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7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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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偉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監所提出聲請再審狀,因聲請遞狀時間程序有誤,於收受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後,立即於109年3月3日再補遞聲請再審狀,自不屬與法不合,鈞院亦應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與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實屬同一,望鈞院以審酌再審之實體事由為重。

又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敘述於下: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⒈共同被告張勝凱於聲請人遭通緝後,未到案說明,且其任意性之自白有反覆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申登人及實際使用人為何。

⒊托運單係何人所寄,僅憑門號申登人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⒋證人王敬民與聲請人是另案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判決的共同被告,原審沒有審酌王敬民與聲請人有此利害關係,就採信王敬民所證與聲請人間的通話內容,王敬民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未予查證。

⒌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全數係由聲請人收為己用,又原審對於本件證物取得處未予調查,即遽為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云云。

⒍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於調詢筆錄、偵查筆錄,皆供述係因低價購入,日後可高價售出,故允諾投資,原審未採其等供述亦未加以說明,又聲請人交付張勝凱之其餘提貨單均係真正並具有相應權利、被害人等以3、4萬元/張之價格自張勝凱處取得具合法權利之骨灰罐提貨單,並未受有財產損害。

此外,證人傅丞德關於聲請人的證詞,當初是面對面目擊,還留有陳小姐的電話,原審卻認事隔多年傅丞德已經無法確定陳小姐是否是聲請人,亦未加以說明。

⒎證人李開懷所提供之對話錄音內容,經科學辨識無法核認,然原審以當庭勘驗無誤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一審於法未合,二審也未加以審酌,有違事實審法院之宗旨。

又私人錄音屬違法監聽,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之保證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⒏本件爭執的骨灰罐,提貨單上提貨人姓名,王敬民說是他公司行政人員寫的,這個部分他說謊,因為上面都是聲請人的筆跡。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部分:⒈張勝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其實是聲請人所申辦,張勝凱卻證述只會使用自己的手機,不會使用聲請人的手機,當時張勝凱也有用上述門號手機跟被害人聯絡,且張勝凱於聲請人因另案通緝未到庭說明之期間,前後證言不一致,所以張勝凱證詞證明力已然相當薄弱,請求調閱張勝凱上述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人。

⒉聲請人於100年至103年間,在宜蘭市舊陽明醫院有輕生紀錄,可與歷審卷內桃園療養院聲請人病歷資料相佐,證明聲請人身心及精神狀況沒有辦法跟張勝凱去詐騙被害人。

⒊聲請人名下車牌000-0000號車輛與聲請人前夫名下車牌00-0000號車輛,都是聲請人通勤使用的車輛,請求調閱100年至103年前述車輛宜蘭與桃園間雙向ETAG紀錄,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時在桃園酒店工作,因時間關係日夜顛倒,沒有辦法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⒋被害人李開懷所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上寄件人「陳小姐」,原審也未盡查驗事宜,請求為筆跡鑑定以釐清託運單所載貨物之寄件人,因卷內無事證證明係何人所為。

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引用自身所涉案件之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無罪判決供作參考判例,原審卻摒棄在銷售方式等事實,與本件再審案件極盡相同之前述判決,導致相同銷售方式,卻得到兩種截然有別之判決結論,原審顯有不公及違誤,且聲請人於109年5月4日具狀時舉附此105年度原上(按:應為原上易,補充理由㈠狀誤載,應予更正)字第52號判決書作為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前成立之證據,其內容態樣、形式與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大致相同,無須再經調查程序,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⒍此外,法院對於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包括:證人王敬民之通話內容、共同被告張勝凱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犯案使用門號之申登人、托運單寄件人及筆跡鑑定、私人錄音、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另李開懷所提通話錄音之「陳小姐」,實際為何人,原審未予調查。

二、按再審係對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與對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有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均規定以「確定判決」為客體甚明,如就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程序即違背規定,次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至前揭條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一○三)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則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内為之。

末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以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内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案内存在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或僅就案内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就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偉婷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於109年5月4日具狀聲明不服,有該日所提聲請再審之聲明異議狀狀名及狀內案號之記載(即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憑,陳偉婷亦於109年6月3日訊問期日,接受本院訊問對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要聲明異議還是要抗告時,答稱:我要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衡諸前揭訊問期日陳偉婷於本院訊問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何時,答稱:我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及於本院訊問要再審的案件是那個案號時,答稱: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就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裁定有所不服者,並非以聲明異議為救濟途徑,則究明陳偉婷前揭具狀聲明不服之真意,應係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陳偉婷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與附表,共3罪)、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與附表)分別判處罪刑及駁回上訴,陳偉婷嗣就前揭犯行,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裁定以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及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繫屬於最高法院,是陳偉婷雖如前述於前揭訊問期日答稱要對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仍應為原確定判決中已確定之詐欺取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與附表,共3罪)。

