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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
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第3頁第13行至第17行記載:「理由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裁定繕本為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以上裁定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6行至第23行記載:「理由三、原審以被告毀損鐵鍊、鐵拴、鎖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另就被告破壞鐵門上鐵條部分認係不能證明,惟以其與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述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罪,此部分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其與前開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18年8月15日司法院院字第130號記載、23抗485號記載、91台上2951號記載及92台上1543號記載。
綜上所述,依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與第354條規定之罪名,並非刑法第55條之同一條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繕本、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繕本等件為據。
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係認為再審聲請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謫,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一已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而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況前揭聲請意旨所指,細譯其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法律適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顯然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惟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已如前述,則縱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聲請人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是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其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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