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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衍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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