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0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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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所提附件一、二即「109年5月2日提告詐欺等罪狀」、「109年5月18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啟調查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問檢察官有無調查過民國96年3月22日系爭營收票?有無調查仲介基於此詐欺犯意,業務侵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擔保金?有無將此證據與事實送進法院予法官審理與斟酌?(二)先前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與證據不符。

自欺欺人任意裁定,故意不讓聲請人再審而打壓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持續被冤枉誣告有罪,被公司解雇至今,每天受有5千元之損害,至平反復職日止。

(三)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基礎事實就已經認定錯誤,之後的論述當然錯誤,判決當然錯誤。

原審違反證據法則已經錯誤認定96年3月16日聲請人支付25萬元仲介費用,當然不可能發生事後96年3月22日侵占聲請人25萬元擔保金的事實,因此檢察官完全剔除聲請人主張,從未開始調查仲介之犯罪事實,因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與證據從未進入法院,聲請人被判誹謗罪,聲請再審。

(四)本案聲請人25萬元擔保金在96年3月22日就被仲介侵占入己已開出系爭營收發票等有利於聲請人的部分,從未經過檢察官調查,從未進入法院被法官審理、從未進入法院被法官斟酌,無一事不二理之適用,無既判力之適用、無爭點效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之影本及109年5月2日提告詐欺等罪狀、109年5月18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啟調查狀、婚姻媒合契約節本、質押支票、收據、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本院卷第11至35頁)等所謂之新證據。

然查:

(一)聲請人前曾提出上開婚姻媒合契約節本、質押支票、收據、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為所謂之新證據,並以上開聲請意旨部分原因事實,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認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第402號、第44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第304號等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64頁),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二)又聲請意旨所舉「證一」即「109年5月2日提告詐欺等罪狀」(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聲請人於經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圖證實聲請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同時作為聲請再審及以該書狀所指之被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提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自撰訴狀,而該書狀之內容乃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主述意見;

另「證二」即「109年5月18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啟調查狀」(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為聲請人就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聲請檢方重啟調查之書狀,其中亦不乏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證據判斷認事用法等職權行使,執著己意,再度為不同評價;

申言之,上開「證一」、「證二」內容均係聲請人重申其指摘遭鄭又榕、蔡兆蘭等人詐騙等事實之陳述,大多屬重複之意見表述及就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再行說明解釋,尚無法據此作為證明聲請人所指仲介於婚前詐騙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其未涉犯誹謗等罪等事實之判斷,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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