㈢聲請人陳偉婷前曾於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3日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予以駁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揭2份裁定在卷可憑,陳偉婷亦未予以否認(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79頁),且於前揭訊問期日時陳稱總共聲請過上述2次再審(見本院卷第118頁),而陳偉婷本件不服之真意,經究明係聲請再審,已如前述,且係於109年5月4日具狀,有聲請再審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內印文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確定判決正本既係法務部○○○○○○○○○○受囑託後於109年1月16日送達予陳偉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為陳偉婷所不否認(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顯已遲誤法定期間,聲請意旨雖稱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與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實屬同一,望以審酌再審之實體事由為重云云,然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仍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㈣就聲請意旨㈠⒍主張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於調詢筆錄等,皆供述係因低價購入,日後可高價售出,故允諾投資,原審未採其等供述亦未加以說明,又聲請人交付張勝凱之其餘提貨單均係真正並具有相應權利、被害人等以3、4萬元/張之價格自張勝凱處取得具合法權利之骨灰罐提貨單,並未受有財產損害云云。

然聲請人陳偉婷曾於109年3月3日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而陳偉婷於該次再審主張依傅丞德104年8月14日調查局筆錄、何麗雪104年8月26日調查局筆錄、李開懷104年5月15日調查局筆錄,可知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均是以低於市價購得骨灰罐提貨單,並以將來售出有獲利空間,而允諾投資,即應自負投資風險,不能以陳偉婷事後未能為其等售出,即認有詐欺,此等重要證據原審未予審酌,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陳偉婷提出之傅丞德104年8月14日調詢筆錄、何麗雪104年8月26日調詢筆錄、李開懷104年5月15日調詢筆錄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並非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採信傅丞德等3人於審判中證詞,雖未說明不採其等於調詢、偵查證詞之理由,然依傅丞德等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内容,與其等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採其等審判中證詞,作為認定陳偉婷犯罪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且依傅丞德等3人調詢、偵查證述内容,經單獨或與先前案内存在的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無從在客觀上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又聲請意旨另指骨灰罐提貨單具一定經濟價值,傅丞德等3人難謂受有財產上損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妄為指摘,或執個人主觀意見,就證據證明力為不同評價,並非新事實、新證據等語,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詳見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理由欄一㈡後段、㈢及四、㈡),核聲請意旨一⒍主張之證據方法,即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調詢筆錄等,以及欲證明之渠等係因低價購入,日後可高價售出,故允諾投資,即陳偉婷並無詐欺犯行此原因事實,均與陳偉婷前揭再審聲請主張之證據方法以及欲證明之原因事實相一致,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於本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意旨㈠⒍,並不合法。

㈤桃園地院及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陳偉婷,與張勝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1年12月間,推由陳偉婷致電後由張勝凱出面佯稱北部某市政府有遷葬無主墳需求,需大量骨灰罐等語,致傅丞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勝凱申用帳戶,並由張勝凱將款項提出後交予陳偉婷(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與附表)。

2.於102年1月間,推由張勝凱致電後佯稱臺北市政府有遷葬無主墳計畫,需先購置骨灰罐,日後骨灰罐連同靈骨塔位一起出售時,所購入骨灰罐將可獲利等語,致何麗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張勝凱帳戶以購買骨灰罐,後接續由陳偉婷致電後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職員,臺北市政府已將遷葬無主墳計畫交予張勝凱公司,何麗雪需加購骨灰罐等語,致何麗雪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張勝凱帳戶,之後張勝凱、陳偉婷又接續致電佯以購買骨灰罐不足,張勝凱公司要將骨灰罐售出需繳納所得稅等理由,要求繼續投入資金,致何麗雪陸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張勝凱、陳偉婷指定帳戶,並由張勝凱將款項提出後交付陳偉婷(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與附表)。

3.於102年4月間,推由張勝凱致電後佯稱臺北市政府正進行二重疏洪道遷葬工程,因遷葬工程需採購大量骨灰罐,可購買骨灰罐出售,嗣後轉售予政府將可獲利等語,致李開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桃園市大溪交流道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提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訂金交付予張勝凱,後再匯款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張勝凱帳戶,由張勝凱將款項全數提出,交予陳偉婷(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與附表)。

並論陳偉婷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與附表(即上述三㈤1.2.3),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次,分別判處罪刑及駁回上訴,陳偉婷嗣就前揭犯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裁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㈥聲請意旨敘明前述理由,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然查:1.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陳偉婷供承與張勝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其曾任職宏安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

