及時間,以此日上午受哈格比颱風影響為雨天之情形下,GOOGLE顯示出三條路線可供選擇,其中與再審聲請人提出相同之「走中園路二段」,距離5.1公里為最長路線,其餘二條路線各為4.5公里,另就行程時間,「走中園路二段」之路線則標註「行駛5.1公里,10分,交通順暢時為7分」,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即GOOGLE地圖所顯示之行車時間,係一般正常依速限行駛(無違規)下所做之大致預估,會受到天候、交通狀況及駕駛人車速等因素改變,並非一成不變,而受判決人名下之前開自小客車當時行駛之車速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憑,顯見案發當時在前揭之統一超商至中壢服務區間實際之車況、車速如何,實無法逕憑再審聲請人事後提出之聲證2至5之資料為臆測。
則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逕予認定受判決人或綽號小樹之男子有不在場證明而非出現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交易地點之人。
是此部分所提證據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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