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傅丞德等3人 )於桃園地院分別證述有關「陳小姐」、張勝凱如何假意邀約洽談交易事宜, 「陳小姐」 、張勝凱使用之話術及分工、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方式、發覺受騙之經過等情,雖屬不同詐騙事件,然其等遭詐騙之話術與手法均屬一致;

李開懷提出向張勝凱與「陳小姐」索回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與桃園市調處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張勝凱住處扣得之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其内容、式樣均屬一致;

依李開懷於104年5月13日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小姐」對話錄音譯文内容,張勝凱與「陳小姐」確有以虛捏之政府遷葬無主墳計畫需骨灰罐之商機,對其施以詐術;

李開懷提出其要求「陳小姐」在104年1月間寄還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之宅急便託運單,其上收件人為「李開懷」,寄件人地址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寄件人簽名為「陳小姐」,留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又張勝凱向傅丞德所稱之殯葬處「林小姐」 ,依傅丞德所述,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經調閱上開門號申請人為陳偉婷,可知傅丞德等3人所稱之「陳小姐」或「林小姐」,均係使用陳偉婷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證人王敬民於偵查及桃園地院證稱與陳偉婷是生意上的關係,她是以前廠商的業務,後來自己出來做老闆,會來拿貨,陳偉婷來拿過内容空白尚未蓋上小章之提貨單50張,說是要拿樣本讓顧客看,其就先借她,但後來一直沒有還,104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陳偉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會把那50張偽造的提貨單用每張5000元的價錢補償,請其幫她跟偵查機關說提貨單上的「王敬民」小章是真的,其直接告訴她不可能幫這個忙等語,而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於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10分確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通話時間525秒,則王敬民與陳偉婷僅為一般生意上關係,無怨隙仇恨,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陳偉婷之必要,且陳偉婷如無行騙事實,又何必致電王敬民並以金錢為餌唆使王敬民為虛偽陳述,顯見王敬民所證情節,確屬事實;

張勝凱於桃園地院證稱我去宏安公司上班是陳偉婷帶我去的,她負責扮演之前開庭時各該被害人所述陳小姐的角色,傅丞德、何麗雪及李開懷匯款的資金都是我去提領後交付與陳偉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陳偉婷一個人使用,我使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不會去使用她的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陳偉婷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對傅丞德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使渠等分別受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2.就聲請意旨㈠⒋⒎主張王敬民與聲請人是前述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判決的共同被告,原審沒有審酌王敬民與聲請人有此利害關係,就採信王敬民所證與聲請人間的通話內容,還有李開懷所提通話錄音,原審依桃園地院當庭勘驗前述錄音,而認定是聲請人聲音,原審之認定有違直接審理之證據法則,又前述錄音屬私人非法監聽,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

然聲請意旨㈠⒋⒎無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及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違法,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與該條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3.就聲請意旨㈠⒏主張本件爭執的骨灰罐,提貨單上提貨人姓名,王敬民謊稱是他公司行政人員寫的,因為上面都是聲請人的筆跡云云。

查聲請意旨㈣所指骨灰罐提貨單,係由王敬民加以爭執,即王敬民辨識後否認此等提貨單蓋的「王敬民」小章是本人的章(詳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中王敬民證詞關於骨灰罐提貨單50張部分),而此等提貨單屬於聲請人涉犯對李開懷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範疇(詳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事實欄一㈣玉石骨灰罐提貨單50張部分),則聲請意旨㈠⒏係就非本件再審客體之原確定判決未確定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與附表,1罪),加以指摘,並不合法。

4.就聲請意旨㈡⒌主張原審審理期間引用聲請人自身所涉案件之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無罪判決供作參考,原審卻摒棄前述判決,導致相同銷售方式,卻得到截然有別之判決結論,且此號判決書作為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前成立之證據,其內容態樣、形式與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大致相同,無須再經調查程序,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之判斷,原則上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意旨㈡⒌所提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原審既得依據法律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意旨㈤指摘原審摒棄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判決及所稱之新證據(即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判決),未能具備在客觀上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之要件,並無理由。

5.就聲請意旨㈠⒈至⒊⒌⒍㈡⒈至⒋主張張勝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其實是聲請人申辦,張勝凱卻證述只會使用自己的手機,張勝凱於聲請人未到庭說明之期間,前後證言不一致,張勝凱證詞證明力已然相當薄弱,請求調閱張勝凱上述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人,並就託運單何人所寄及其上之寄件人「陳小姐」為筆跡鑑定以明寄件人,且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害人匯款資金全數由聲請人收為己用,原審對本件證物取得處未予調查,而傅丞德關於聲請人的證詞,當初是面對面目擊,還留有陳小姐電話,原審卻認事隔多年傅丞德無法確定陳小姐是否是聲請人,亦未加以說明,另就李開懷所提通話錄音之「陳小姐」,實際為何人,原審未予調查,此外,聲請人100年至103年有輕生紀錄,可與歷審卷內療養病歷相佐,證明聲請人身心狀況沒有辦法去詐騙被害人,還有請求調閱100年至103年前述聲請人通勤使用車輛之宜蘭與桃園間雙向ETAG紀錄,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時因工作日夜顛倒,沒有辦法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云云。

然原審已就如何認定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等所稱之陳小姐或林小姐,確為陳偉婷,詳予敘明自李開懷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上收件人、寄件人地址、寄件人簽名為「陳小姐」,所留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張勝凱向傅丞德所稱殯葬處「林小姐」,依傅丞德所述,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而經調閱申登人資料,上開門號申請人即為陳偉婷,可見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等人所稱陳小姐或林小姐係以陳偉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其等行騙無訛(詳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1.);

張勝凱於桃園地院審理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陳偉婷一個人使用,我使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不會去使用她的行動電話等語,張勝凱與陳偉婷在本案屬共犯關係且確有高度利害衝突關係,但如前所述,傅丞德、何麗雪及李開懷指稱與其等聯繫之陳小姐或林小姐,使用之門號既均為陳偉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行動電話本具高度屬人性,尤以當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張勝凱更無何理由需特別以陳偉婷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使用,再由李開懷提出與陳小姐對話錄音蒐證之錄音譯文可知,該次通話係李開懷主動致電,如依陳偉婷所辯,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張勝凱與其他不詳之人盜用,則張勝凱與該不詳之人顯然需長期控制陳偉婷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方可能在被害人因遷葬無主墳商機事由與其等聯繫時,不至因行動電話恰在使用人陳偉婷之手而事跡敗露,惟衡諸常理,張勝凱與該不詳之人縱需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亦僅需購買市面上常見之人頭卡、外勞卡即可達成目的,豈有甘冒可能事跡敗露之高度風險盜用陳偉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之理?是張勝凱證述陳偉婷即為傅丞德、何麗雪與李開懷所述之陳小姐乙節,應屬真實(詳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3.);

桃園地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調之病歷資料,雖顯示陳偉婷確因焦慮症就診,醫師亦有依病況開立抗憂鬱藥物,且張勝凱於桃園地院審理時亦證述陳偉婷吃藥的副作用是會一直睡等語,惟抗憂鬱症藥物之副作用,依社會一般經驗僅係服藥者會嗜睡而已,與高劑量之安眠藥會導致服用後全然不醒人事尚有差異,且亦不可能終日不醒人事,自不得僅以陳偉婷服用抗憂鬱藥物乙事,即推斷其不可能實行本件犯行(詳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4.);

李開懷提出與陳小姐之對話錄音,經桃園地院當庭勘驗,錄音中陳小姐聲音與陳偉婷聲音互核既無不合,且陳偉婷即為傅丞德、何麗雪與李開懷所述陳小姐乙節,復有證據可共同佐證,陳偉婷犯罪事證明確(詳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5.);

傅丞德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固證述到宏安公司時有見到電話中那位陳小姐,她是坐櫃台,但沒有印象是否是法院提示照片中的陳偉婷等語,但依傅丞德之證述,至宏安公司時,既主要由張勝凱推介商機,陳偉婷僅係坐櫃台,則其未能在事隔4年後之審理程序中憶起當時僅匆匆一瞥之陳偉婷長相,誠屬事理之常,亦不能因此遽為對陳偉婷為有利認定(詳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6.),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勝凱將款項提出,交予陳偉婷,已如前述(另參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及附表),則聲請意旨㈠⒈至⒊⒌⒍㈡⒈⒉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價值之判斷及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並已調閱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人),再為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難認有理由。

聲請意旨㈡⒈至⒋同時請求調閱張勝凱上述手機門號申登人及就託運單上寄件人「陳小姐」為筆跡鑑定、請求調閱100年至103年陳偉婷輕生紀錄及100年至103年前述車輛雙向ETAG紀錄,單獨或與其他先前案内存在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無從在客觀上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聲請意旨㈠⒌並未特定原審就何證物之取得處未予調查(見109年6月3日訊問期日後之補充再審理由狀,本院卷第120、125頁),均核無調查必要(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參照)。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聲請意旨㈠⒋⒎⒏部分為不合法,聲請意旨㈠⒈至⒊⒌⒍㈡⒈至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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